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作者&投稿:连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第六条 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三十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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