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银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第二章 安全保护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塘、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理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落实和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共同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企业的意见。
  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地质结构变化等因素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修改,涉及现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选线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城乡规划。第九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管道确需通过地质结构复杂、人口密集、水源保护等特殊区域的,应当提高管道建设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与房屋、铁路、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设施、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光缆、电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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