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作者&投稿:殷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条例什么时候颁布的~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发[2010]1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

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

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

为切实做好青山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及移民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

一、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保障水库建设整体推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

(四)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五)依法办事,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主席令第28号)

(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四)《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

(六)《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

(七)《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44号)

(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辽政发[2009]110号)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省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农经[2010]369号)

(十)《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8]17号)

(十一)《关于青山水库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辽水移局[2009]51号)

(十二)《关于青山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辽发改农经[2010]358号)

(十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征收农民宅基地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7]128号)

(十四)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征地补偿标准的答复意见》(2010年6月7日)

(十五)参照省内其他在建水库补偿标准。

三、补偿范围和补偿原则

(一)补偿范围

1、水库建设需征占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树木、青苗、专项设施等列入补偿范围。

2、2009年2月20日省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建设工程占地及淹没区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之前,在水库工程占地及淹没区内的实物量予以补偿,以后发生的一切实物量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搬迁及个人财产补偿

1、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根据其不同结构类型、质量标准等情况,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参照补偿标准补偿。

2、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等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

3、大棚看护参照偏(仓)房的标准补偿。

4、青苗补偿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5、搬迁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6、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征收并给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

1、市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

2、农村移民在本县(市)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自愿分散安置到本县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3、农村移民在市内其它县安置的,与市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乡)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4、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移民区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接受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受地县(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5、移民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移民,不再分配土地。

6、对于征地补偿实行长效补偿的按《青山水库部分移民实行长效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专项设施补偿

1、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回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矿山企业补偿政策及标准另行制定。

2、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市政府交给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四、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16倍,其中旱田平均年产值1000元/亩、水田2000元/亩、菜田3000元/亩。

征收农民宅基地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对宅基地中种植蔬菜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邻近菜地的标准补偿;对用于建造房屋和其它用途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邻近一般旱地的标准补偿。

2、征收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1)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3、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二)临时占地补偿标准

临时占用耕地,按占1年补2年,占2年补3年产值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三)个人房屋及附着物平均补偿标准

1、房屋及附着物平均补偿标准。

根据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3)规定,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按照不同结构类型,质量标准的重建价格计算;农副业实施补偿费,按照原有设施状况、规模和标准计算。

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2、林木、果树平均补偿标准。

(1)林地上的林木根据树种和林龄按面积补偿(果树除外)。

(2)非林地(含四旁树和散生木及房前屋后树木)上的一般林木补偿按附表中的标准计算;常绿及珍贵树木补偿标准按一般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

(3)疏林地林木补偿按非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计算。

(4)果树根据树种和树龄按株补偿。

3、其它没有列入可研报告及不可预见的附着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原则,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包干经费中自行解决。

(四)搬迁及过渡期生活到补助费

1、搬迁补助费包括移民搬迁运输、医药补助、误工补助、搬迁损失和临时住房补贴等。

2、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00元/人。

(五)农村集体经济补偿费

农村集体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与农村个人补偿标准相同。

(六)乡村企业单位补偿费

乡村企业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与农村个人补偿标准相同。搬迁运输按房屋面积80元/平方米计算。误工补助费按3个月平均工资补偿。停产补助按3个月利税的70%补偿。

(七)乡村事业单位补偿费

乡村事业单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与农村个人的补偿标准相同。搬迁运输费根据所需搬迁的具体实物量确定。

(八)公共设施恢复费

农贸市场按原有的实际数量和规模标准进行补偿。

(九)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

小型水利设施是指国家投资建设的机电井、方塘、提水站等,根据水利设施实际情况及利用程度给予补偿。

五、移民安置

(一)移民安置方式

本市内移民集中安置(本地后靠集中安置、异地集中安置)、移民投亲靠友安置、移民进城安置、集中供养安置、移民买房安置、分散插户安置与上述方式相结合的长效补偿安置。

(二)移民安置政策

1、本市内移民集中安置。移民集中安置分两种形式:本地后靠集中安置及异地集中建点安置。本地后靠集中安置是指移民在淹没线外还有部分生产资料,对这样的移民通过在当地建集中安置点安置。异地建集中安置点安置是指移民在失去了全部生产资料,需要在异地建集中安置点安置。

本地后靠集中安置政策要求:

(1)由负责安置的部门在移民原居住地附近符合条件的地方统一规划宅基地,按抓号的顺序选择宅基地的地点。

(2)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区的“三通一平”、子女就学、移民就医等统筹安排,确保移民有一个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3)集中安置点的建房标准由移民自行决定,并由移民自主建房。

对自愿集中安置的移民有以下要求:

(1)移民要服从统一安置地点的选择。

(2)移民不领取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它集体补偿部分。移民不领取实物量中电话、电视、水井部分的补偿费用,由安置区统筹安排。

异地集中安置政策及要求:

异地集中安置移民政策及要求与本地后靠集中安置相同。区别在于异地集中安置的移民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的所有零星树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2、移民投亲靠友安置。移民投亲靠友安置是指移民自己联系,自己协商,在亲友所在地进行安置的人员。

投亲靠友移民按《补偿标准》核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移民生产用地和宅基地。

在户口迁出以后,将“两费”汇至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并为移民户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移民搬迁费和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移民自主建房。安置接收乡(镇)应按当地村民标准妥善安排宅基地,并按《安置协议》为移民安排耕地。同时,确保移民享有当地村民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3、移民进城安置。移民进城安置是指移民自愿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一种安置形式。凡自愿申请进城人员,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移民进城安置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农转非安置的移民应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能够以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对城市环境有较强的适应能力。

