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五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
  (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人才招聘应聘和人才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招聘应聘。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和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和监督管理;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职责承担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单位主办;
  (二)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
  (三)有3名以上经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规则;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分别向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武汉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事业性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报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人才测评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还可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转递、保管和利用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程序、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为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招聘此类人才的用人单位提供优先、优惠服务。第三章 人才招聘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传媒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其他合法的招聘方式。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应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招聘内容和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十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五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向市外招聘人才。
  市外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外人才招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秘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任期未满,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限制流动的其他人员。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事项。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被聘人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进行鉴证。第四章 人才应聘第二十条 人才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介绍、参加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应聘;应聘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调剂人才余缺,对人才流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中介场所。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下同)、用人单位招聘以及个人应聘等方面的管理。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才市场的管理;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才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辖区实施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负责对本辖区申报成立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出具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证明;
  (三)负责管理本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中介机构总量控制、适度发展;人才自主择业、有序流动;单位自主择人、依法使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第二章 中介机构审批与管理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三)有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含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申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过批准。
  中央、外省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含自治州,下同)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严格审查考核,并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当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湖北省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十一条 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中介机构必须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接受年度审核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地区年度审核验证登记表。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岗前专业培训,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培训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为各类人才介绍职业;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第十四条 非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第三章 人才招聘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才开发交流机构或经批准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主办单位必须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交流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禁止招聘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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