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利弊分析

作者&投稿:驷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如何坚持做一件事?~

一、 积极主动

不要把意志力与自我否定相混淆,当它应用于积极向上的目标时,将会变成一种巨大的力量。
美国东海岸的一位商人知道自己喝酒太多,然而他从事的是一种很烦人的工作,而在进餐前喝几杯葡萄酒似乎能让人紧张的心情得到放松。可酒和累人的活又使得他昏昏欲睡,因此常常一喝完酒便呼呼大睡。有一天,这位经理意识到自己是在借酒消愁,浪费时光。于是他决定不再贪杯,而是把更多的时间用于儿女身上。刚开始时很不容易,常常想起那香气四溢的葡萄酒,但他告诫自己现在所做的事将有所得而不是有所失。后来的事实证明,他越是关心家庭和子女,工作起来的干劲也就越大。
主动的意志力能让你克服惰性,把注意力集中于未来。在遇到阻力时,想像自己在克服它之后的快乐;积极投身于实现自己目标的具体实践中,你就能坚持到底。

二、 下定决心

美国罗得艾兰大学心理学教授詹姆斯·普罗斯把实现某种转变分为四步:
抵制--不愿意转变;
考虑--权衡转变的得失;
行动--培养意志力来实现转变;
坚持--用意志力来保持转变。
有的人属于“慢性决策者“,他们知道自己应该减少喝酒量,但决策时却优柔寡断,结果无法付诸行动。
为了下定决心,可以为自己的目标规定期限。玛吉·柯林斯是加州的一位教师,对如何使自己臃肿的身材瘦下来十分关心。后来她被选为一个市民组织的主席,便决定减肥6公斤。为此她购买了比自己的身材小两号的服装,要在3个月之后的年会上穿起来。由于坚持不懈,柯林斯终于如愿以偿。

三、 目标明确

普罗斯教授曾经研究过一组打算从元旦起改变自己行为的实验对象,结果发现最成功的是那些目标最具体、明确的人。其中一名男子决心每天做到对妻子和颜悦色、平等相待。后来,他果真办到了。而另一个人只是笼统地表示要对家里的人更好一些,结果没几天又是老样子,照样吵架。
不要说诸如此类空空洞洞的话:“我打算多进行一些体育锻炼“,或“我计划多读一点书“。而应该具体、明确地表示--“我打算每天早晨步行45分钟“,或“我计划一周中一、三、五的晚上读一个小时的书“。


四、权衡利弊

如果你因为看不到实际好处而对体育锻炼三心二意的话,光有愿望是无法使你心甘情愿地穿上跑鞋的。
普罗斯教授对前往他那儿咨询的人劝告说,可以在一张纸上画好4个格子,以便填写短期和长期的损失和收获。假如你打算戒烟,可以在顶上两格上填上短期损失:“我一开始感到很难过“和短期收获:“我可以省下一笔钱“;底下两格填上长期收获:“我的身体将变得更健康“和长期损失:“我将推动一种排忧解闷的方法“。通过这样的仔细比较,聚集起戒烟的意志力就更容易了。

五、改变自我

然而光知道收获是不够的,最根本的动力产生于改变自己形象和把握自己生活的愿望。道理有时可以使人信服,但只有在感情因素被激发起来时,自己才能真正加以响应。
汤姆每天要抽三盒烟,尽管咳嗽不止,但依然听不进医生的劝告,而是我行我素,照抽不误。“有一天,我突然意识到自己真是太笨了。“他回忆说,“这不是在'自杀'吗?为了活命,得把烟戒掉。“由于戒烟能使自己感觉更好,汤姆产生了改掉不良习惯的意志力。

六、注重精神

法国17世纪的著名将领图朗瓦以身先士卒闻名,每次打仗都站在队伍的最前面。在别人问及此事时,他直言不讳道:“我的行动看上去像一个勇敢的人,然而自始至终却害怕极了。我没有向胆怯屈服,而是对身体说--'老伙计,你虽然在颤抖,可得往前走啊!'“结果毅然地冲锋在前。
大量的事实证明,好像自己有顽强意志一样地去行动,有助于使自己成为一个具有顽强意志力的人。

