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作者&投稿:华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制定有关航空器各项适航规章、标准、程序、指令或通告并监督执行,这是适航管理的基础。(2)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这是为了保证其设计符合适航标准和要求。取得型号合格证是准予生产的前提条件。型号设计是一种产权。型号合格证可以转让,但须书面通知民航当局。(3)进行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生产许可审定,颁发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审定,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这是为了保证每件产品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可供安全使用的状态。为获得此类证件,制造人必须保持一个符合该种产品的经过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或生产检验系统。由此生产的产品可以获得适航证或使用适航标签或标记。民航当局委任各种专业生产检验代表在厂内监督并定期对其质保系统作分析检查和评审。(4)对已经取得国籍登记证的航空器进行检查鉴定发给适航证。证上填写该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制造人名称及型号,出厂序号和应用类别。此证表明该航空器已符合本国的该类别航空器的适航标准和国际民航组织的适航标准,在其‘性能限度内飞行和正确维修条件下保持适航。适航证须展示在航空器内随航空器转移,没有有效的适航证而飞行是违法行为。(5)给本国航空产品的出口商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标签以证明该产品符合本国的适航标准(为满足出口国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处除外),但此种证件并不作为准予该航空器运行的证明。根据外国航空产品制造人的申请,对其犁号进行审查,发给型号认可证或设计批准认可书,证明其符合本国的或等同于本国的适航标准或要求,同时在有该国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明的情况下该种型号的产品才可以出口。为了便于相互承认试验结果、型号设计符合性证明或标记,以免制造国按照进口国的要求重复地作各种评价和检查,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订有双边适航协定,这种协定不是贸易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在现代航空器趋向于串国设计、生产的情况下,这种协定还有利于合作研制生产。协定的各方有责任向对方随时提供本国适航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要求及其解释陛或咨询性文件。(6)对维修企业进行审定发给维修许可证,该维修企业要根据批准的维修大纲制定维修方案,对维修人员进行考核发给执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使航空器的适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对于维修大纲的制定,越来越重视维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费用效益化。对营运人的维修工作,民航当局派有检验员监督检查;现在,国际间盛行航空器的长、短期租赁,使得航空器登记国与营运人所在国不是同二国家,这样登记国往往难于履行其监督适航性的责任,因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增了在此种情况下登记国将适航监督的责任转移给营运人所在国的条款,但此条款尚未获多数国家批准生效。我国对从国外通过贷款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只要营运人是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即准予该租机在中国登记,以便于对此种租机的适航性监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情况,颁发适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厂之后所发生的未预料的严重故障缺陷情况需反馈给设计制造人作改进或修改使用规定,由适航当局颁发适航指令强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完成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同时适航当局收集和统计分析航空器、发动机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飞行不正常情况,监视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对于老龄航空器采取补充的检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现代运输飞机的可用技术寿命往往较其经济寿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机供应不足情况下还要在到达经济寿命之后保证其继续使用。(8)对安全问题或事故进行调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违反规章者采取.暂停或吊销上述各种证书、执照并可采取罚款、停飞等措施。航空器的国籍是指航空器属于某一国家管理的资格。关于航空器的国籍问题,1919年的《巴黎公约》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为其国籍”(笫6条)。以后,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第17条)。同时,该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至另一个国家”(第18条),“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第19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20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第二章 适航指令第六条 概述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现民用航空产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情况,将以适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并且在适航指令中规定强制性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中国民用空空局颁发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形式颁发;紧急情况时,以电报的形式颁发,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
  每一份适航指令均有统一的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第三章 附则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民航局胡振江什么级别
主要职责 1、起草民航飞行运行、航空器维修、航空卫生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程序和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2、组织实施民航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民航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颁发、修改和吊销等管理工作。3、负责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性管理。4、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性能的...

fsag在民航是什么意思?
FSAG在民航中指的是"Flight Standards Assurance Group(飞行标准保证组)",这个组织是美国联邦航空局下属的一个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监管、安全规定制定和执行等任务。FSAG的成立意味着民航安全监管体系更加健全,能够为广大乘客提供更为安全可靠的旅行保障。FSAG主要负责民用航空...

民航局是什么单位?
(六)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编制民用航空空域规划,负责民航航路的建设和管理,对民用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理,负责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资格管理;管理民航导航通信、航行情报和航空气象工作。 (七)制定民用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标准及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审批机场总体规划,...

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法律分析:中国民航按运行内容和危害程度,将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细分为4类,分别为:1、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2、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3、通用航空事故征候4、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请问与航空维修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5、《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则(2007修订)》 6、《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修订)》 7、《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2011修订)》 8、《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7修订)》 9、《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 10、《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1、《民用航空用化学...

颁发国内三个层次航空法规的部门分别是什么?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主要负责民用航空器行使的空中领空权利,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有序、高效运行,制定航空行业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2:国务院。为了保障民用航空事业的快速发展,国务院根据《民用航空法》的授权,还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规范民用航空市场的发展,我国民用航空法规的...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修正)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第十六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9)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一) 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二) 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___负责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民航总局负责。拓展知识:1、适航的定义: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是指该航空器包括其部件及子系统整体性能和操纵特性在预期运行环境和使用限制下的安全性和物理完整性的一种品质。这种品质要求航空器应始终处于保持符合其型号设计和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状态。2、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能...

如何区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航空器的应用比较广泛。在民用上,可完成货运、客运、农业、渔业、林业、气象、探矿、空中测量和空中摄影等方面的任务;在军事上,它可用于、反潜、运输兵员、武器和作战物资;在公共管理活动中,还可用于警务、海关、援救等。因此,按照用途,航空器可以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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