赶论文 需要一些我国监禁与非监禁犯人数量的数据

作者&投稿:中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这种刑罚方法,最初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后来逐渐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将管制作为一种刑罚加以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管制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之中,成为主刑的一种。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废除管制,但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而是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继续将管制作为一种主刑加以规定。

管制刑的存在,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办法,起到了连续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各种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自然。同时,由于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此可以避免剥夺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副作用。此外,管制充分地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犯罪分子,也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甚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管制作为一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是符合刑罚改革的国际趋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缓刑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法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这是由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即附条件地暂缓刑罚执行所决定的缓刑的积极作用之一。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系、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的前程。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互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3、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制度是目的刑论的产物。假释制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1)假释制度鼓励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受刑人,积极悔改,自新向善。因为假释制度使自由刑事实上具有不定期刑的性质,即使受刑人被判处的刑期较长乃至无期徒刑,但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以提前出狱。这不仅对受刑人的悔改起积极鼓励作用,而且对预防其再犯罪起到了预防作用。(2)假释制度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执行,并使受刑人得以在狱外继续悔过自新。因为假释是促使受刑人再社会化而放弃执行余刑的一种“行刑措施”,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察期内受到有关机关的监督,这便使其在不执行余刑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改造。(3)假释制度为受刑人重返社会搭起了桥梁。由于受刑人长时间在监狱服刑,与社会完全隔离,如果刑期届满突然从被剥夺自由的状态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不免发生适应社会的困难。

假释实际上属于受刑人从无自由的拘禁生活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对预防受刑人因不适应社会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种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本身是不予关押,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刑期较短,也不必要规定假释制度;死刑犯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本身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要有也是发生在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在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中,有例外情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要实实在在服几年刑,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以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分析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判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才能保证适用假释的准确性。在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假释,不具备上述实质条件的,即使对象条件和已服刑期条件都已经达到,也不能适用假释。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犯罪分子的平常表现考察出来;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能是结合犯罪分子现实表现以及其他各方面情况来进行预测。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保证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

  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实思考
  内容摘要:刑罚执行社会化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社会因素在行刑中的作用,使罪犯易于复归社会,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传统监狱行刑环境存在诸多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弊端,实施监禁刑的行刑改造效能是极为有限的。本文通过对行刑社会化的现实思考,力图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刑社会化模式。
  关键词:行刑 监狱 社会化

  Consideration o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penalty execution

  Xu Mei Zhou Zhi_jun

  Abstracts: The socialization of penalty execution has focused on the social factor during the process of penalty execution. It helps the criminals return to the society and build a normal brief and personality accord with the society for them. The traditional way of penalty execution by jail has many obstacles to help the criminals return to the society and it has little effect on the changing criminals'personality. This passage tries to build the socialization way of penalty execution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 by considering the realization of penalty execution.

  Key words:penalty execution; jail; socialization

  一、行刑社会化的内涵解读

  自从刑罚产生之日起,行刑活动就应运而生。行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活动,其方式与刑罚本身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而刑罚运动有其内在的规律,其基本趋势是刑罚由重趋缓。在自由刑主导刑罚体系之前,死刑、肉刑大行其道。文艺复兴后,资本主义自由、平等、人道观念深入人心,人们日益认识到死刑、肉刑的残酷性、野蛮性,废除、限制死刑、肉刑的要求日益强烈,这样自由刑开始成为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刑罚的历史,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里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领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①考察自由刑发展史,我们看到,当今世界各国的自由刑已从单纯惩罚刑刑罚过渡到惩罚与改造结合型的刑罚。现代自由刑刑罚不仅包涵着惩罚性内容,诸如剥夺罪犯自由,实施严格惩戒而且包涵吸收了管理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劳动矫正、心理矫治等内容。监狱对罪犯开展教育实施科学管理,组织劳动,进行心理矫治就是在执行刑罚。执行刑罚的方式从野蛮的身体刑到监狱中执行的自由刑再到本文所谈及的与社会紧密联系的行刑社会化,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这一定义强调了行刑手段与行刑目标的统一性,即通过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②行刑社会化这一理论兴起的原因来源于是刑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们重新审视刑罚与行刑效率之后的全新刑罚思想。行刑社会化是基于刑罚人道化的思想,人道化的思想,是要求将人的权利和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行刑社会化产生的理论背景是教育刑论的兴起,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犯人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的可塑性很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必须扩大教育力量,巩固其为善的方面,缩小、防止其作恶的方面。为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要运用监狱的措施,而且要广泛施用非监禁刑的方法,在其获释后的一段时间内,要对其进一步加强教化保护,真正起到巩固行刑成果和预防再犯的作用。

