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钦定大清商律》里面一共分为几部分?

作者&投稿:蒋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清末颁行的最早的商事立法有哪些~

一、清末颁行的最早的商事立法是《商人通例》和《公司律》。
《商人通例》和《公司律》是《钦定大清商律》的组成部分,《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商事法律,也是清末法律改革中颁布最早的新法。它是在没有先例和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为应当时之需,按“模范列强”的原则制定的。
1903年,清政府命载振、伍廷芳起草商律。是年12月,起草完毕上奏后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其中《商人通例》9条,《公司律》131条,在体例和内容上均体现了对外国商法典的效仿。
清末商法作为中国近代最早的商事立法,在近代法史上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由于时间仓促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制定的商事法律法规存在着缺陷,甚至有些还是制定中的草案,并随着清政府的倒台“夭折”。但是,这次立法活动使中国初步建立了商事法律体系,给后人留下了值得借鉴的立法实践经验。研究清末商事立法,分析其得失,可以为我国现阶段商事立法,尤其是商事法律的移植,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商人通例》和《公司律》
1、《商人通例》
《商人通例》主要对商人的涵义、商业能力、商号、商业帐簿等作了规定。该商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的合法地位。“商人通例”的具体规定虽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的有关规定那么详尽,但仍可从中找出两者某些相似的内容。《商人通例》的相关内容与《日本商法典》的这些规定比较相似。

2、《公司律》
《公司律》的规定较为详尽,具体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 和股东权利等内容,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种 ,这也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所通常规定的公司种类。从“公司律”的规定看,也主要是继受外国的公司立法。
因为主要是翻译搬抄外国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许多规定模糊的地方;同时,《公司律》中较少对中国传统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本国商人从而难以有效配合,清政府初次进 行的经济立法工作因为“移植性”太强而难以顺利植入中国社会。