(2)农转非安置的移民一般应农村生产生活资料较少,能够较快进城安置。对于剩余土地资源较多且不能自行处理的,不予考虑。

(3)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已经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家庭,可根据这些人群在城市的生活能力,考虑其进城安置。

满足以上条件且具有进城安置意愿的人员,必须出具由亲友或乡(镇)、村当地政府的担保协议,不再要求二次安置。

移民进城安置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移民搬迁费和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

(2)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子女入学、参军、就医、就业等待遇。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比照我市失地农民参保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低保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集中供养安置。集中供养安置是指农村中的无儿无女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年未满18周岁的孤儿,由乡(镇)敬老院及孤儿院进行安置的一种安置形式。凡自愿集中供养人员由本人申请,村里推荐,乡审核,县(市)里批准,签订安置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

集中供养安置的政策:

(1)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接收单位。

(3)集中供养人员生活标准不低于政府制定的标准。

5、移民买房安置。移民买房安置是指移民通过各级政府组织或亲友联系自愿购买农村中长期在外务工、经商户在农村长期闲置的房屋,并且以上人员的土地资源已长期被别人承包或荒废,对于土地资源,县级政府可以采取征收土地资源的方式,把这些土地资源分配给买房安置的移民。

移民买房安置的政策:

(1)移民安置部门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安置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费、移民搬迁费、实物量调查中的电话、电视、水井部分的补偿费用。

(2)移民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的所有零星树木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3)移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之和是该移民户迁出地与迁入地耕地的差额部分。

(4)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协调移民户的户口迁移事宜。

(5)移民享有当地村民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6、分散插户安置

分散插户安置是指本市辖区内的部分乡镇、村、组,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留有的部分机动地和小规模开垦治理的土地以及闲置的学校、企事业单位院落中进行插户安置的一种形式。

分散插户安置的政策:

(1)安置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享有所安置移民全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移民生产用地和宅基地。

(2)由负责安置部门按建房进度为分散插户安置的移民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移民自主建房的,由安置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村民标准解决宅基地,按集中建点安置的标准划拨耕地。

(3)移民享有当地村民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三)人口确定

1、截止到与移民户签订移民安置和补偿协议时,淹没区内的下列人员可列入水库移民人口:

(1)凡淹没区内,在2009年调查时有正式户籍的农业和非农业人口;

(2)复员退伍、大中专院校毕业、劳教劳改回原籍人口;

(3)原籍在淹没区的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劳教劳改人员,民办教师、在外地的中小学生,临时工等;

(4)按计划出生、合法结婚、依法收养的人口;

(5)凡嫁给城镇或非农户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无法迁入男方落户、户口仍在库区的常住人口;

(6)无子女的户主,确需招子、招女和正常因婚迁入库区的人口。

2、下列人员不列入水库移民人口:

(1)无房屋又无耕地的“空挂户”人口;

(2)插入老居民的非正常迁入人口;

(3)在当地居住无本地户籍的人口;

(4)死亡未注销户口的人口。

3、移民户的认定:

(1)移民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薄为准;

(2)在户口薄上未体现分户,但实际已分户生活并符合正常分户条件、村民公认的,经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审核后可以认定分户;

(3)夫妻双方与未成年子女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认定;

(4)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老人和残疾人员可以与其赡养人或法定继承人合并立户。

(四)住房建设

1、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2、移民可以选择下列建房方式:

(1)移民自行建房,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划拨宅基地,并负责解决基础设施和商业、娱乐等服务设施,将淹没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费按标准兑付给移民。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社会救济人口、特困户移民,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助。

(2)由乡(镇)政府统一划拨宅基地,争得移民同意统一建造住房,房屋单价与补偿单价基本相同。

(3)移民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县(市)政府可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支付给移民,不再划拨宅基地。

3、农村移民新建住房,宅基地的用地标准:

(1)安置地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2)安置地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3)安置地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根据农村实际和移民意愿,可适当扩大宅基地面积,超出现有规定宅基地面积的部分计入承包地指标。

4、农村移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农村移民户无宅基地的;

(2)农村移民户除父母身边留1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按照移民户的认定原则准许分户的;

(4)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5、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五)优惠政策

1、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需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简化程序,从速办理。

2、移民及其子女就学、招工和参军等方面应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3、各有关部门要整合资金,在新农村建设、农业开发、扶贫、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地治理等方面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倾斜。

4、移民安置区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移民安置优惠政策。

六、移民后期扶持

(一)扶持范围

后期扶持的范围是具有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对扶持期内人口的自然变化,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核减的后期扶持资金纳入当地项目扶持。

(二)扶持范围和扶持期限

对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按600元标准扶持,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三)扶持方式

1、资金直接扶持。对于青山水库的原迁移民,按季度直接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移民个人。

2、项目扶持。按照国家有关移民政策,对青山水库的移民要继续从其它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长远发展问题。重点加强基本人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加强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通过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移民能够直按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现有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以及各类政府性基金要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倾斜。市、县两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努力拓宽资金渠道,支持库区和移民集中安置区经济社会长远发展。

七、附则

以上移民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附件:青山水库工程征地及移民补偿标准表

主题词:水利 移民 安置 标准 通知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检察院、

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6日印制

那你看一下什么时候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征收拆迁补偿条例

我们有房照为什么不给我们房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补偿法典(最新升级版)》内容包括: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信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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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天人纤: 旧房拆迁补偿政策是房屋拆迁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对房屋的赔偿和补偿政策都是非常关键的.那么,旧房的拆迁补偿政策和法律有哪些?一、旧房补偿政策旧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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