  二、传统监狱行刑的弊端

  罪犯是犯罪行为的主体,也是承受刑罚的主体,传统意义上上犯罪接受惩罚的地方就是监狱。但监狱模仿的社会环境未必是受刑人结束刑罚后将面临的生活环境。“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③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监狱环境存在诸多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弊端:第一,监禁压抑某些基本的人性需要。监禁是代表死刑以外的最严厉的犯罪制裁措施,剥夺自由必然给服刑罪犯造成一定的痛苦,由于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造成自由的剥夺,异性关系的剥夺,长期异性关系的剥夺,会导致很多犯人高度的性压抑痛苦。第二,监狱给罪犯打上”制度化“烙印,造就病态人格。”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④因为罪犯的生活是完全制度化的。美国影片《肖恩克的救赎》有一段精彩对白,借一位犯人之口,对监狱生活的”制度化“效应作了简单而深刻的描述:”监狱的生活是一段段的例行公事,老布一位服刑五十年时获准假释的犯人,在其得知自己将被假释的当天却故意袭击狱友,希望以此获罪能够留在监狱度过余生)应经被五十年的牢狱生活制度化了“,”监狱是一个怪地方,你起初恨它,后来你慢慢习惯它,更长时间以后,你会依赖它。“第三,监狱行刑给罪犯家庭造成不利影响。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罚存在一天,他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这种痛苦不仅带给罪犯,更多的负面作用则直接呈现在罪犯的家庭上。单亲家庭数量的增加,没有父母看管的孩子沦落在街头,都是社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原因。第四,虽然监狱企业为罪犯学习劳动技能提供了一定条件,但限于监狱企业生产专业范围、企业的总体技术水平,罪犯所学知识和技能的水平仍然有限,不能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往往使罪犯回归社会时感到无所适从。

  三、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实构建

  行刑社会化要求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罪犯作为社会中的少数群体,在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控制下处于弱势地位,如何更好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顺利的回归社会?

  (一)推进监狱行刑社会化, 改进监禁刑的执行方式

  推行开放式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是相对封闭式处遇而言的,它的特征是打破传统监狱的高墙,将物理的拘束力大幅度减少,增大对服刑人员的信任。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可以促进罪犯尽早回归社会。促进罪犯适应社会,缓解或消除罪犯社会化滞后的矛盾,是市场经济社会对监狱工作的必然要求。监狱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后,罪犯只要积极接受改造,就可以获得开放性处遇。获得开放性处遇的罪犯虽然没有获得完全自由,但可直接参与社会生活。获得开放性处遇的罪犯基本可以全方位接收社会发展信息,同时可以掌握更符合社会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如果罪犯直接服务于技术更新相对较快、更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企业,就可以促进罪犯掌握更先进、更实用的技能。这样可以缩短罪犯社会化的时间,拉近与社会的距离,促进罪犯尽早适应社会生活。目前开放式处遇有三种主要的表现形态即:⑤外勤制、归假制和设施内的半自由制。所谓外勤制,也有人称之为“工作假释”,即组织服刑人员在无戒护的条件下,到狱外社会企业去与其他人一样工作,下班后返回监狱,点视居住。⑥如英国的“开放监舍”,法国的“半自由制度”,美国的“中途训练所”和“释前辅导中心”,我国台湾地区的“外役监制”等都是此类处遇方式。我国可以设立设置开放性处遇制度,通过组织有悔改表现、积极接受改造、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符合条件的罪犯白天在社会上劳动,晚间返回监狱,为罪犯劳动创造了新的机会,而且可以调整当监内劳动岗位不足时,监狱可以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会上开展劳动承包等活动;当监内劳动力紧缺时,监狱可以紧缩监外劳务活动,满足监内需要。

  行刑个别化的原则要求不同的犯罪人应有不同的处遇。因为要使以改造教育犯罪人为目的刑罚真正收到公正合理的良好效果,就应当有所区别的裁量刑罚。⑦犯罪人的不同处遇,应当有不同的监禁设施相配套。这些监禁设施应能满足犯罪人对自由的不同要求。由此,就产生了不同开放程度的监狱或监区。笔者认为,在我国条件成熟的地方应考虑建立半封闭式监狱(或称中间监狱) 甚至完全开放式监狱。半封闭式监狱可适用于将近释放的受刑人,让他们白天在附近的劳作场或工场与常人共同劳动,自由交际,晚上点名,核实后收监。这样可以使之与社会接触,为释放后能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做准备。开放式监狱,是指不用围墙、锁、看守等有形的方法来防止受刑人逃跑的新型监狱。用来维持监狱纪律的仅是随时送回封闭式监狱的威胁。受刑人在开放式监狱里不受严密而持续的监视,自由地接受责任心的训练,接受教育从事劳动。开放式监狱往往适用于短期自由刑或即将刑满的服刑人员。我们已经指出,在刑罚运动的历史过程中,刑罚始终是由严酷向宽缓方向发展的。这是刑罚运动的基本规律。推进监狱行刑社会化,改变监禁执行方式,设置开放性的处遇级别,允许积极接受改造的、出监劳动不致危害社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务承包或其他社会劳动,使中国监狱的行刑由封闭型向开放型发展,这正是尊重刑罚运动规律、自觉依刑罚运动规律办事的具体体现。

