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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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梁、隧道及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为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发展的实际需要,强化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职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第八条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编制自治州、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与农村公路衔接的渡口、码头及客、货运站场设施以及通讯管道、杆路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公路建设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保护自然生态,改善人文景观,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和防护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三条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招标。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制度。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大桥以上、隧道工程项目采用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其他工程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其他项目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监理。第十七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第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工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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