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医发2007年95号文内容

作者&投稿:潘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咨询:北京市特殊病种范围?~

城镇职工和老年人医保的特殊病种是指: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组织或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大病的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不是特殊病种.可查这个文件:京劳社医发[2007]95号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回答:快乐天使学妹 3月8日 11:06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在《关于贯彻实施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和《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文件下发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在认定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人才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中心存放人事档案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时遇到困难。现将国家和本市关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龄计算的规定集合后印发给你们,作为统一连续工龄认定工作的政策依据。一、1992年9月30日前曾在企业工作、目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根据京劳社养发2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其1992年9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时,遇有受刑事、行政处分、自动离职、辞职、除名等情况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受刑事、行政处分人员的工龄计算职工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并被开除工职或受行政开除处分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下简称内人事福字第740文件)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的,根据《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2号)的规定,缓刑期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职工被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工职的,根据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劳动教养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 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计算职工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三) 辞职人员的工龄计算职工经企业批准办理辞职手续(须在档案中有原始手续)的、根据《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20号)的规定,辞职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 除名人员的工龄计算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含)被企业除名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我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1992年10月1日)后,职工受到除名处理的,根据《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除名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或调入企业工作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或将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服务中心、职介中心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根据京政办发60号文件、京劳社养发117号文件、京劳社养发2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此前连续工龄的计算,遇有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情况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受处分或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计算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受处分或自动离职,其连续工龄的计算,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 辞职人员的工龄计算职工经单位批准办理辞职手续的,其连续工龄的计算执行《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的有关规定,辞职前和被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 除名人员的工龄计算职工被单位除名的,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京人发〔1997〕54号)的规定,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95号 颁布时间:2007.06.12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三)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2007年10月1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按照本市征地农转非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超转人员,不纳入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8月31日前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9月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8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学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未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学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学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直接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可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长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需连续治疗的,可于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到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学生儿童,在享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三)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四)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五)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六)父母一方有北京市正式常住户口的学生,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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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办理补缴的手续:一、补缴条件:1、当地户籍或外地非农业户籍 2、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3、社会保险账户在本地 4、社会保险账号处于暂停参保状态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补缴材料:1、职工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2、《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3、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4、其他相关材料。参保单位填写...

六类区事业单位工资和福利待遇是什么意思
是指工资问题中六类地区根据地区分类,来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1、1956年,中国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依据各地自然条件、物价和生活水平、工资状况,适当照顾重点发展地区和艰苦地区,将全国分为11类工资区。规定以一类地区为基准,每高一类,工资标准增加3%。2、国家在1963年、1985年、1986年和1989年...

柘荣县18431353214: 咨询:北京市特殊病种范围? -
宓郝小儿: 城镇职工和老年人医保的特殊病种是指: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组织或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大病的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不是特殊病种.可查这个文件:京劳社医发[2007]95号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柘荣县18431353214: 请问小孩医疗保险该怎么办? -
宓郝小儿: 北京一老一小政策:从今年9月1日起,本市城镇户口家庭的学生和婴幼儿只需每人每年缴纳50元,超出650元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可按70%的比例报销,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最高可报销17万元;10月1日起,本市尚无医疗保障的城镇老年...

柘荣县18431353214: 北京户口的人怎么报销生育险?(有社保卡) -
宓郝小儿:说说生育保险 这个也举例说明好了,如果你是位女生,每个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月1日开始交生育 保险,缴费基数为1189,而你2007年3月怀孕,2007年12月底生了孩子,20...

柘荣县18431353214: 养老保险补交我93年参加工作,95年来北京工作,一直没换单位,但
宓郝小儿: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六、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 (二)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

柘荣县18431353214: 有关北京社保的问题我一亲戚,男,现40岁,无业,离异有一女儿12
宓郝小儿: 1、根据参保时身份所选择的医疗保险,具体看,一般允许补交.如目前经济困难,... 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

柘荣县18431353214: 病假工资怎么计算?
宓郝小儿: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修改)第21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柘荣县18431353214: 农民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关待遇问题有何规定?
宓郝小儿: 农民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待遇分段计算:(1) 1991年7月25日至1998年10月... 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 45 号)的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规...

柘荣县18431353214: 国家关于病假的规定 -
宓郝小儿: 国家关于病假的规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

柘荣县18431353214: 北京如何办理准生证? -
宓郝小儿: 夫妻凭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向女方所在的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的村(居)委会申领,填写《生育一孩申请表》并到乡人口学校培训和进行新婚优生优育检测,受理申请的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乡计生办接到生育申请后,对女...

柘荣县18431353214: 请问异地生育,回北京单位可报销吗? -
宓郝小儿: 可以在南京检查并生育再回北京报销,但应该由所在单位向本辖社保机构提出申请. 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2007年2月1日起实行)的规定: 五、职工在外埠发生的和在本市因特殊情况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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