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地级市政府可不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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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规章、条例、办法吗?~

乡,镇政府无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条例,办法.只能制定决定.

区别: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制定者不一样: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在其权限内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称为“部门规章”。
2、效力不一样:
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其次是法规,然后再到部门规章。
3、含义概念不一样:
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泛指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
法规是法令、条例、规则和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
规章是各级领导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实施管理,规范工作、活动和有关人员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道德行为准则的规范性文书的总称。
扩展资料:
三者发布:
1、国家行政法规的制发主体是国务院。
2、部门规章的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
3、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
以上这些单位或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可用“公布令”来发布。而其他一些地区和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不属于法规、规章的“类规章性文件”,不能用“公布令”发布,只能用“通知”予以发布。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法律
百度百科--法规
百度百科--规章

  我国,地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省级政府和地级市政府还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要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行政组织及其与中央行政组织的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行政组织的层级。在1949年新中同建立初期,地方行政组织有大区(当时全国设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六大行政区)、省、县、乡四级。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宪法。按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行政组织有省、县、乡三个层级。撤消了大区行政组织。省是地方行政组织中的最高层级,与省同级的有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现在全国有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回归祖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县同级的有自治县、县级市。与乡同级的有镇、民族乡、民族镇。另外在省和县之间,有自治州、地级市和省政府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它不是一级行政组织)。80年代、90年代我国多数地区逐渐将地级市和地区行政公署合并,并在地级市下设县泊治县、县级市,县之下设乡、镇。因此,实际上我国多数地方政府是四级:省、市(地级)、县、乡。另外,在我国还设有行政特区,原来全国有40来个,现在只有6个。

  省、县、乡是传统的行政建制,是出于一般地域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行政层级。市、镇行政组织是国家对城市地区实行行政管理的机关。市的层级各不相同,有与省同级的中央直辖市,有比省低一级、比其高一级的地级市,有与县同级的县级市。区域自治的行政组织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的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组织,以保护少数民族的权益,区域自治的行政组织有省级:自治区,地级:自治州,县级:自治县,乡镇级:自治乡和自治镇。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为着某种政治需要而设置的地方特别行政建制,它与一般行政建制比较,有更多的自治权,并有不同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在我国主要是为回归祖国的香港、澳门而设。行政特区是在工矿区、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地为开发这些资源而设立的。如湖北省的神农架林区、贵州省的万山特区等。行政特区不具有一般政府的综合管理性质,巨大多实行政企(事)合一的政府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行政组织的组成、职能与机构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行政正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乡长、镇长、秘书长、部门首长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没有明确的分工,它们之间基本上没有职能的不同,只有管理地域面积的大小不同。一般都拥有如下主要职权:(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其中省级政府和地级市政府还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要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2)执行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和执行财政预算,管理本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工作。(3)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消它们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议。

  正因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什么都管,因此各地政府机构基本上是对口设置,只是规模大小不同,个别机构不同。一般而言,地方各级政府机构大致分为六类:(1)政法管理部门:公安、安全、司法、民族、宗教、民政、法制、监察等部门;(2)经济管理部门:各种工业、交通、物资、建筑、商业、粮食油品、农林牧渔、农机、水产、外贸等部门:(3)综合管理部门:计委、经贸委、财政、税务、劳动、人事、编制;(4)经济和社会的监督部门:审计、物价、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5)教科文卫事业管理部门:教育、文化、卫生、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计划生育、医药、文物管理;(6)其他管理部门:外事、侨务、档案、旅游、人民防空、参事室、机关事务等。另外城市政府还设有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部门。国家一般规定省级政府设40个左右机构,地级市设30个左右机构,县级设20个左右机构,因为他们虽然管理的领域全面,但工作量却不同,越是下级政府越有条件将类似机构合并,如县就可将文化、教育合并成一个局。但事实上各级政府所设机构都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从上面介绍的地方政府的职能就可以说明,中国各级政府之间实行的是严格的层级节制,一级管一级,最后一切权力归中央政府。故中国的行政体制属于中央集权型体制。且然在改革前,中央与地方关系经历了几次放权与收权,但主要限于对国有企业管理权限的分工,不是从根本职能上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故既不稳定,又易出现“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问题。因此这一阶段就总的趋势来看,还是认为中央集权的好。

  同时,从地方政府具有广泛的职能也说明,虽然我国实行的是层级节制的中央集权制,但也注意适当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使地方政府对地方事务有广泛的权力。当然,中国的这种中央集仅体制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就是说,它基本上适应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开放后,对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关系逐渐进行了改革,主要是在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权集中于中央、地方事务分权于地方方面进行了改革。这点在本书最后一章要专门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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