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作者&投稿:偶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生态发展区定位和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巩固提升生态公益林功能等级、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辖区内农村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落实产权;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第八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后,林地使用权归原权属者。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并按规定报批。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进行。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地林木流转时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依法签订流转合同。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可以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
  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利用状况。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摘要】
2020年新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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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回答】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回答】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回答】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回答】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回答】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回答】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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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收益;”第四项修改为:“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六项修改为:“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六、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可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删除第二款。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现状。”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类经营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和大径材储备林。连片种植林木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造林补贴;连片种植林木达到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申报上级专项造林补贴。”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苗圃、园林花场等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培育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并删除第三款。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广东省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林地,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十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三)依法划定为公益林的其他区域。”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阔叶林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防建设、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采伐、放牧、采挖树蔸、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对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人工种植过熟的松、杉、桉树林的采伐,由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通执行。
  因保护性活动更新和择伐、卫生间伐、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采伐实验区的竹林,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自然保护区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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