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矫正法律的局限性?

作者&投稿:愈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如何正确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法的保障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是,像任何事物一样,法的作用也有其局限性.这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
  (1)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很多,例如道德、思想教育、宗教等.法律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有的社会关系,法律只能起到辅助作用,有的社会关系不能由法律予以调整.
  (2)“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因为即使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也需要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而且法律的实现必须要有相应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配合.
  (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现实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千态万状,因此,法律本身总会存在一定的漏洞、空隙等.
  (4)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有些无法确定.
  总之,法的作用在现代社会是巨大的,但它不是万能的,有其局限性.

理解法的局限性与政权看待法的作用是分不开的。正确看待法的作用既不能用法律万能主义的观点,也不能采取法律虚无主义的态度,应当看到法有自己的积极作用,但也有自己的局限性。(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2)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3)法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也有一定的限度;(4)在实施法律所需要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与法的局限性相联系的是法治的代价问题。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 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的实现手段受到了限制。第二,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制约,因而权力的灵活性会降低。第三,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第四,某些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国家和政府应当保持宽容。第五,总体上法治会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低下。

  法律局限性问题是自法律产生以来就一直困扰着人类且至今尚难有定论的社会课题。秦国荣在《法学》二○○五年法律局限性矫正:基本思路与对策

  由于法律及其运作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诸多局限性,因而我们在肯定和强调法律乃是现代社会最具权威和效率的社会调控手段的同时,需要注意理顺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注意运用社会综合控制手段矫正法律的局限性。具体而言:

  第一,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应特别重视道德、教育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控制手段功能的充分发挥。

  法律及其调整手段所固有的局限性,决定了仅靠法律运行是难以对整个社会系统进行有效调控的。所以,对于过去那种摒弃法治、否定法治功能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我们固然要从根本上予以批判,但那种认为有了法律就可以万事大吉,只要实行了法治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思想同样是非常幼稚和有害的。事实上,过分依赖法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病态已引起了西方社会深刻的反思。比如海外学者余英时就曾指出,西方法治观念已经给西方社会带来了“过度发展的个人主义、漫无限止的利得精神、日益繁复的诉讼制度、轻老溺幼的社会风气、紧张冲突的心理状态”等不良影响,他理智而深刻地指出,上述现象均属社会病态而决非现代社会所要追求的目标。(注:参见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

  对于法律局限性以及单纯依靠法治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此有着自己的独到理解。强秦因法制完备而致兴盛,也因法律过于残苛而致败亡的教训,给了后世历代统治集团以深刻的思想启迪。汉代以后,经过儒法之争,主张“礼法”并举的儒家文化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而成为古代中国社会的“正统”思想,应当说并不是偶然现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重视“法治”的同时特别注重“德治”,强调“德法并举”、“出礼入刑”,诸种社会控制手段综合运用的做法早为实践证明为高明理智之举,它对于维系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稳定起到了巨大作用。历史与现实均已证明,这是在东方国家具有普适性的治国之道,它反映了中国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对人性与法治本质的深刻领悟,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家们经过世代传承所积累的治理多民族大国的成熟经验和高超技巧。我们说,古代中国之所以能够长期领先世界,保持其文化上的先进性,甚至在近现代仍然能对包括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在内的东方国家的法制文明发展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应当说与此不无关系。

