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溥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协管员,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住房建设。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条 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由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法定权限报批。
  开发区(园区)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行业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村庄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修改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口岸等规划建成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目标和分区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突出民族特色,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设置应当隐蔽,并规范设置空调排水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和街道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第十一条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等。

  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花坛(池)、草坪等行为。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显示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轮带泥的车辆驶入城市建成区。

  运输土方、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和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第十四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应当在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第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镇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在临时经营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第五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第六条 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第七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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