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靳卓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2006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
  (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第五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三)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40厘米,两侧边缘应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
  (五)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六)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七)运输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八)运输时发现沿途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100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100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5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同时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运输、存储和工程施工等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防治责任制度,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严格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明显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块状工地应当实施全封闭施工,线性工地应当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全线施工的应当采取全线封闭措施;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的围挡;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施工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七)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对不具备设置洗车平台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八)出场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或者其他密闭措施,保证装载无外漏、无遗撒、无高尖;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采用硬化处理或者硬质材料铺设,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十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交通、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第六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第七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植被绿化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期间,必须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
  (八)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确无密闭车斗的,装载高度最高点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40厘米,两侧边缘应当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车斗应用苫布覆盖,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第十二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拆除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挡板、草皮等;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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