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1修订)

作者&投稿:庄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逐步增加投入,加强防疫监督队伍建设,健全防疫监督体系,完善防疫监督手段,提高防疫监督工作的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监控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依法确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记管理制度。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制品的供应。
  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照规定销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和对外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三)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四)已经消灭但又重新发生的动物疫病。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治疗或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动物防疫工作合力。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展示、展演、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饲养动物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第十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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