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空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实行持证上岗。

  农村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负责被审计单位会计代理业务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权限第七条 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项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政府拨付及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账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审计资料。第十一条 审计文书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经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具有财务管理资质的代理服务机构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开展代理工作。代理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指导。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算编制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的原则。第八条 财务收入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集体资产拍卖、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政府拨款、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收支预算执行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对预算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第三章 收支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账内统一核算。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财务审批权限,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报销入账。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结算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往来结算票据。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处置、预算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重要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变动、集体工程招投标等重大财务事项或大额开支,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非生产性开支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其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代理会计印鉴。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及时缴存银行账户,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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