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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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农业灌溉水利费有标准吗~

1、取用地表水:
(1)农业: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用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业灌溉:0.02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05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池塘养殖15元/亩年
对利用整治后的自然水面或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分别按10元/亩年和2元/亩年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供水量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003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2)工商业:0.20元/立方米。
(3)自来水厂:0.10元/立方米
(4)水力发电:0.01元/千瓦时。
(5)火力发电:直流冷却0.02元/立方米,循环冷却0.10元/立方米。
(6)、其他取水:0.20元/立方米。
2、取用地下水
(1)农业: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田灌溉:0.04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10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10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25元/亩年。
(2)工商业(包括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以及利用地下水温取水):0.40元/立方米。
(3)居民生活:0.20元/立方米。
(4)自来水厂:0.20元/立方米。
(5)火力发电:0.30元/立方米。
(6)特种取水:
1)洗车、洗浴、经营性游泳馆:3.00元/立方米。
2)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苏打水:4.00元/立方米。
(7)其他取水:0.40元/立方米。
3、特殊情形取水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已有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对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及利用已有设施新增地下取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既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又是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摘要】
黑龙江省征收农业灌溉水利费有标准吗【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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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用地表水:
(1)农业: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用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业灌溉:0.02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05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池塘养殖15元/亩年
对利用整治后的自然水面或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分别按10元/亩年和2元/亩年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供水量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003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2)工商业:0.20元/立方米。
(3)自来水厂:0.10元/立方米
(4)水力发电:0.01元/千瓦时。
(5)火力发电:直流冷却0.02元/立方米,循环冷却0.10元/立方米。
(6)、其他取水:0.20元/立方米。
2、取用地下水
(1)农业: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田灌溉:0.04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10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10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25元/亩年。
(2)工商业(包括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以及利用地下水温取水):0.40元/立方米。
(3)居民生活:0.20元/立方米。
(4)自来水厂:0.20元/立方米。
(5)火力发电:0.30元/立方米。
(6)特种取水:
1)洗车、洗浴、经营性游泳馆:3.00元/立方米。
2)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苏打水:4.00元/立方米。
(7)其他取水:0.40元/立方米。
3、特殊情形取水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已有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对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及利用已有设施新增地下取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既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又是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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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 水费标准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第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第八条 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第九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第十条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第十一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第十二条 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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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莎益脉:从黑龙江的情况看,目前多数农村供水工程没有按照全成本核定水价和征收水费,水价多由受益群众协商核定,一般不提折旧,只考虑运行费用,主要包括动力费、工资、药剂费、维修费.水费多是按照人头收取(1-3元/人●月),有的甚至不收水费,村委会认为不收水费是为大家谋福利,只要村里有积累就不收大家的水费. 给个过吧!宅洋洋

泸西县19616453931: 哈尔滨水费价格 -
布莎益脉: 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的正式批复,从1月1日起,哈尔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从1.80元/立方米上调至2.40元/立方米.根据调价规定,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居民,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证明材料,其生活用水价格仍执行1.30元/立方米.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4.3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指洗车、洗浴行业用水)价格为16.40元/立方米.其中,洗浴票价在每人次10元(不含10元)以下普通浴池用水实行优惠政策,按10元/立方米执行. 此次调整城市水价是指以磨盘山供水工程为水源的城市,其他水源的城市供水价格仍按原标准执行.调整后的城市供水价格中含有0.10元/立方米的水表改造专项资金.

泸西县19616453931: 什么是水利工程水费 -
布莎益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泸西县19616453931: 水费2.7元一吨,180吨水要多少元 -
布莎益脉: 2.7x180=486 你需要付水费486块. 水费是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的费用. 规定征收水费是现代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的水法,对全部或部分用水实行征收水费制度. 我国于1985年发布了《水...

泸西县19616453931: 水利费怎样交的? -
布莎益脉: 水费听过,水利费是什么呢,是农业上按地收的工程费用么,这个吧,一般是向供水单位缴费就完了,这时候的水是商品了,等于买水.

泸西县19616453931: 我家水表上的数字是02191是多少吨啊 -
布莎益脉: 这个要看最后一个1是红色还是黑色 如果1是红色的数字就是219.1吨,如果1是黑色的数字就是2191吨 是表目前的总用水量2191-上个月的表数就是这个月走的数 乘以单价 就是这个月的水费

泸西县19616453931: 黑龙江省水田水利费每亩多少钱 -
布莎益脉: 450元

泸西县19616453931: 国家的电费怎样收取费用 -
布莎益脉: 水费是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的费用.规定征收水费是现代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的水法,对全部或部分用水实行征收水费制度. 我国于1985年发布了《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对征收水费的目的,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水法》也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征收水费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泸西县19616453931: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布莎益脉: 各个地区不一样的.调整目标各地要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结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改革进展情况,合理确定每个五年规划本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划调整目标.在2015年底(“十二五”末)以前,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原则上应调整到本通知建议的水平以上,具体水平见附表.各地可参照上述目标制定本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计划和实施时间表,分步推进.全省(区、市)范围内不同市县水资源状况、地下水开采和利用等情况差异较大的地区,可分区域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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