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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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522   【实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
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
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
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
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
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
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
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
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
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
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
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
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
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章名】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
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
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
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
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
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
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
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
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
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
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
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
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
,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
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
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属于城管局管理,但是法院不会受理此类案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区域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2、组织起草本区域有关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区域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3、负责本区域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4、负责本区域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5、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市管理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6、负责本区域城市管理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
7、承办区域政府及城市管理市政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扩展资料
执法范围
1、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2、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3、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4、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5、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6、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7、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参考资料凤凰网-治理乱贴小广告 城管有哪些“神器”
参考资料凤凰网-街头乱贴小广告最高罚10万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
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1、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建成数字化城管系统,并正常运行。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主要街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现象,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城区无卫生死角。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建成区绿化覆盖...

北方人如果想去南方定居,你会推荐哪个城市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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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很多名城都有“绿肺”,北京有吗?(现在有好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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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主要职责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承担多项职责,确保城市秩序和环境的规范。首先,他们负责土地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针对未按规定获取许可证、违规建设或改变规划、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进行执法。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他们针对如擅自改动窗户、违规搭建阳台、乱贴广告或指示标志、铁路沿线违规建筑...

中国的哪个省环境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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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方法有: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2、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3、市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

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府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保持广场容貌和环境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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