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如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

作者&投稿:慎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如何做好当前价格认证工作的思考~

当前价格认证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搞好当前的价格认证工作,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和促进达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当前价格认证工作形势
1、价格认证中心机构建设逐步规范化。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关心下,价格认证中心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为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但一直没有落实编制。
2、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逐年增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国务院赋予价格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工作,为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办案提供了重要依据。近年来,我县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赃物价格鉴证业务稳步发展,呈现逐年增长态势。特别是自2006年刑事案件涉案财物鉴证不收费以来,我县刑事案件价格鉴证件数成倍增加,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标的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贪污贿赂等领域。
3、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功能显著增强。
价格认证中心在着力做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价格认证工作,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委托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认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把价格认证服务延伸到企事业单位改制中的整体资产评估,民间价格纠纷的价格认证,受到了社会普遍欢迎。
4、支持了全县重大价格工作。我县价格认证中心紧紧围绕价格主管部门的中心工作,积极做好价格事务性工作,为价格部门当好助手。几年来,价格认证中心开展城市自来水价格成本、电力价格、天然气价格、电视收视维护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成本等认证,工作认真细致,结论客观合理,为价格部门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有效减轻了价格部门的事务性工作负担。
5、价格认证工作的法治化要求越来越高。近几年来,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等改革不断推进,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一般性价格认证业务逐步走向市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任务不断加重,法治建设不断加强。
进一步做好我县价格认证工作的对策

1、提高对做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当前经济接轨、社会转型时期,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的价格问题增多,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任务日趋繁重,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公安,检察、法院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后,直接成为办案的依据,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判定,影响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的实施。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证,可以促进公平、公正司法环境的建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建设“平安达县”、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在工作布局上、工作保障上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
2、坚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在价格认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受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对其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进行鉴定和认证,是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国家赋予价格部门的一项具有行政裁定性质的职能。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对乱委托、乱受理涉案鉴定业务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监管,维护法律严肃性。
3、拓展非涉案的价格认证工作,为政府提供行政支持服务开展非涉案价格认证业务要坚持为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为解决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服务的原则,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委托、客观公正和合理收费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要位置,切实防止委托人利用价格认证搞不正当竞争,损害政府价格部门的形象。认证中心是政府批准设立的鉴证机构,因此,接受当地政府机关委托,对政府事务中需要进行价格认证的补偿金额或相关财物进行认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拆迁补偿、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公共事务中需要进行价格认证的补偿金额或相关财物进行认证的项目,统一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认证,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4、抓好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水平。价格认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业务水平要求高、工作责任重大。要切实加强价格认证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学习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升从业人员业务水平,建立健全专家咨询等制度。坚持依法办事,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改善服务态度,严格遵守执业道德,切实做到办事公道、清正廉洁、扎实工作,不断提高价格认证工作质量。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客观、独立、公正原则,尤其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坚决杜绝人情鉴证、关系鉴证,使鉴证工作程序和鉴证结论经得起当事人的质询,经得起法律法规的检验。
5、加强对外联系和宣传,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通过多种途径宣传价格认证工作的职能和作用,宣传价格认证机构的性质与资源优势,提高价格认证机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努力改善价格认证工作的外部环境。比如道路车辆定损业务,目前还有很多车主只知道车损只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这对价格鉴证机构拓展道路车辆定损业务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不利于车损评估工作的开展。价格认证机构一方面要加强与交警、保险部门的联系协调,取得工作上的认可与支持;一方面加强宣传,扩大社会对价格认证中心的公信度,做好价格认证工作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只要我们真正做到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抓住机遇,奋力开拓,扎实工作,我县就一定能够开创价格认证工作的新局面。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保证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合理、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工作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被调查人以及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纪检监察机关和价格认证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章 提出与受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查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必要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补充。


  第三章 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协助请求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进行勘验。如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事项不符,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一般不留存涉案财物,如确需留存,应当征得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价格认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调换、灭失和私自使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涉案财物退回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确需纪检监察机关配合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的期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约定,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等,可以由双方商定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通知书,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增加与原价格认定有关的内容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应载明复核裁定的受理机构。


  第四章 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再次提出复核裁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案件被调查人。

  案件被调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者再次复核裁定。


  第五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不收费,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侦查阶段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明确协助事项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价格认定工作开展的启动程序。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据并严格按照协助书的要求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改变其内容。价格认定协助文书主要由《价格认定协助书》和《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有基本格式和细化格式两种)组成,提出单位所提交的价格认定协助文书和相关资料均应加盖提出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鉴定程序
一、价格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定;
(二)受理价格鉴定;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鉴定报告书。
二、鉴定当事人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向鉴定机构递交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鉴定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附有鉴定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三、价格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鉴定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鉴定受理条件的,鉴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鉴定业务合同,约定鉴定有关事项。
四、价格鉴定人员承办鉴定业务应当制定鉴定作业方案;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价格鉴定人员实施鉴定,应当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鉴定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经现场勘估后,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关系鉴定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鉴定方法进行估算,作出鉴定结果。
五、鉴定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鉴定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鉴定目的,鉴定日期;
(二)鉴定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鉴定因素分析,鉴定勘测数据,鉴定使用方法,鉴定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鉴定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鉴定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六、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一条为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行政执法中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委托,对其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无主物品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下简称涉案物品)进行价格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昆明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市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县(市)、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县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县级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价格认证应当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工作中,对于重大案件,可移送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县级委托机关委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涉案物品不在本辖区内的,受委托机构应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涉案物品中的文物、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证,由价格认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证。
第九条涉案物品中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认证基准日物价部门制定的有效价格进行认证;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认证基准日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和购置时间及存放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价格认证的目的和时限要求、价格认证基准日、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价格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委托要求与认证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
从通知委托机关决定受理之日起,价格认证机构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另有时限约定的特殊涉案物品,应在约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认证工作人员共同承办,认证结论书由认证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十三条价格认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委托机关也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证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机构在完成价格认证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认证依据、认证目的、认证基准日、认证方法、认证过程要述、认证结论、有关问题说明、作业日期、认证人员姓名及其认证资格证号、负责人签章、价格认证机构印章等。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原认证机构书面提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申请;经补充或重新认证后,仍有异议的,可向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中请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委托机关提出要求,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价格认证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价格认证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认证、泄露案情及资料秘密,致使价格认证失真,情节后果较轻的由价格认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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