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水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证券中介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的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业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中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L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 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 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 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 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 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 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 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 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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