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各位律师 广东省山区的农民生二个子女 是不是超生呀?如果是有什么有处罚?

作者&投稿:萧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请教各位律师,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生二个孩子不违反计划生育?~

自己仔细研究吧,基本上已经属于最严格的规定了,各地方上还可以通融一下,尤其人口密度低的地区,有关系就更好了:

《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作如下规定。

一、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范围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况之一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认定标准
(一)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北京市计生委、北京市卫生局合发的《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京计生委发[2002]4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市指定医疗机构。
(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查验夫妻双方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和申请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
申请生育的夫妻,其父母原有两个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在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的,可以按此项生育政策执行。
(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指这对患不孕症的夫妻结婚五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未借助人工辅助手段又自然怀孕的。这对夫妻,须出具指定医疗机构的不孕症诊断证明和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
“依法收养”是指收养子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有关规定,并持有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登记证。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女方户口所在地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市指定医疗机构。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夫妻双方累积生育和收养子女现存活数计算,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
再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历次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及其再婚证明。
(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从自治区及有陆地边疆的省调入的少数民族职工;
2、夫妻双方均系少数民族,壮族除外;
3、调入北京时只有一个子女,并持有调出地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因当地少数民族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4、第一个孩子已满三周岁或女方年龄满28周岁;
5、当事人户口迁入北京后,一年内怀孕的,更换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一年内未怀孕的,按北京市生育政策执行。
(六)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此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及其配偶均系农村居民;
2.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并且依法生育一个子女;
3.其他兄弟未生育、收养子女;
4.其他兄弟签订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其他兄弟有下列情况之一:
(1)婚后同居五年以上,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为“不孕症”的;
(2)夫妻一方患有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遗传性疾病不允许生育,且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
(3)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系严重智力障碍或生殖系统等严重残疾,不宜或不能生育的;
(4)40岁以上未婚的。
(七)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这对夫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均为农村居民;
2、男到女家落户;
3、负责赡养老人;
4、本人及其他姐妹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定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
5、被赡养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如父(母)死亡则不再照顾生育。
(八)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2004]9号)执行。
(九)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夫妻二人及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2、夫妻在深山区连续生活、居住三年以上;
3、在深山区从事养殖、种植业等农业生产;
4、家庭生活困难较多;
5、深山区农村居民,夫妻户口均应在附件二确定的《执行深山区生育政策的行政村名单》的范围内。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至九项的“农村居民”,指其户口簿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居住在农村中的非农业户籍人口不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远郊区县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通州、顺义、房山、门头沟、昌平、大兴、怀柔、平谷区和密云、延庆县的农民。
(十一)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至第九项取得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农转非”人员,在下达“农转非”通知时女方已经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执行非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从深山区迁出的农村居民,因《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取得《生育服务证》的,迁出之日,女方已经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
(十二)对女方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被招聘到城镇工矿企业等单位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执行非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十三)户籍由外省、市、自治区迁入本市的妇女,持有迁出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且迁入时已怀孕者,换领本市《生育服务证》;未怀孕的,按本市生育政策执行。
(十四)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市户籍,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符合北京市《条例》的规定,所生子女拟随父在京入户的,可在本市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程序
1、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应向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单位初审后分别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工作单位、村(居)委会在出具证明后,出具证明的记录应存入本人档案。
2、女方单位计划生育干部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历次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结婚证》、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依法收养子女手续等)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收回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并经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送交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4、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讨论通过后,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章,并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
5、申请人在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退回现发放单位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发给申请人,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
6、审批部门应对申请人离婚和结婚证明的编号进行登记或复印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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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根据新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以下8种情况可生二胎。分别是: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生部门备案。
  江西:江西省出台《特殊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审批制度和程序》,根据这一制度,符合4大条件的特殊夫妻,可以申请再生一胎。
  陕西:200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有特殊贡献人员作出照顾性政策:因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力者,烈士的独生子女,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吉林:根据吉林现行的《计生条例》规定,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个子女是女孩;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此外,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最高超生富人罚款目前记录101万]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简单说就是收入越高罚款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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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不存在超生罚款这一做法,所征收的是社会抚养费,同时根据《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如果你们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只要是符合规定就不是超生,不用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15069008880: 广东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生第二胎是不是有补贴吗??第一胎是个男的.肇庆山区地方的 -
东郭亲奥亭: 第一胎是男的,就不能再生第二胎了.如果第一胎是女的,农村户口还可以申请生第二胎.你已经生了一胎男的,还要再生??计划生育部门没有罚你就很好了.还要补贴???异想天开.除非你是少数民族吧.虽然国家有政策是优惠少数民族生育方面,但在贵州那边很多少数民族都是只允许生一胎呢(地方政府为了搞业绩不执行国家政策,没办法)

温州市15069008880: 请问国家对生第二胎是怎样规定的? -
东郭亲奥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

温州市15069008880: 我的朋友想申请生第二胎小孩,想请教各位能人名士步骤如何,手续如何? -
东郭亲奥亭: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指标的手续 [ 2002-07-15 02:15:13 ] (1)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镇无业居民或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

温州市15069008880: 2015年农村生二胎还罚款吗 -
东郭亲奥亭: 头台 是女的不罚

温州市15069008880: 请教一下,广州生二胎要罚款多少钱才能上户口,没有准生证医院也可以接生吗? -
东郭亲奥亭: 医院会接生,但是没有生育证不会报销住院费用.如果你生的二孩不符合政策,那就按照上一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6...

温州市15069008880: 关于生二胎 -
东郭亲奥亭: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生育政策中对少数民族生育的政策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 (1)五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云南、贵州、青海等省的计划生育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规定: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非城...

温州市15069008880: 广东省最穷的五个县
东郭亲奥亭: 你好,广东一共有28个贫困县,具体如下:1.扶贫县清远市:阳山韶关市:乳源汕尾市:陆河2.省级重点扶贫的特困县清远:清新、连南、连山梅州:五华、丰顺、大埔河...

温州市15069008880: 2008年1月1号出生的二胎按【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该征收多少社会抚养费/ -
东郭亲奥亭:很好回答!!先粘贴第四十六条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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