  事实上,法律与道德以及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律只有与包括道德在内的各种社会调整手段有机结合,形成彼此协调互动的运行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内在功能。因为人类社会毕竟是由每个活生生的个体所组成的有机集合体,人类在需要物质生活维系生存的同时,更需要精神生活维系社会有机体的存在。那种离开了道德、文化等精神生活内涵的社会则决不是人类社会,只能是“动物世界”。而尽管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是相互包容涵盖的,但再完善的法律都并不能自动提升社会的精神风尚与人们的道德水平。所以,要保证法律得以良性运作,我们就要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同时,着力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因为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公众整体素质与文明状况往往并不仅仅取决于该民族、该社会的法律意识情况,而恰恰在于整个社会的道德素养水平。从行为心理学的角度说,道德素养较好的人,虽然法律知识欠缺,但因其恪守内心的价值信念和道德底线,往往能够做到严守自己的做人准则,其违法的概率一般相对较低。而那些法律意识较强但道德素质很差的人,由于没有起码的道德防线和规则意识,不能用道德信念来克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往往难以抵制诱惑,容易滋生犯意和邪念,其违法犯罪的概率一般相对较高。比如那些穷凶极恶的刑事犯罪分子,其实施故意犯罪时应当说完全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其不仅有很强“法律意识”,而且懂得如何钻法律的漏洞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要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社会,我们就应当要将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的同步提高作为基本标尺,在重视法治的同时,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反映社会进步的价值观念,提升社会公众的道德水准,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环境和良好社会风气氛围;必须将法治与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紧密结合在一起,将法律和道德所内蕴的价值理念转化为社会公众内心牢固的思想信念,使之自觉以此来反省、判断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缩小乃至消除法治理想与法律运作效果之间的落差,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第二,既要重视法律的形式理性,更要重视法律的价值理性,在保证法律形式正义实现的同时,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强调“德主刑辅”的同时,虽然建构起了庞大的行政司法体制,但其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功能在于维护皇权专制统治,而不是维护普通民众的基本权益,因而中国传统法制充满了残暴、腐败和黑暗。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我们长期忽视法制建设,使得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文革”期间,法制更是遭到严重破坏,使得包括国家主席和开国元勋在内的公民基本人权都不能得到保障。所以,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所面临的任务特别繁重艰巨。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首先应当要按照法治运作的要求架构体系完备的现代法制模式,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在立法上建构概念科学、逻辑严密、内部结构相互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在司法上建立程序严格、运作规范、各司法机构相互制约与配合的司法机制;在执法上建构严格执法、依法办事,既保证国家公权力的有效运作,又使这种权利能得到有效监督的执法体制;等等。只有建立起形式合理完备的法律机制,才能为现代法治社会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建构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是确保法律能够实现平等与规则正义的前提,而要使法律能够实现良性运作,我们还必须对立法进行价值选择与定位,实现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历史反复证明,法治既可以正向价值为依归,成为维护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保障社会公众福祉及其正当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有效手段;也可以负向价值为取向,成为推行专制和压制、维护特权和私利、实行暴政和法西斯专政的工具。只有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法律才能真正成为社会安定的保障器,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器,社会文明的推进器。

  法律价值理性和形式理性的有机统一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有效途径。法律形式理性指向的是法律自身的结构或程序意义,它着眼于法律的操作功能,注重法律的逻辑严谨性,从技术层面说明了法治是一种“真法之治”。法律价值理性指向的是法律所内蕴的价值目标,它着眼于法律的精神理想,注重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和普遍性。它从客观的角度,从社会的层次上,说明了法治是一种“良法之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只有实现了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和谐统一,才能真正赢得全体民众从内心深处对法律心悦诚服的信任和信仰,真正使法律成为令人信服的社会理想信念和社会民众自觉遵行的行为规则。

  法律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是法律具有权威性的保证,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我们在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要注意从古今中外吸取既适合于我国现实国情,又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制运作的成功经验,精心架构结构精巧、程序完善细备、运作精良的法律机器;应当能够敏锐洞察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与要求,准确把握社会前进的脉搏和主线,将那些反映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气质,反映中华民族特有的世界观和生活方式,反映人类文明发展的共通要求和一般道德观念,反映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的通行规则和一般价值理念的内容纳入到立法之中,真正使立法能够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时俱进”地注意防止法律出现“时滞”现象,及时改良法制运作中存在的弊端,剔除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始终保持法律的先进性与科学性。

  第三,既要重视法律的制度建设,更要重视司法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做到法治的“硬件”与“软件”相配套。

  建国以来,由于我们长期忽视法制建设,使得执政党以及党的领导人失去了有效的法律监督与制约,给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带来了巨大损害并直接导致了“文革”浩劫的发生,小平同志对此透辟地分析道,“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继续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趋向反面。”(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他认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这就告诉我们,我们能否真正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能否真正做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建立井然规范的社会秩序,关键在于能否建立完善、系统、严密的法律制度体系及其运作机制。

  更应看到的是,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毕竟都是人所设计出来并靠具体的人去推动和实施的。法律地位越重要,它对立法、司法和执法者的素质要求就越高。从某个角度说,“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注:《荀子·君道》。)实践证明,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与法律操作者素质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制度如果有了高素质法律人的操作,必然能充分发挥其强大的“善法”功能。而如果没有素质良好的法律操作者,则再好的法律制度都可能会或形同虚设,或变形走样。