七、磨炼意志

早在1915年,心理学家博伊德·巴雷特曾经提出一套锻炼意志的方法。其中包括从椅子上起身和坐下30次,把一盒火柴全部倒然后一根一根地装回盒子里。他认为,这些练习可以增强意志力,以便日后去面对更严重更困难的挑战。巴雷特的具体建议似乎有些过时,但他的思路却给人以启发。例如,你可以事先安排星期天上午要干的事情,并下决心不办好就不吃午饭。
来自新泽西州的比尔·布拉德利是纽约职业篮球队的明星,除了参加正常的训练之外,他是每天一大早来到球场,独自一个人练习罚犯规球的投篮瞄准。“功夫不负有心人“,他终于成为球队里投篮得分最多的人。

八、坚持到底

俗话说“有志者事竟成“,其中含有与困难作斗争并且将其克服的意思。普罗斯在对戒烟后又重新吸烟的人进行研究后发现,许多人原先并没有认真考虑如何去对付香烟的诱惑。所以尽管鼓起力量去戒烟,但是不能坚持到底。当别人递上一支烟时,便又接过去吸了起来。
如果你决心戒酒,那么不论在任何场合里都不要去碰酒杯。倘若你要坚持慢跑,即使早晨醒来时天下着暴雨,也要在室内照常锻炼。

九、实事求是

如果规定自己在3个月内减肥25公斤,或者一天必须从事3个小时的体育锻炼,那么对这样一类无法实现的目标,最坚强的意志也无济于事。而且,失败的后果会将最终使自己再试一次的愿望化为乌有。
在许多情况下,将单一的大目标分解或许多小目标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打算戒烟的鲍勃在自己的房间里贴了一条标语--“每天不喝酒“。由于把戒酒的总目标分解成了一天天具体的行动,因此第二天又可以再次明确自己的决心。到了一周末,鲍勃回顾自己7天来的一系列“胜利“时信心百倍,最终与酒“拜拜“了。

十、逐步培养

坚强的意志不是一夜间突然产生的,它在逐渐积累的过程中一步步地形成。中间还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挫折和失败,必须找出使自己斗志涣散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
玛丽第一次戒烟时,下了很大的决心,但以失败告终。在分析原因时,意识到需要用于做点什么事来代替拿烟。后来她买来了针和毛线,想吸烟时便编织毛衣。几个月之后,玛丽彻底戒了烟,并且还给丈夫编织了一件毛背心,真可谓“一举两得“。

十一、乘胜前进

实践证明,每一次成功都将会使意志力进一步增强。如果你用顽强的意志克服了一种不良习惯,那么就能获取与另一次挑战决斗并且获胜的信心。
每一次成功都能使自信心增加一分,给你在攀登悬崖的艰苦征途上提供一个坚实的“立足点“。或许面对的新任务更加艰难,但既然以前能成功,这一次以及今后也一定会胜利

合作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尤其是你们现在刚刚成立公司,不要自己先设计好固定的合作模式让别人选择,而是应该逐步商议合作关系的建立条件,可以先有一些基本的合作条件考虑,但是具体的合作条件应该是双方都能够接受才可以。

所以,你的两个朋友没有必要争执,而是先和项目经理沟通商议合作条件,下来后自己内部再考虑哪些条件可以答应,哪些条件不可以答应,并拿出合作方案进一步与项目经理商议合作关系如何建立。

等公司确实发展好后,再形成公司固定的合作关系模式,想合作的项目经理必须满足公司要求的合作条件才合作,不满足的就不合作。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一、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1]

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2]

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3]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4]

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似乎欠妥。

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而且,如果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

此外,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6]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7]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9]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适用主体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10]

2、适用客体

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讨论。

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两同”观点不可取。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具体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加以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须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如果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不可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如果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如果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的标准,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导致过分限制、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后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公平。[11]

笔者认为,无论是两同还是三同观点,均涉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问题。“两同”观点中的后一种,其实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混同。“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 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

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对此,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断。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分别提起两个诉—分别要求乙返还1万元是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而不管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各种不同观点—即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判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同的。乙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即分别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13]

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客体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容易理解,而且比较简便实用。根据诉的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构成。 [14]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具体事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正是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15]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也不可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 “客观事实”—而只能是“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这一色彩,但它毕竟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比较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

