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0修正)

作者&投稿:宿爸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西安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2020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委托行为,保障委托机关与被委托组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本机关法定职权的,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权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的,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第四条 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五条 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后,委托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备案,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委托协议;

  (二)确定行政机关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执法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须经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者,才能上岗。第九条 受委托事业组织必须在委托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事业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行委托其他任何组织行使;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职权,对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造成的后果,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委托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部门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部门应当撤销委托协议:

  (一)委托部门或者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变更的;

  (二)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取消或者变更的;

  (三)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取消或者变更的;

  (四)委托协议内容发生变化的。

  撤销或者暂停委托,应当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受委托事业组织每半年应向委托部门报告一次行政执法情况;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有关事业组织不办理行政执法委托手续的,均不得行使执法权。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委托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措施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措施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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