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器官是否属于法律关系体中的“物”的范畴?

作者&投稿:示琛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毒品属不属于民法法律意义上所说的客体中物品的范畴?~

毒品属于民法法律意义上所说的客体中物品的范畴。
在民法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中,有四类是特殊的: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2、文物;
3、军事设备,武器;
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以上四类不能成为中国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注意是私人法律关系,但是中国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毒品是法律关系上的客体,比如你重病时刻,医院用的麻醉剂大都是毒品。
最常见的毒品主要是麻醉药品类中的大麻类、鸦片类和可卡因类。

ewqr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人的器官在一定条件下属于法律关系体中的“物”。
人体肯定不是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体的一些部分可以脱离人体,进入到物的领域,如捐献的器官、血液、精子、冷冻胚胎、切除的病变组织、用于生物技术的人类生物材料如人体细胞等等来自于人体的特殊的物,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此类物权的内容与行使也不同于一般物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人的器官是人的一部分,人是物吗?


尸体和器官属不属于法律上讲的“物”
这个不属于,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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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18776504776: 法律上物体包括人体吗 -
郜怪凯济: 不包括自然人人体本体,但人体其他器官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物权法所称的物.如血液、骨髓、器官移植部份等.

桂平市18776504776: 人身利益(比如说器官的正常买卖)能否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
郜怪凯济: 从身体上分离开来就可以,但前提是法律允许器官可以买卖,郝律师

桂平市18776504776: 供移植用的人体器官,还有演出行为是属于法律关系客体吗?为什么? -
郜怪凯济: 属于.因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来讲,包括四类,即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其中行为结果包括物化结果和非物化结果.楼主所说的供移植用的人体器官属于人身,演出行为属于非物化结果.

桂平市18776504776: 物权法活人器官,虚拟财产,有形之自然力如矿藏属于物吗 -
郜怪凯济: 人体器官脱离于人体后可以成为民法之物;虚拟财产只要能为人所控制那么也可以成为物,矿藏也可以成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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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18776504776: 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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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怪凯济: 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格利益 角膜应该属于“物”

桂平市18776504776: 下列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是()a人身利益b有形财物c经济行为d无形财物 -
郜怪凯济: a.人身利益不得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人体的器官、身体不能买卖一样.

桂平市18776504776: 简述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
郜怪凯济: 主要包括如下几类:(1)物.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人物和人造之物.(2)行为.在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3)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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