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关于名誉权纠纷案的相关问题

作者&投稿:后陶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名誉权的案件~

  帮你弄了几个你看看有用么,谢谢
  案例一
  张静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网友聚会上认识俞清风,并知其网名为华容道。俞清风后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张静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张静,俞清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见面互相认识并知道对方网名,且张静的网名和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俞清风在西祠网站中多次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议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主观上具有对张静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知道'红颜静'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且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发表针对俞清风不当言论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律师点评: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也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二以及意见

  原告:武跃贵,男,49岁,临汾造纸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以下简称牡丹卡办事处)。

  被告:临汾福临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业务关系,原告在福临大酒店请客户就餐,结帐餐费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与福临大酒店结算,福临大酒店服务员向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核实该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办事处答复卡上无款,酒店服务员拒绝原告用卡结算。原告解释无效,停留达两个小时,后由原告所请客人支付了费用。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损害,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额为1530.0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武跃贵520元,并赔礼道歉(当庭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负担。

  临汾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8月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呢?

  一、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主要是其信誉受到损害,但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或企业的信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信誉度愈高,意味着成功的机率愈大。因此,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是很看重其信誉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原告用餐的福临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无存款的虚假信息后,福临大酒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造成了原告请客,反而由客户付帐的尴尬局面,同时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和他人怀疑原告是否诚实可信,而实际上饭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就表明饭店对原告的不信任。对原告这种不信任的态度,就是对其不能公正评价的表现。因此,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是成立的。

  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对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侮辱、诽谤的特征,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虽然牡丹卡办事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情况,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隐含情况。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排除行为人的义务。至于被告福临大酒店,其向银行查询客户信用卡上有无存款是其正当权利,其拒绝原告用卡结算,也是因为银行提供了虚假信息,所以不能认定福临大酒店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有无过错从调解书反映的事实上看,应该认定牡丹卡办事处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银行有义务在查询时如实向特约单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状况,不论牡丹卡办事处是做了查询工作,而没有如实回答,还是没有查询就轻易答复,都说明其行为的失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

  四、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福临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绝原告用卡结算,而由原告客户付帐的后果,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确的。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办事处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牡丹卡办事处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是令人满意的。但本案的调解书制作有不完善之处。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调解书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笼统地说“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合乎诉讼文书的制作规范,而且导致了诉讼费用数额的计算无依据。第二,协议内容没有说明被告赔偿原告520元的性质。本案是名誉侵权纠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不是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应说明赔偿的性质。

  责任编辑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义含义来看,其所规定的损害名誉权行为方式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因此,常有人认为,只有积极的作为方式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作为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实,该规定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在于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或表现形式。规定中虽然列举了两种积极的作为方式,但还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权行为方式,而且,此处的“等”是不能用积极的作为方式来限定的;或者说,当初为什么仅列举了两种积极作为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总结文革的教训的结果,是当时的立法环境和基础决定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依该规定之文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包括过失行为。确实,侮辱、诽谤行为应属故意行为。但故意行为在实践中是一种极端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害的情况时常发生,甚至后果更严重。而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从立法技术上,区分“故意”和“过失”而定责任,必须是明文规定的。法律上未作这种区分定责的明文规定时,既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过错”定责。

  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有权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规定的额度时予以拒付,但也有义务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规定要求的额度时,及时、正确地为持卡人办理结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费费用情况下,向特约单位提供不实信息,不论什么原因,都说明其有过失,特别是在其是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单位的情况下,更难以什么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虽然其这种过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况下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感到的名誉损害,毕竟出于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没有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原告是不会有这种特定情况下的名誉损害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论,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名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牡丹卡办事处就具备了归责的基础。而福临大酒店在消费者持卡消费结帐时,为本店的利益和发卡银行的利益及维护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权向发卡银行查询核实,并在发卡银行表示拒付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消费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绝接受实际上是执行发卡银行的指令。所以,该酒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规定,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一、民法中对侵害其名誉权是如何规定的?:
  1、关于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只是“民法”,具体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司法解释等。
  (1)《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

