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的事例

作者&投稿:庄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什么叫法律?~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1]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

  1\卓小红诉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卓小红,女,24岁,四川省重庆九龙服装公司职工。

  被告:孙德西,男,42岁,四川省重庆摄影公司广告产品摄影部职工。

  被告:重庆市乳品公司。

  1986年11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经审理查明:

  1983年4月,原告卓小红到重庆摄影公司广告摄影部拍生活照时,被告孙德西向卓提出,再拍摄一张作样像用。卓表示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85年5月,被告重庆市乳品公司职工杨××接受该公司重新设计“多维麦乳精”瓶贴商标任务后,发现重庆摄影公司广告摄影部柜台上陈列的卓小红侧影彩照,便于同年6月9日,直接与孙德西商定,由重庆市乳品公司给付孙人民币40元买了卓的这张样像。杨将卓小红样像原形加工(添加1只手和1个玻璃口杯)成瓶贴商标式样,再交孙翻拍成反转片。重庆市乳品公司将反转片交印刷厂制版印刷了492000张“多维麦乳精”的瓶贴商标,并将贴有上述商标的商品陆续投放市场。1986年7月,卓小红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商标后,即向孙德西和重庆市乳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卓小红向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孙德西与重庆市乳品公司未经卓小红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两被告均承认侵权行为属实,当面向卓小红赔礼道歉。经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87年1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乳品公司所印刷的以卓小红肖像为原形的“多维麦乳精”瓶贴商标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剩下未投放市场的400362张瓶贴商标全部销毁;

  二、孙德西赔偿卓小红经济损失150元,重庆市乳品公司赔偿卓小红经济损失300元。

  本案受理费30元,由重庆市乳品公司承担20元,孙德西承担10元。

  2\昨日上午9时30分,倍受各界关注的北大学子向剑波状告母校成都航空中学(以下简称成都航中)肖像侵权一案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经过一天的激烈交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成都航中侵犯北大学子向剑波肖像权罪名成立。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递交书面致歉信。同时,成都航中必须向向剑波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未经同意用照片侵犯了肖像权

  由于向剑波目前在校读书,因此今天的庭审他没有亲自出席。向剑波的父亲向可田在律师的陪同下,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开庭。

  向可田称,去年6月,他在龙泉驿区一家报纸的广告招生专版上发现了向剑波的名字和头像。今年5月,他得知儿子的名字和头像照片在学校的网站上出现,多次与学校进行交涉无果。向可田认为学校不经本人和家长同意就擅自用他儿子的形象做宣传,侵犯了他儿子的肖像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他还说,儿子只是考入了北大生命科学院系医预科专业,可该校则在宣传上虚假宣称向剑波在攻读硕士,是种极不负责任的营利行为。

  被告:展示学校的荣誉难道也侵权?

  该校的代理人认为,学校确实是从档案材料中翻拍制作了向剑波的头像,作为学校的宣传。这些宣传都是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不仅将向剑波树立成了榜样,还可激励其他学生奋发努力;更重要的是,向剑波考上北大,不仅是他个人努力的结果,同样也是辛勤培育他的学校老师的工作成果,既是个人的荣耀,也是学校的成绩和荣誉,展示学校的荣誉是理所当然的,并不是商业行为,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没有侵权。

  判决:母校侵权不仅道歉还赔钱

  下午4时30分左右,庭审结束。法院审理后认为,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该校未经向剑波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制作其头像用于宣传,不属于正当使用范畴,而是一种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因此做出了如上判决。

通俗的说就是:拿你的样子去赚钱。

用你肖像做盈利的事就违法

  自己的照片未经过许可被摩托罗拉公司用于产品宣传,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小聂起诉到法院,索赔2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小聂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25岁的小聂7年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保安。今年年初,他发现在摩托罗拉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罗拉专业对讲机的照片。小聂后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长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配合公司拍摄静态照片。拍摄后,拍摄人员没有解释拍摄目的,小聂当时也没在意。
  小聂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亦未付报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其行为构成了对自己肖像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要求单位保安配合拍摄照片,但未说明拍摄用途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记者 颜斐)
  代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王杰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通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间由被告二拍摄的,并且没有向原告说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灿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照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进行拍照,向静并没有说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生产的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而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肖像权。
  三、两被告侵权范围广、时间长、情节严重,并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1、两被告从1999年夏天拍摄照片完成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开始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摩托罗拉GP88S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被告先后多次印制带有原告照片的广告宣传资料,即:①1999年被告的《集群系统成功应用获奖文选》第30页,②1999年7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折叠彩页广告,③2002年1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④2002年6月北京印制的GP88S对讲机彩页广告,⑤2002年8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⑥2003年9月北京印制的“MTH500”手持机单张的彩页广告等。在市场上更是随处可见印有原告照片的摩托罗拉对讲机和手持机的宣传广告资料,而且现在仍继续使用。
  2、被告一为了销售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在被告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宣传,而且现在仍在继续使用。
  3、被告在参考消息报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等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其对讲机进行广告宣传;
  在京华时报上2005年3月、4月5日、12日、19日等先后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作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上述侵权范围包括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全国性的报刊等,且印制宣传资料次数多、数量大,其侵权情节严重,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使用原告的照片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且使用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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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城区17665791928: 有没有侵犯肖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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