不知肇事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时,能否主张免责?

作者&投稿:耿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车主不知肇事车为拼装或报废车时能否免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不知道该机动车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情形下,此时仍要求该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刻,也与目前我国的国情不符;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如交强险的设置一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首要保护的被侵权人的利益,故即使转让中,受让人或转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该被转让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时,该受让人或转让人仍应当承担无过错即连带责任。【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未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有任何免责事由。第二,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本意来看,转让、驾驶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该行为会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制止该转让行为给道路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有利于像交强险一样,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第三,车辆交易中,作为交易的一方,只要其在交易时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普通的拼装车或报废车是可以识别的或者至少是可以发现问题的,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承担责任不为过。同时,司法实践中,主张“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当事人,很难提供足够充分地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车辆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车为报废车或拼装车,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当对自己不能举证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即被告张某、方某和周某均应对吴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文】    车主甲某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该保单综合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该综合险条款中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某日甲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死一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甲未能及时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甲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甲某与二轮摩托车主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付清了赔偿款。在理赔期限内,甲某到乙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认为,甲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的范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拒绝向甲某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肇事驾驶员甲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理解。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认为,肇事驾驶员甲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本案中肇事驾驶员甲某弃车逃离现场后未在四小时内主动报案,因此应当推定其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投保人认为,本案属弃车逃逸,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要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必须要驾驶员逃逸和保险车辆驰离现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中保险车辆未驰离现场,且未影响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对弃车逃逸作出免责说明,按照格式条款解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有关法律规定,弃车逃逸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解释,“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甲某的行为属弃车逃逸,按文义理解,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所解释的“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也不属于该保险条款所排除的“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的情形。但由于上述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定义的解释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角度而言,既然该保险条款未对弃车逃逸又不在四小时内报案的情形明确作出免责说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弃车逃逸为由主张免责,并且甲某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交警部门推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实质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肇事驾驶员甲某弃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不知道该机动车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情形下,此时仍要求该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刻,也与目前我国的国情不符;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如交强险的设置一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首要保护的被侵权人的利益,故即使转让中,受让人或转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该被转让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时,该受让人或转让人仍应当承担无过错即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未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有任何免责事由。   第二,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本意来看,转让、驾驶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该行为会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制止该转让行为给道路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有利于像交强险一样,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获得赔偿。   第三,车辆交易中,作为交易的一方,只要其在交易时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普通的拼装车或报废车是可以识别的或者至少是可以发现问题的,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承担责任不为过。同时,司法实践中,主张“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当事人,很难提供足够充分地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车辆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车为报废车或拼装车,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当对自己不能举证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即被告张某、方某和周某均应对吴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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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不知道该机动车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情形下,此时仍要求该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刻,也与目前我国的国情不符;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如交强险的设置一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首要保护的被侵权人的利益,故即使转让中,受让人或转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该被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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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这种情况,你现在这个车是拼装车的话,那就不用想了,很可能会被没收掉。至于之前的原车主,人家可能是不用担责的。所以说这个后果就只能由你自己承担了。

知道肇事逃逸车辆的号牌交警多长时间能找到车主
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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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寒救尔: 因此,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赔偿责任无可逃避.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无法取得合法的车辆合格证、行驶证以及相关年检手续,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作为受害人只要证明了肇事车辆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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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寒救尔: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出售报废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可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两方索赔.司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乌什县15149983090: 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是否可以向转让者索赔 -
巴寒救尔: 报废车上路,是拼装车吧,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我也是从北京交通事故赔偿网上看到的,你上去学习一下,网址打不上啊,你上百度搜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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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寒救尔: 在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中:一、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第2/3/4/7条 二、对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依法处罚,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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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寒救尔: 交通法这样规定:凡是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依法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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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寒救尔: 赔说来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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