  在建构现代法制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强“硬件”法律制度建设,形成完整配套的对公权力行使进行有效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制衡机制、对权力行使者进行问责落实的责任追究机制、对非法公权力行使对社会主体侵权造成损害时予以赔偿的司法救济机制、对法律操作者进行遴选、考评、提拔、监督、奖惩、淘汰的组织用人机制,将公权力行使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内,确保法律操作者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我们更应注重法律人才的“软件”建设。必须在思想意识上加强对法律操作者的道德素质教育,使其养成忠于法律,信仰法律,愿为神圣的法律献出一切的意志品质;在业务素质上加强对使其进行业务素质教育,使其能够做到精通法律、熟谙法律的正当程序和操作技巧,成为法律实务上的行家里手,等等。只有使法制做到制度“硬件”精良精巧,人才“软件”优品高质,法制才能得到良好的实施与运作。

  第四,既要加强法制建设,更要重视法制运作的社会环境和基础条件建设。

  近现代以来的历史告诉我们,脱离社会现实基础和客观条件的法制变革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对于法律与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的内在关系,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339页。)所以,尽管法制变革对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但从根本上说,法律的内容和性质是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所决定的,法制变革能否成功也往往取决于后者。中国戊戌变法的失败与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其关键之处并不在于变法者的态度是否坚决,也不在于变法的内容是否先进,而在于这种变法具不具备必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众支持等现实社会条件。

  在中国以现代法治社会为建构目标的法制现代化进程,有着极为特殊而复杂的国情背景和阻碍因素。中国古代社会长达两千多年的皇权专制统治和落后封闭的小农经济,严重窒息了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生长发育,“官本位”、“义务本位”等传统观念则时时侵蚀着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形成。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建设现代法治模式将是一个极为漫长艰难的过程,我们决不能企望仅靠法制变革就能一蹴而就地实现现代法治社会,而必须要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加强法制的外在运作环境建设,使已经建构起来现代法制模式能够获得良性运行和实施的社会基础条件。

  我们所说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指要加强对立法、司法及执法的内在规律研究,在立法上应当要革除现有立法体制中的弊端,促进立法活动本身的法治化、民主化和公开化,推动高度透明、高效运作的现代立法体制模式的建立,从而迅速提高我国立法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实施的有效性,并使我国的相关立法实现与国际先进立法和通行规则相接轨;在司法上应当要在法律上和体制上真正赋予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权,坚持司法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要完善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有效地遏制和防止司法腐败,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执法上要使各级政府部门养成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律的正当程序办事的习惯,遵循政府行为“法无授权即非法”的理念,坚决摈弃过去那种不按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而只按上级“红头文件”、“会议纪要”甚至是“领导批示”来办事的做法,做到行政行为的适法、公开和透明。

  加强法制的外在运作环境建设是指要按照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改革和完善现有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形成良好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现代文化氛围,从而为现代法制运行提供强大的社会力量支持。具体而言,要做到:

  要加快现代民主政治建设,形成和完善权力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建立健全一整套完善先进的对公务员进行遴选、考核、评价、回避、升降、淘汰等管理制度,以及形成相对完备的对公务员非法行政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与处罚的法律制度;应当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机关的权力范围、义务内容和角色定位,在赋予其行使公共行政权力的同时,要明确其应承担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与责任,切实改变行政机关存在的“官僚主义”、“衙门作风”等恶习,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服务公众的“公仆”意识;应当要求形成高效顺畅和法治化的政府运作机制,建立廉洁精干的公务员队伍,培养行政机关注重行政行为的公开合法性和依法行政的习惯,从而能够做到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确保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和法律的正当程序才能作出,任何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因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使而致损害的都能依法得到救济,一切违法违纪的官员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要加快市场经济建设,建立能够对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管理和市场秩序等进行有效调控的现代市场运行机制,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证券金融监管体系、市场管理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等法律制度,将一切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都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规则范围内,使其在享有法定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经营自主权和自由竞争权的同时,能够做到公平竞争和守法经营。如果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并使受害当事人能够依法得到补偿,从而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安全运行,使市场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此外,还要在社会民众中培育和普及现代法律意识,大力建设与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法制改革与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的改革之间既互为内容与目标,也互为手段与途径。因为现代文明社会乃是法治社会、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和谐统一,而现代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乃是传统法制实现向现代法治嬗变的最重要保证,是中国最终建成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的最深刻或最根本的标志。惟有大力推动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以及法治文化建设,现代法制才真正得以建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真正得以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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