  2、关于名誉侵权的界定:
  (1)名誉侵权的概念: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以其名誉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名誉权】以【名誉】和【尊严】为客体,名誉指:社会对某一公民、法人的思想品德、信誉才干等方面的评价;尊严指:公民个人依据社会所给予的评价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个人品质等方面的自我评价。
  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和尊严的违法行为,就属于侵害名誉权。
  (2)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 二是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三是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四是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侵犯名誉权的常见方式:有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包括:暴力侮辱。如当众撕破妇女衣服,让其出丑等。二是口头侮辱,即用语言嘲笑、辱骂他人,使他人蒙受耻辱,败坏声名。如,当众辱骂某妇女为“*妇”,使该妇女蒙受耻辱,三是书面侮辱,即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如,以大字报或者漫画丑化他人形象等。
  诽谤是指行为人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即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只能以言语的方式进行。言语可以是口头言语,即口头将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誉;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散布捏造的、无中生有的虚假事实。
  侵害名誉权的另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是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损害名誉权。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可能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行为人有意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或者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动机而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尽管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披露他人的隐私,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同时,也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该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如果我所公布的资料全部是真实的,是否构成侵害其名誉权?相关依据?:
  (1)如果您们只是陈述事实,并没有借此机会诽谤、诋毁宝利的动机、也没有使用侮辱该公司的字眼,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2)但如果您们有以上的情形,可能会构成名誉侵权。比如,在您的博客中我看到的“难道宝利集团的人都作了‘良心切除’手术”、“无耻的开发商!”等字眼。
  (3)但是,即使是您们有借机对宝利公司诽谤、诋毁的动机和行为,也要以这行为对宝利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名誉侵权,而且侵权的责任大小、程度要以侵权行为的程度、影响、造成的后果相对称。
  (4)不管是您们在街头公布的内容还是媒体报道的内容(好像还没有媒体介入?),要区分以下情况:一是所述情况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是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是所述情况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三、如果我所公布的资料全部是真实的,这种做法是否有不当之处?相关依据?
  (1)只要材料全部真实,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您们是在与开发商充分协商无果、又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请求帮助和调解也无效之后才在街头公布事实真相,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您们还有权向消费者协会申诉、向媒体投诉,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依据是: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②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③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④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⑤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2)但是,做法虽然并无不当,但在实施此行为中应注意用词,就事说事,不能使用过激言词,以免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嫌疑。

  四、我应诉此案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1)如果是我,应诉时我会对对方提交的有侵权动机、侵权事实、对方有损害后果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您方只是想维护自己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在屡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出此政策,一生积蓄的投入,没想到得到的不是入住新居的欢喜,却带来了无尽的烦恼,人到中年,只想安居,哪个愿意在街头哭诉?屡次协商无果,哪个会不急?您方并没有在问题出现之初就采用这种办法,证明您方并无侵犯对方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和过失; 其次,您方的行为影响有限,只是在来宝利公司办事的人群中得到一定回应,并没有对宝利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再次,您方只是用图片和文章陈述事实,并没有侮辱和诽谤之词,没有侵犯对方名誉权的行为。

  (2)您方应注意收集己方无侵权动、侵权事实的证据,比如:之前屡次与宝利公司交涉、与政府信访办协商的证据,在街头陈述的文字和图片中没有过激言词的证据等。

  (3)提供您所购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如建筑业内人士(专家更好)的看法、对房屋水泥标号的鉴定书、房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等。

应你要求谈一下我的看法供参考:
1.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现实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
(1)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
(2)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
2.不构成。《民通意见》第40条。
3.只要是事实没有不当之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想象新闻媒体刊登事件属实还要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吗?
4.主要是你公布的是客观事实。同时你可以准备反诉。

民法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你的资料是真实的,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做法是否不当,则见仁见智,个人以为,这属于消费者对销售者正常的评论或批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就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应该注意的,就是对其证据的三性进行质疑。

1、通俗的意思就是社会或者周围人对它的评价降低,影响它的正常经营。
2、真实的话,不构成侵权。
3、做法有不当之处,大范围的宣传有恶意之嫌。
4、可考虑提出反诉,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建议请律师介入,提供帮助。

看了你的博客,有这么几点意见:1·他告你侵害其名誉权,你就庭审答辩其恶人先告状,将你博客的文章和证据一并提供,证明是其自毁名誉却反咬人一口;2·从你所举证据看,显然你不具备施工技术标准的水平。可找一本国家公布的房屋建筑技术规范,将上面的规定指标一项一项具体向法庭提供,证明其的质量问题存在;3·其诉你诋毁其名誉,,而事实证明其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相反证明了是他在侵权。因此,你可就此对其提出名誉索赔进行反诉;4·看了你的博客,看来你们不具备与其专业公司进行法律对抗的能力和经验,可以考虑请个建建专业的律师帮忙!并将所有费用要求法庭判令责任人赔付就行了。5·上述几个答复的同志,显然太急于答复你的问题,没有想到帮你解决问题。但他们提供的一些法律解释有一定参考作用,可做为证据的采集适当引用。应该谢谢大家!

你不必太过担心,你这是在维护一个公民正当的合法权益,不会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伤害。
你应诉的关键点:你所主张的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没有任何的夸大。这就足够了。如果你说的是真的,你就等着胜诉吧。房子不好还不准别人说吗?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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