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是怎么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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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什么时候开始制定的?~

国际法并不是制定的,是通过各国协商一致来认可的。
而且有些,是通过交易习惯和惯例演化而来的。其形成历史可追溯到有跨国交易的时候。

摘自百度百科词条国际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主权
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
国际法
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承认
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信实
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
国际法
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国际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自卫
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像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
国际法
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因这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特征包括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
国际法
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中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并非可以任意选用或者废弃的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

什么是国际法呢?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一种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由于人们通常把国家之间的关系看成是“公对公”的关系,国际法又叫“国际公法”。国际法是国家在长时期相互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从公元前4000年开始,世界上产生了埃及、印度、巴比伦、中国等文明国家。它们并非处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环境中,相互间都有着这种或那种形式的交往和联系,久而久之,逐渐成为被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是最初的国际法。

但是,一般认为,国际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今天,国际法得到了充分发展,已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不同法律部门。

国际法在历史上曾有不同的名称。古代罗马称国际法为“万民法”,意思是调整罗马人同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1625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称此法为“万国法”。

1780年,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第一次改称国际法,沿用至今。19世纪中叶,国际法从西方传入中国。1893年,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曾将瑞士法学家瓦泰尔《万国法》一书的几个章节译成中文,称《各国律例》在1864年,任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把美国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称《万国公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国际法介绍到中国。从此,国际法在中国逐渐传播开来。

与国内法比较,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由于国际法主要是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另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达成,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第三,国际法采取特殊的实施方式。在国内,有一些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院来维护法律,并保证其实施。国际上不存在这样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国家本身,依靠国家的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证。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权利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类。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从国家主权直接引伸出来的权利,国家在享受基本权利上没有差别。派生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有所不同。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四项:

第一项是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享有自主处理本国的内部事务免受外部的任何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它包含两点意思:一是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事务的权利;二是国家在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来的干涉。两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干涉是独立自主的必然结果。独立权是不干涉原则的基础。同时,它也是国家享有主权的标志。处于殖民地或附庸国地位的国家是没有主权的。

第二项是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由于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因此它们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可言。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社会制度如何,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它们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应严格禁止大国欺负小国,强国凌侮弱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

第三项是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在和平时期,国家有进行国防建设,组建军队,防备有可能发生的来自外国的侵犯的权利;二是指当国家实际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但是,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严格地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前提条件,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第四项是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有行使管辖的权利。这包括:领域管辖,就是说,任何人、物或事件,只要处在一国领土范围内,该国就有权管辖。

国籍管辖,又称属人管辖,只要是本国公民,无论他是处在国内或国外,国家都有权利管辖。

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和本国公民的重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外国人在外国的一些犯罪行为也有权利管辖。

普遍性管辖,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根本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如贩毒、海盗、种族灭绝,不论其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如何,每个国家都有管辖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一致的。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国家的这种权利和义务要靠代表它的政府来实现。具体说,由该国的中央政府来实现。大家知道,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来代表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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