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无论是从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请求的角度判断,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坚持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认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此后,甲又认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同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同)。这里,两诉中被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故仍然属于“一事”。

3、适用时间

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者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原则。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

4、适用的后果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

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意见的情况来看,其原因也在于上面所分析的那样。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比较站得住脚。

注释:

[1]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发表于《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页。

[2] 关于既判力的定义、范围等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论”(第282—302页)。有的则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生效后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推翻(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 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关于即既判力的功能有两项: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实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

[3]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审务界也有许多人也认同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4] 例如贺卫方教授就持此观点。请见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发表于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

[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包括辩论原则、处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等等,但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及规定。

[6]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连诉权都无法行使,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当然就谈不上是否能得到依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胜诉,但至少其行使诉权是获得实体法上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会涉及当事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

[7]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8]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 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11]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175页。

[13] 参见邵明:《论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2日)。

[14] 据此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15] 但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对于未发生的事实也可以起诉。例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16]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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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上哪些事不能干?
另外还有些事情是层层落实下来的,大领导安排到小领导,小领导安排到具体工作人员,反过来也是层层负责,大领导会找小领导问结果,不会直接找具体人员问,所以及时反馈,掌握进度是很重要的。紧要的工作要马上反馈,不紧要的工作选择适当的时间节点上反馈。十三、要注意部门分工和个人职责,不要用人情来替代工作原则。我刚...

基因治疗的伦理:问题与争议
但对这些原则如何进行应用却有一个实践和争议的过程。[1]当体细胞基因治疗在细胞培养中和动物模型上进行了较多的基因治疗试验研究后,就基因治疗是否很快就可以试用于病人而言,生命伦理学家讨论的首要问题在于体细胞基因治疗预期或潜在的利弊。批评者认为,由于体细胞基因治疗还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在治疗中所使用的...

心碎的妥协知乎
我们要明白妥协的意义。妥协并不是放弃自己的原则和信仰,而是为了达成共识和解决问题而做出一定的让步。这种让步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因此,学会接受妥协是一种必要的技能。我们要学会分析妥协的利弊。在做出妥协之前,我们需要仔细权衡妥协的利弊。如果妥协能够带来更好的结果和更大的利益,...

中美关系的利与弊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美国的贸易顺差持续增长,中国在世界舞台的地位不断提升,这与美国最初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预期相去甚远。当前,美国经济复苏的不平衡和国内选举因素交织,迫使政府调整对华经贸政策。朝鲜半岛核问题的停滞不前也加大了政府对华贸易问题的压力。然而,中美两国领导人都充分认识到中美关系的利弊,美国...

鹤岗市17879415537: 一事不再议原则 -
商才灯盏: 一事不再议原则是西方国家议会议事所遵循的原则之一.一事不再议原则是指一项议案如在一次议会会议上作了决定,在同一会期中就不再重复进行审议,如果有异议,只能在另一会议中的会议上提出

鹤岗市17879415537: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
商才灯盏: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鹤岗市17879415537: 一事不再理 -
商才灯盏: 根据百度百科的资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

鹤岗市17879415537: 谁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
商才灯盏: 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统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这是从当事人角度讲,不得再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判决和调解的离婚案件和收养关系案件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也未在法律规定中提出这个概念,但是有相应的法条,其实际意思是与一事不再理相一致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鹤岗市17879415537: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怎么规定的 -
商才灯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鹤岗市17879415537: 在什么情况下一案不二审 -
商才灯盏: 你所说的“一案不二审”,正确的叫法是“一事不再理”.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各国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鹤岗市17879415537: 试述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
商才灯盏: 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

鹤岗市17879415537: 一事不再理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多少规定 -
商才灯盏: 您好,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为了保证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鹤岗市17879415537: 同一个劳动纠纷案件,劳动者提起诉讼后,还能在提起第二次仲裁吗?两次仲裁的诉求不同. -
商才灯盏: 虽然劳动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维护判决效力,防止滥用诉权的重要手段.“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示一个合格法庭的生效裁决对于同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终局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

鹤岗市17879415537: 按撤诉处理的何种情形可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
商才灯盏: 张 杰 张海峰案情原告张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开庭前见张某未到,经电话传唤并到家中寻找,均找不到人,遂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实际上,张某在法院受理后对诉讼做了充分准备,不过记错了开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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