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苑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行为,完善内控制度,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银发[1999]288号《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业务指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进行的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以及我行与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第三条 与我行开展融资业务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双方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第四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可办理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不得展期。第五条 与证券公司可办理资金拆借、债券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对证券公司拆出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均不得展期。第六条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可以按规定与其总部进行1天的拆借业务,并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第七条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逆回购的交易过程包括以下主要步骤:
  (一)与办理证券融资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互换有关资信资料,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计划员安排资金头寸,并通知交易员;交易员根据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以及自身的资金状况选定交易对象,并根据交易意向及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逐级向主管领导请示,若主管领导外出,应越级向上级领导请示。
  (三)经领导批准后,交易员方可上网进行交易。交易员在发送交易指令之前,应由其他交易员、计划员或科长复核有关交易要素。
  (四)前台交易完成后,打印成交通知单(一式四联)。成交通知单经前台交易员和复核员签字确认后,由后台录入员和复核员在后台进行债券交割,并按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送有关领导审核签署。
  (五)签署后的成交通知单,一联由交易员留存,一联送清算员,一联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一联送稽核部门。
  (六)清算员接成交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填制付款凭证(一式三联)。付款凭证经交易员和科长审核无误后,由清算员提交财务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成交通知单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付款凭证的回单一联由清算员留存,另两联由会计核算代理柜留存。
  (七)会计核算代理柜对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划款手续,并及时通知资金计划部门,最后由交易员通知交易对手资金已经划出,请对方及时与清算银行核对。
  (八)资金到期时,清算员应及时查询资金到账情况,交易员应协助并提示清算员工作。
  (九)清算员根据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建立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的明细台账,并定期与会计总账核对。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正回购业务、债券现券交易以及资金拆借业务的交易过程参照上述步骤执行。第八条 交易业务按如下规定进行有关会计核算:
  (一)债券买入,借记“长(短)期债券投资”,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二)债券卖出,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长(短)期债券投资”、“投资收益”。
  (三)正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
  (四)正回购到期,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五)逆回购开始,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六)逆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七)资金拆入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同业拆入”。
  (八)资金拆入到期,借记“同业拆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九)资金拆出开始,借记“拆放同业”,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十)资金拆出到期,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拆放同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第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五条 证券公司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证券公司的单位出资组建。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合格交易设施。第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必须载有机构名称、所在地、经营宗旨、资本金、业务范围、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等内容。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的二十天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四十天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证券公司自批准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失效。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九条 证券公司作下列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
  三、变更地址;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设立证券业务的代办点;
  六、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或半年中累计停业三个月以上;
  七、与其他机构合并或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第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一条 撤销证券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活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必须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还可经营下列业务中的一种或几种:
  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
  二、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
  三、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
  四、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
  五、证券投资咨询;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公平交易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持其资产合理的流动性。
  证券公司帐户上持有的证券其市场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以上比例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每年从其盈利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损失准备金存缴中国人民银行。
  交易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填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部交易、欺诈和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经过人民银行指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四章 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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