《钦定大清商律》
鸦片战争以后,近代中国被西方列强强行拖入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漩涡之中。外国资本主 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既使中国的民族经济遇到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新的经济运作方式 也对中国工商业起到了刺激作用。近代中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经济结构的变化,客 观 上要求一定的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在内外压力下,清朝统治者也从欧美列强以工商立 国而臻于富强的事实中获得启示,大力推行振兴工商业的政策。其实际措施是下谕设立商部 ,并特别提出要率先拟出商律以尽快颁布施行。一些督抚大臣,除前述刘坤一、张之洞等上 奏要求仿照欧美等国制定商律外,李鸿章也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商律专以保护商人,盖 国用出于税,税出于商,必应尽力维持,以为立国之本。”虽然李鸿章提议制定商律的立足 点是为了向商人收税,以作为立国之本,但其提出的仿行西法制定商律的要求也是非常清楚 的。(注:参见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历史研究》1993年第5期。)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海寰也提出:“诚以修订全国律例,乃更定商律之提纲,更定 商律为收回治外法权之要领。然非参考各国通律,斟酌尽善,恐外人不能遵守。拟请饬下外 务部刑部商部博采欧美律例,从速酌拟条款并通。”(注:参见《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奏请速订东西通行律例以保主权而开商埠片》,《东方杂志 》第2年(1905年)第6期。)这一要求尽快仿照西法制定商律的奏 折的出发点也不是要实行商法的近代化,而是更多地立足于使外人能够遵守以达到收回治外 法权的目的,但同样包含了制定商律的呼声。
清末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即是《钦定大清商律》。1903年,清政府命载振、伍廷芳 起草商律。是年12月,起草完毕上奏后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它由“商人通例”(9)条) 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组成,在体例和内容上均体现了对外国商法典的效仿。
一般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制定商法典 ,其中,法国的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的影响最大。19世纪初期, 法国继实施民法典后,1807年又在继承、吸收前述两个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商法典 。它是近现代各国商法的源泉。此后,欧美国家纷纷效仿,从而形成了关于商事立法的不 同体系。
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商法体系。它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分为4编,即商 事总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部正规的近代商法典,其主要特征 是以商人与商行为两者为中心点而划定商事之范围,即以折衷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为 制定法典的基础,否定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阶层的传统。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 荷兰、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商法典的制定均受到法国的影响。此外,西亚、北非及 中南美洲许多国家的商法也受到法国商法的影响。
另一个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商法体系。它以1897年制定、1900年实施的《德国商法典》为代 表。该法典是德意志帝国统一之后,在吸收以前的德国商事法规及借鉴《法国商法典》的基 础上制定的。法典分为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及海商法四编。法典对破产法、 保险法和票据法等均未作规定,这些领域由单行法规调整。《德国商法典》的主要特征是以 商 人为立法基础(主观主义),把商人解释为经营商业事务的人,并对商业事务的范围作了划分 。这被称为商人本位制。受《德国商法典》影响较大的欧洲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瑞典、 挪威、丹麦等国家。
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也很快着手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邀请外国专家帮助起草的旧 商法颁布。该法典分总则、海商法、破产法三编,公布以后,因其脱离日本国情和传统的商 事习惯而遭到激烈的批评。1899年由日本专家制定的明治商法得到通过,代替旧商法而开始 施行。明治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它主要效仿的是1897年制定的 《德国商法典》的体例。但它与《德国商法典》的最大区别是把票据的有关内容规定于商法 典中,并作为独立的一编。《日本商法典》原则上为客观主义,但其第265条“凡商人为营 业而为之行为,皆谓之商行为”的规定则实际上掺杂了主观主义的观念。因此,从这一方面 看,《日本商法典》采用的是与法国相似的折衷主义。
与法、德、日等国不同的是,英美等国的商法发端虽然也比较早,但并没有走上编纂商法 典的道路。
20世纪初清政府的《钦定大清商律》被认为具有“模范列强”的特点。虽然它只有“商人 通例”与“公司律”两部分,但其效法大陆法系编纂商法典的形式已经显露无疑。而从内容 上看,《钦定大清商律》也是效法了外国商法典,尤其是《日本商法典》的规定。
“商人通例”主要对商人的涵义、商业能力、商号、商业帐簿等作了规定。其第1条规定, 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2条规定,满16岁以上之男子得营商 业 ;第3条规定,女子于法定之场合,得营商业,但必须呈报商部;第4条规定,妻得夫之许可 书 ,且呈报商部,得营商业,但夫于妻之债务,不能辞其责;第5条规定,凡商人营业或用本 人真名号或另立店号;第6条规定,商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 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第7条规定,商人每年须将本年货物产业器具等盘查 一次,并造册备存;第8条规定,凡商业帐簿及关于营业之信书,要保存10年,若于10年内 有丧失,要呈报商部;第9条规定,无论是商人、公司,还是店铺,都必须遵守上述第6、7 、8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表明,《钦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 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国以往重本抑末、重义轻利的传统,这实际上是西法东渐的结果。“ 商人通例”的具体规定虽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的有关规定那么详尽,但仍可从中 找出两者某些相似的内容。如关于商号,《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得以其姓,或 姓名,及其他之名称为商号”;关于商业帐簿,其第25条规定:“商人须备帐簿,每日之交 易,及其他有影响于财产之一切事项,悉当整齐明白配载之”;第28条规定:“凡商人10年 内之商业帐簿,及与营业有关系之书信,须保存之。”“商人通例”的相关内容与《日本商 法典》的这些规定比较相似。
“公司律”的规定较为详尽,具体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 和股东权利等内容,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种 ,这也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所通常规定的公司种类。从“公司律”的规定看,也主要 是继受外国的公司立法。有学者认为,在其131条的内容中,“约五分之三内容仿自师法德 国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内容则仿自英国,使晚清公司律同时混合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立法 精神。因为主要是翻译搬抄外国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许多规定模糊的地方;同时,公司 律 中较少对中国传统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本国商人从而难以有效配合,清政府初次进 行的经济立法工作因为‘移植性’太强而难以顺利植入中国社会。”(注:参见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 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而在《商部拟定商律 摺》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起草法案借鉴外国商律的过程,即“先将各国商律择要译录以被参 考之资”。(注:《东方杂志》第1年(1904年)第1期。)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钦定大清商律》“脱离了中国固有的国情商情,从而使中国第一 部商法出现后,便遭致社会各界的非议,其实际作用亦大打折扣”(注:江旭伟:《中国近代商事立法之启思》,载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的观点是有一定合理 性的。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有密切的关系,而且有先后之次序,在当时的中国 还没有制定民律,却先制定商律,“不免有倒置之诮矣!”(注:陈武、刘泽熙编:《商法》,东京并木活版所1905年发行,第9页。)但是,从民商立法移植外国 法的角度看,《钦定大清商律》作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传统法律的第一个成果的事实不能 被 否认。

