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乐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医正骨的保护、传承、发展和传播。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蒙医正骨,全称为蒙医正骨疗法,亦称为蒙医整骨疗法或者蒙医整骨术,是指蒙古族世代相传并视为蒙古族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治疗各类骨折与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等一系列病症的疗法。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医学、药学、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主要有:

  (一)蒙医正骨医药医疗知识;

  (二)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蒙药材、制剂、药酒等制作技艺;

  (五)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蒙药材及其栽培技术;

  (六)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起源、传承、科研、推广途径等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七)蒙医正骨特有的传统习俗;

  (八)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第四条 蒙医正骨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与发展、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和社会参与原则。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蒙医正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蒙医正骨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设立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监督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批准、公布本级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四)扶持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五)培养、引进蒙医正骨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等蒙医正骨人才,并给予政策支持;

  (六)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蒙医正骨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出台、向上申报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药物、制剂、药酒等加工、贮存、使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蒙医正骨活动场所、设施;

  (九)扶持、发展与蒙医正骨相关的器材、药物、制剂、药酒等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

  (十)组织有关部门宣传蒙医正骨诊疗技术和传统文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蒙医正骨保护中的蒙医药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三)宣传、实施蒙医药法规和政策,推广蒙医正骨诊疗技术;

  (四)建立蒙医正骨诊疗技术和从业人员数据库,公示并定期更新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五)组织师承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核或者考试;

  (六)开展蒙医正骨诊疗技术人员培训;

  (七)组织制定蒙医正骨诊疗技术规范;

  (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设立蒙医正骨行业协会;

  (九)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蒙医正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等纳入医疗保险目录;

  (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合理的、分档次的蒙医正骨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予以修订;

  (十一)依法查处利用蒙医正骨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蒙医正骨保护职责。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蒙医正骨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蒙医正骨资料档案,指导、监督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依法查处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工作的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科学机制和各项制度。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场)、村(分场、社区)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成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认定、记录,建立数据库和档案;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名录和资料体系。在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支付合理酬金。

  列入本级限制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摄影、录像、录音。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自治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代表性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公示,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第七条 列入自治县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对濒危、存续良好、生产性、少数民族等代表性项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的,经公布该项目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公布该项目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第九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明确保护单位。

  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的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乡、镇、村),实行整体性保护,保护名镇、老街、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态。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第十一条 自治县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公示、认定、公布,并建立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及信息资料库。第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二)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照顾。

  依法保障代表性传承人权益,对代表性传承人从事相关活动支付合理劳动补贴。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表彰奖励。

第一条 为了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世代相传并视为蒙古族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音乐表现形式,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族潮尔音乐、蒙古族四胡音乐、马头琴音乐等蒙古族器乐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尔沁叙事民歌等蒙古族声乐曲;

  (三)其他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二)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

  (三)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权益;

  (四)落实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

  (五)表彰、奖励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活动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五)组织评审、推荐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制定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七)评估、检查本级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存、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八)加大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力度,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展览、展示、表演、研讨、交流和培训等活动;

  (九)制定并实施学徒登记制度;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采取五线谱、简谱、照相、书籍、电子文档、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术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进学校、进企业、进嘎查村、进社区、进家庭、进场馆、进景区。

  学校、嘎查村、社区、场馆、景区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场所。

  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和利用提供便利。第八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可以免费使用文化馆、文化站和文化室等公立文化场所,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保护工作需要,收集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像、录音和文本等资料和实物,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资料和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第十一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第十二条 对于限制摄影、摄像、录音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摄像和录音。第十三条 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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