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符合工伤标准,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作者&投稿:房清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工伤和保险能同时赔付吗?~

1.商业保险理赔与否关键要看保单类型以及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如果都达到理赔条件,都应该进行理赔。
2.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给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就可以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
3.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购买了商业保险,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都应按工伤待遇支付工伤职工的相关赔偿。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如下工伤待遇:
(1)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额垫付;
(2)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工资按原待遇发放;
(3)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由工伤职工所在地标准发放;
(5)如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10级伤残的,还可以享受伤残津贴(1-6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级伤残解除合同后领取)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级伤残解除合同后领取)等待遇。

一、工伤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   
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g)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h)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i)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j)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二、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同工伤等级享受的待遇如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我因小工伤引起加重老工伤,从而做相关因果关系鉴定,现在结果说没关系(当时鉴定负责人不让我填有关医院诊断后遗症的结论),还说不服可向自治区复议。
现在的问题是,仲裁马上要开庭了,工伤没认定,来不及。。退一万步来讲就是工伤认定了,甚至仲裁做出相对有益我的裁定,公司追究事实,上了法院,工伤认定都会被否定,扯上老单位,没有疾病证明,一样说不清,很明显医院成了“邦兄”!!!那些自认为在维护正义晃子下,有时他们忽略了,老百姓也是人,他们好象“一不小心”没把普通农民当人看了。。某些现在坐着“公家饭保安车”的休闲族在给百姓办事时沿用传统美德:事不关己,可以高高挂起!何况还有事件背后的油水可得,何乐不为!可是他们或许忘了,三五十年前他们的祖辈父辈是怎样挺腰走过来的,现在条件好了,可以忘了历史,不必实事求是。。或许我这类人活在这样的%%里是一悲哀,老百姓有时不能算是人吧,可以被“上层”玩弄于手掌!虽这样说,我还是希望很多“老百姓”一起来多给我指点和帮助,不尽感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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