  (二)构建社区矫正制度,推进行刑社会化的现实运作

  社区矫正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的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体制与方法,它既是西方教育刑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刑罚经济原则和经济刑罚原则的具体贯彻,更是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要求的具体落实。社区矫正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精神和现代刑罚轻型化、行刑社会化的理论趋向,顺应世界性监狱行刑社会化制度改革的潮流,有利于全面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减少并预防重新犯罪。实行社区矫正,既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所必需,也是社会之责任。社区矫正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然而罪犯在社区的就业和生活问题难以解决。当前,下岗职工不断增加,整个国家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由于大多数的社区服刑人员文化程度低,素质差,往往在就业竞争中处于弱势状态,很难找到较为理想的工作。如果不能妥善安排他们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可能会成为他们重新犯罪的隐患。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更新刑罚观念,确立非监禁刑和监禁刑并重的刑罚理念。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重刑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正像有学者形容的那样“重刑主义像一个无法摆脱的幽灵,一直在国人的心中游荡。”⑧商鞅在几千年前就提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⑨行刑社会化观念的出现,是对我国重刑主义的巨大挑战,同时也是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的,要构建社区矫正制度,必须从根本上转变重刑主义的思想,消除监禁刑为主的片面观念,明确慎用监禁刑原则,确立非监禁刑和监禁刑并重的刑罚理念。刑罚的适用应注重对犯罪人的帮教改造,如何使之顺利回归社会的方面上来,笔者认为根本的途径就是转变重刑主义的传统观念,积极营造社区矫正制度。

  2、完善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事立法。首先完善现有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对管制刑,应当加入罪犯对受害人的赔付金、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并适当扩大管制刑的适用。适当放宽适用缓刑的刑度上限,可考虑由原来的3年提高到5年;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已实际执行刑期的期限,适当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其次发展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应适时地创设转处制度⑩、刑罚易科制度?及法院判决前对判决对象的人格调查制度。应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社区矫正的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被矫正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及奖惩、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管理系统等等内容,使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重点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社区服务,在国外也被称为社会服务令、社区劳役和劳动赔偿等等,是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引进了这个刑种。它试图通过义务劳动使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善。?社区服务刑种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预防犯罪。我们国家在行刑过程中也已经出现社区服务刑种这一新的形式,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今年3月17日,南京玄武区法院少年庭发出了江苏省第一张“社区服务令”,一起中学生抢劫案得到一种全新的处理。那就是法院通过慎重考察,大胆做出决定,对4名犯罪的少年暂缓判决,同时向他们发出“社区服务令”,指令他们无偿为南京后宰门街道敬老院的老人们义务劳动二个月, 待考察完毕后, 再对他们酌情做出审判。二个月后, 法院对他们的实际行动进行了多方评审,认同他们通过自己的实际努力已经基本达到了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最终,法院依法做出了免予对他们刑事处罚的最后判决。?这意味着他们被免予牢狱之苦的同时,又可以高高兴兴地回到自己往日所熟悉的课堂。其实对于这些轻微犯罪,如果他们不具备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那么,判处他们从事的社区服务, 既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又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设立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条款,就是最富代表性也是最有成效的措施。

  总之,以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是刑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它避免了单纯依靠监狱自身改造罪犯的弊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且符合行刑人道原则、行刑个别化等原则,是对我国传统重刑主义的颠覆,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可以预见,在吸取以往实践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行刑社会化的理论与实践将更趋成熟和科学,将更为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追求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6页

  [2] 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1页

  [4]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 矫正导论[M ] 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22. 130. 22

  [5] 王泰《现代监狱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


台安县13783877566: 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有哪些? -
牟若小儿: 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刑罚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其中不需要关押的刑罚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刑法...

台安县13783877566: 谈谈我国的监禁刑制度 -
牟若小儿: 监禁刑以惩罚和改造罪犯为目标,监禁刑的执行关乎这一目标能否实现.目前我国的监禁刑执行制度缺乏人性化,容易连带剥夺犯罪人一些合法权利,此外,传统监禁模式固有的弊端也阻碍了犯人的再社会化,因此,有必要变革监禁刑执行制度,倡导行刑的人性化与社会化.

台安县13783877566: 没有监禁权利强制监禁他人算犯罪吧 -
牟若小儿: 没有监禁的权利强制监禁,那叫做非法拘禁,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台安县13783877566: 怎么区别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
牟若小儿: 无期徒刑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被判处这一刑罚的罪犯可能终身服刑,相当于国外的终身监禁.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

台安县13783877566: 职务犯罪中如何适用非监禁刑?
牟若小儿: 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 符合《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

台安县13783877566: 终身监禁什么意思 -
牟若小儿: 犯贪污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具有较长时间隔离罪犯的功能,可以更好保护社会.但长期监禁给罪犯精神、肉体都带来较大损害.

台安县13783877566: 跳楼砸死人犯罪吗?我想杀一个人,他在楼下经过时我跳下去把他砸死行不行 -
牟若小儿: 这种方式,即使你能证明你不是故意要跳到对方身上(如果被证明你是故意的,那你就涉嫌犯了故意杀人罪),如果对方死或是伤,你要也支付对方的医疗费或是丧葬费甚至还有其他费用,代价有点大,得不偿失!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