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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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员。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土地利用、保护的情况;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草案和中期计划、年度计划,主管土地开发、垦复等工作;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的费用;
(四)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事宜;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分级管理兵团的土地。师(局)土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兵团批准,可以在所属团场设立派出机构。兵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服从城镇统一规划与管理。
兵团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自治区土地管理机构的领导。第六条 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兵团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牧民承包土地(含自留地、果园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买卖、转让地面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牧民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果园地使用权属变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用地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管理,占用耕地的数额,不得超过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鼓励对国有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和扶持。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开垦荒地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规划。自治区开垦荒地的统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州、市和兵团的开垦荒地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地,根据统一规划进行。重点开发夹荒地、撂荒地,保护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和冬春牧场,禁止毁林开荒。开荒应以水定地,禁止种旱田。要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的关系,兼顾土地原使用者的利益。开垦的荒地应有一部分种植饲草饲料和植树造林,农林牧结合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垦荒地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第十五条 开垦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土地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县(市)年开荒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不足二千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二千亩,其他州(市)、地区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开发其荒地,必须遵循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制定兵团开荒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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