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红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厂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国家级、地方级(最好是湖南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有哪些?~

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武冈政府网 www.wugang.gov.cn 发布日期:2011-05-12 【 字体: 大 中 小 】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
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城管、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要求,取得《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
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
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湖南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
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邀请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都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
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
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
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
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
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
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
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第十条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
厂运转的措施。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于每月6日前向
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应报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并与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氨氮,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要求,严格控制项目人员定额,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我区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征收标准仍按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工业烟粉尘排放征收标准
    工业烟粉尘按照0.60元/污染当量(折2.4元/公斤)征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我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对列入目录的限制类相关企业(工艺、装备、产品等),按收费标准加0.2倍计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落实相关措施
    1.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减免排污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2.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1129号文件【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我区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征收标准仍按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工业烟粉尘排放征收标准
    工业烟粉尘按照0.60元/污染当量(折2.4元/公斤)征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我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对列入目录的限制类相关企业(工艺、装备、产品等),按收费标准加0.2倍计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落实相关措施
    1.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减免排污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2.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回答】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我区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征收标准仍按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工业烟粉尘排放征收标准
    工业烟粉尘按照0.60元/污染当量(折2.4元/公斤)征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我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对列入目录的限制类相关企业(工艺、装备、产品等),按收费标准加0.2倍计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落实相关措施
    1.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减免排污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2.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回答】
  3.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清单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

希望对您有帮助,祝您幸福快乐每一天!🤝🤝【回答】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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