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的决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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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2017)~

一、将第135.243条(b)款修改为: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8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云上飞行的旋翼机,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总局”修改为“民航局”,第135.613条除外。三、将第135.613条中“民航总局”修改为“原民航总局”。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为基础制定的。
其他法律规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飞行基本规则等等(涉及的法规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一、将相关条文中“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总局”修改为“民航局”。二、增加一目,作为第27.25条(a)款第(1)项第(iv)目:
  “(iv)用来演示第27.87条或第27.143条(c)(1)的最重重量,或其组合,如果无法满足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重量和使用条件(高度和温度);和”。三、将第27.73条条款号更改为第27.49条,并修改为:
  “第27.49条 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a)对于直升机,
  “(1)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悬停升限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i)起飞功率;
  “(ii)起落架放下;
  “(iii)直升机在地面效应范围内,与正常起飞程序相一致的高度上。
  “(2)按本条(a)(1)确定的悬停升限,必须至少:
  “(i)对于活塞发动机直升机,在标准大气和最大重量时为1,200米(4,000英尺);
  “(ii)对于涡轮发动机直升机,在标准温度加22℃(40℉)和最大重量时为760米压力高度(2,500英尺)。
  “(3)无地效悬停性能必须使用起飞功率,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确定。
  “(b)除直升机外的旋翼航空器,在最小使用速度下的稳定爬升率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四、将第27.51条修改为:
  “第27.51条 起飞
  “以起飞功率和转速、最临界重心、重量从海平面最大重量到本条所涵盖的每一高度上申请起飞合格审定的重量进行起飞:
  “(a)从标准海平面条件到申请起飞和着陆合格审定最大高度的整个高度范围内,不得要求特殊的驾驶技术或特别有利的条件;
  “(b)起飞方式,必须确保如果一台发动机失效,在飞行航迹的任一点都能安全着陆。这必须演示到申请起飞和着陆合格审定的最大高度或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中的较小值。”五、将第27.71条名称修改为“自转性能”。六、将第27.75条(a)款修改为:
  “(a)旋翼航空器必须具有如下着陆性能:没有过大的垂直加速度,没有弹跳、前翻、地面打转、前后振动及水面打转的倾向,不需特殊驾驶技巧或特别有利的条件,并且:
  “(1)由申请人选定,并与该旋翼航空器型号相适应的进近或自转速度;
  “(2)进近和着陆按下列情况进行:
  “(i)对单发旋翼航空器,无动力,从稳定自转状态进入;或
  “(ii)对多发旋翼航空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剩余发动机在批准的使用限制内,从已建立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进近状态进入。”七、将第27.79条条款号更改为第27.87条,并修改为:
  “第27.87条 高度-速度包线
  “(a)如果存在高度与前飞速度(包括悬停)组合,在本条(b)适用功率丧失的情况下不能安全着陆,则必须就下述全部范围制定极限高度-速度包线(包括全部有关资料):
  “(1)高度 从标准海平面状态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高度或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取小者;
  “(2)重量 从海平面最大重量到申请人选定的本条(a)(1)涵盖的每一高度的重量。对于直升机,在海平面高度以上的重量不能小于最大重量或无地效悬停允许的最重重量,取轻者。
  “(b)适用功率丧失条件:
  “(1)对单发直升机,完全自转;
  “(2)对多发直升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发动机隔离特性保证剩余的发动机继续工作),剩余发动机在批准的限制范围,并且在批准的外界温度和压力高度最临界组合状态下,所能提供的最小安装规格功率。批准的外界温度和压力高度最临界组合对应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或该直升机所能达到的最大高度中的较小者;
  “(3)对于其它旋翼航空器,适合于该型号的情况。”八、将第27.143条(a)款第(2)项第(v)目修改为:
  “(v)自转”。九、将第27.143条(c)款修改为:
  “(c)必须确定所有方位情况下从0到至少8.74米/秒(17节)的风速,在此风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述情况下,能够在地面或近地面处进行与其型号相适应的任何机动飞行(如侧风起飞、侧飞与后飞),而不丧失操纵:
  “(1)高度,从标准海平面条件,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起飞和着陆高度或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取小值,以
  “(i)临界重量;
  “(ii)临界重心;
  “(iii)临界旋翼转速;
  “(2)对起飞和着陆高度大于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以
  “(i)申请人选定的重量;
  “(ii)临界重心;和
  “(iii)临界旋翼转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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