《破产律》
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破产律》,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分为呈报破产 、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9 节,共69条。(注:关于《破产律》的全文,参见《东方杂志》第3年(1906年)第7期。另外,据说该律是 由沈家本起草并经伍廷芳修正而成。参见梅汝@①:《新破产法草案之特征与理论》,《中 华 法学杂志》第6卷第1号(1935年)。)制定该法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它实际上也是参考外国法并 结合中国实际的结果,这在《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摺》中有明确的表述: “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 产一门。”
在清政府起草《破产律》之时,当时各国破产法基本分为三种体系。一是以破产法为商法 典的一部分,仅限适用于商人的破产,当时的法国商法、日本旧商法就属这一体系。这被称 为 商人破产主义。第二种是以破产法为单行法,不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且通行于商人、非 商人的一般的破产,德国、英国等国实施的破产法就属于这一体系。第三种是破产法也为单 行法,而非商法典的一部分,这与前一种体系相同,但对商人的破产与非商人的破产作不同 的规定,奥地利、匈牙利等国属于这种体系。后两种都属一般破产主义。
从清政府的《破产律》看,与前述的《钦定大清商律》一样,都由商部编纂,其主要目的 虽然是为了保商,但非为商律中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单行法颁布。且从《破产律》全篇的规 定 看,其重要者固然为适用于商人而编纂,但非商人也得准此而呈报破产。(注:《破产律》第8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 本律办理。”)可见,这属于 前述第二种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德国破产法分为关于破产的实体规定、手续规定、罚则3 编,而清政府的《破产律》并不作这样区分,这与日本当时实施的破产法体例更加相似。因 此从体例上说,“清国之本律立案者,参酌日本现行法实居多数。”(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 907年)。)
从内容上看,虽然商部官员强调:“统按此律,全体沿袭中国习惯者居多,采用外国条文 者甚少”,但对于外国法律其实并不排斥:“诚以中国官民程度未齐,国家法律只能引之渐 近 。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事实上,《破产律》的内容 有借鉴外国的,也有结合本国实际的。如关于破产的种类,按照《破产律》的规定,破产者 分为亏蚀倒闭与诈伪倒骗两种,这与日本破产法把之分为过怠破产与诈伪破产相同。关于破 产机关,当时日本及欧州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由法院宣告破产是为通例,但根 据《破产律》,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 ,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是《破产律》的一大特 色 ,也是考虑到当时中国商会势力比较强盛的结果。因此这获得了学者的称叹:“观清国立案 者,能注意于此,不模仿外国之条章,除时弊而置重实际之运用,可谓极当之处置矣。”(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 907年)。)但《破产律》实施之后,因官民各方对其第40条的规定发生了重大的意见分歧,(注:《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 理外,地方官厅应查明情节,如果事属有心,应照倒骗律严加治罪。”对于此条,商部认为 这不符合向来的先洋款后官款、然后华洋商分摊的做法而坚决反对,而上海、北京等地的钱 商却赞赏此条规定,因而发生争执。)于是 先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继而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1909年,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松冈 义 正草拟《破产法草案》,该草案分3编,计360条,但这仅是草案而已,并未完成立法程序。
自起草《钦定大清商律》至1907年,清政府还颁布了其他一些应急的商事法规,如《公司 注册试办章程》(共18条)、《银行注册章程》(共8条)等,这些法规涉及面广,其中有些已 经具有一定的经济行政法性质。与《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一样,这些具有急功近利 特点的法规也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拿来主义的特点。

“志田案”与《改订商律草案》
虽然有上述这些法规的出台,但由于它们在体系上和内容上的不完备,加之社会实际情况 的变化,清政府在宣布预备立宪后,便又着手商法典的系统编纂工作。
1908年,修订法律馆邀请日本专家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法典,完成的《大清商律草案》(又称 “志田案”)自1909年起陆续脱稿,它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商船律等五编 ,共计1008条。这一体例与当时日本实施的明治商法分为总则、会社(公司)、商行为、手形 (票据)、海商5编的结构几乎完全相同。而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是模仿日本明治商法和1900 年《德国商法典》,但其中的票据法则还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条例草案》。
《大清商律草案》虽然起草完成,但并没有实施,因此“志田案”实际上只是一个私人草 案而已。对于此草案,许多商会皆表示不满和抗议,认为其照搬外国法内容过多,并不符合 中国的商业习惯。此草案也遭到农工商部的抵制。
在抵制了“志田案”后,考虑到当时通行的《钦定大清商律》又过于简略,无法适应工商 业发展需要这一实际情况,农工商部又于1910年提出了《改订商律草案》,以准备作为过渡 之需而取代《钦定大清商律》。但该草案来不及议决就因清政府被推翻而成了废案。
清末商事立法虽然仿照西法,但并没有全盘西化。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当时各地商会的 极力抵制。鉴于势力较强大的商会的存在,清政府比较重视调查各地商业习惯;并且,在所 颁 布的商事立法中,有不少法律条文都赋予了商会以一定的职权。各地商会依法设立后就更加 积极地参与商事活动,包括介入商事立法活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07年,在清政府聘请 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法典之前,商部就要求商会将各地商业习惯调查汇总后送至商部,以作 为修法时的参考。同年,上海商务总会邀请海内外各地商会齐集上海,召开“商法草案讨论 大会”,在此大会上,通过了《商法草案提纲》。大会还要求各地商会在会后调查各地商业 习惯,并由孟昭常等人负责联络各地商会及起草商法草案的工作。1909年,在第二次“商法 草案讨论大会”上,对已经完成的公司法、商法总则两编的草案进行讨论。两草案后被称为 《商法调查案》,送呈政府时,恰逢前述《钦定大清商律》已经不能适用,而法律修订馆的 《商律草案》尚未出台、农工商部正准备修订公司章程之际,这样,该草案被稍作修改后, 就被农工商部以《改订商律草案》而提出,只是它也没有来得及实施。该商律草案如此的出 台过程,决定了其内容虽然仍然不脱效仿外国商法的痕迹,但较其他草案而言,它更多地立 足于各地的商业习惯。

《钦定大清商律》由载振、伍廷芳起草,于1904年1月(清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奏准颁行,它由“商人通例”(9)条) 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组成,在体例和内容上均体现了对外国商法典的效仿。

20世纪初清政府的《钦定大清商律》被认为具有“模范列强”的特点。只有“商人 通例”与“公司律”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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