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刑法概念。特征

作者&投稿:逯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简述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

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埂,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成立或者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有的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有的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它们有机统一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2、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必须将构成要件的事实同其他事实相区别。

3.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

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规范加以规定或者包含。只有经过法律选择的案件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某一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典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分别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因此,认定具体犯罪时,应以刑法典总则规定为指导,根据刑法典分则对案件事实逐一认定,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

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和分则均有与暴力相关的规定,以该种暴力包含于刑法总则法律规范或分则法律规范中,将其分为总则性的暴力和分则性的暴力。
  依据刑法,总则性的暴力仅出现两次。第20条第3款,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要求防卫人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恶劣暴力犯罪行为。对于此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防卫人出于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在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造成伤亡,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总则第81条第2款,是假释制度适用主体的例外。第20条中的“暴力犯罪行为”和第81条中的“暴力性犯罪”,均是对前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的总结。因而总则中的“暴力”范围较广,是一种“广义的暴力”。

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埂,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成立或者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有的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有的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它们有机统一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2、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必须将构成要件的事实同其他事实相区别。

3.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

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规范加以规定或者包含。只有经过法律选择的案件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某一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典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分别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因此,认定具体犯罪时,应以刑法典总则规定为指导,根据刑法典分则对案件事实逐一认定,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二、我国刑法中情节的基本特征
1.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首先,这些情节因素有的是物质性,可以被感知的或者具体计算的,例如犯罪数额和数量问题,被害人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等等;其次,有些情节因素不具有可量化性,具有抽象性,要凭借综合因素判断,例如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等,这些情节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客观性,因为特定的犯罪只能存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但是,就一般意义而言,这些因素又具有可变性;再次,有些情节因素存在于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主观性,例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以后的具体表现及其认罪态度等等,这些主观性的情节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2.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尤其定罪情节,在某些犯罪中应当是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而存在的,因为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很多犯罪除了应当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补充要件,因此,此时的犯罪情节当然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性特征。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刑事责任不仅应针对已然之罪,还应包括未然之罪,作为已然之罪内容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的内容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们认为这种论断有失偏颇,因为无论是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都应当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否定论者认为,按照“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是指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就在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惩罚的是行为人”是指刑罚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价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的根据,而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为定罪根据。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本身与犯罪情节是否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不矛盾,其核心部分是否认定罪情节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量刑情节应当是反映的,而无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均属于情节范畴。但需要说明的是,定罪情节应当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例如,对于盗窃罪中的数额要求反映是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罪的情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身危险性应当是在定罪中也起到应有的作用的。此外,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或者情节是否严重的时候,人身危险性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
3.法定性与酌定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情节的法定性应当是肯定的,但是有人把情节的法定性唯一化,即认为情节只能是法定的,不能有其他的形式。例如,有的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情节,都应当是法定的,酌定情节是概括性的、笼统法定情节。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是考虑到犯罪现象的情状万千,才因立法技术的需要,对有些情节作确定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而对另一些情节只能作概括的、原则的、笼统的规定,其具体内容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情斟酌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对于有些犯罪除了法定的情节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以外,酌定情节也是存在的。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定罪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犯罪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既包括量刑情节,也包括定罪情节。这些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相对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对行为进行正确的司法评价。
4.概括性与具体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为社会各种冲突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在立法过程中不可能穷尽所有细节,例如,对于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因此,为了保证法律相对的周延性,情节的概括性不可避免,这也是在事实上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平衡性,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时候立法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明情节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有权解释的主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情节进行细化。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既表现出其概括性特征,又表现出其具体性的特征。
5.单一性与多样(元)性的统一
情节的单一性表现在广义的情节含义例如数额上,我国刑法中有很多数额犯的规定,对于这些数额犯,例如,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数额的规定,都是具体的,单一的。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更多地表现为多样性,例如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该司法解释中的情节包括犯罪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数额、次数、危害结果等等。

概念:关于刑罚的概念,可分为适用于任何国家刑罚的一般概念和适用于某一特定国家刑罚的具体概念两种。从一般概念来讲,所谓刑罚,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刑罚的一般概念,着重指出刑罚的本质属性,即不论制度如何,不论是哪一个国家,刑罚都是统治阶级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特征:1.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
2.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
3.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4.它是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措施。

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对于刑罚的本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刑罚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且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因此,在理解刑罚概念的时候,首先就涉及刑罚权问题,也就是从刑罚与国家的关系上来探讨刑罚的本质。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刑罚权的存在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的,两者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属于公刑权,以区别于私刑权。
  刑罚权不是抽象与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这就是刑罚权的种类。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制刑权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首先表现为制刑权即刑罚的创制权。从广义上来说,制刑权的内容包括:(1)废,即废止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2)改,即修改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3)立,即确立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对刑罚制度的废、改、立,就是制刑权的全部内容。制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求刑权
  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在于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三)量刑权
  在提起刑事诉讼以后,就发生了一个刑罚裁量的问题。根据求刑权而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就是量刑权。量刑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何种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科处何种刑罚,则是指在确定犯罪人应当科刑的基础上,确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份量。
  (四)行刑权
  量刑权只是解决了刑罚的裁量问题。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还有待于付诸实施,这就发生了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它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依附物,而是有其积极的内容,因而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刑罚的内在属性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我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通过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可以科学地界定刑罚的内涵。
  (一)刑罚的惩罚性
  刑罚与惩罚具有紧密不可分离的联系,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在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刑罚的惩罚性,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的剥夺而实现的。各种刑罚方法剥夺的利益或者权利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正是根据这种剥夺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其惩罚性是不言而喻的。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遭受铁窗之苦,以示惩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前者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的剥夺,后者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使犯罪分子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的政治或者其他权利为内容,使犯罪人参加国家政治活动或者管理活动的权利化为乌有,借此表达刑罚惩罚的意蕴。毫无疑义,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首推惩罚性。要使刑罚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就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痛苦,剥夺其一定的权利与利益。这种痛苦和一定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恰恰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惩罚这一属性,刑罚就失去了其特性而不成其为刑罚。应该指出,惩罚虽然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是一切刑罚都具有的共性,但在刑罚进化的不同历史时期,刑罚的这种惩罚性的具体表现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刑罚从残酷到轻缓,就是刑罚进化的一般规律。
   (二)刑罚的教育性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人的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且还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的评价,并且从道义上谴责犯罪分子,这对于犯罪人以及其他人都寓有教育的意蕴。因此,教育也是刑罚的内在属性之一。教育作为刑罚的属性,在历史演变过程中,在各个时期的刑罚中所占的比重及其表现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在中国的蒙昧时代和西方的复仇时代,刑罚的惩罚性居于核心地位,刑罚的教育性是微乎其微的。在西方的威吓时代,刑罚的教育性主要表现为用残酷的刑罚进行恫吓。当然,与此同时,中国和西方历史上主张发挥刑罚的感化作用的思想家也不乏其人。显然,与恫吓相比,感化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教育,距离更为接近。及至近代西方教育刑兴起,更是将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教育因素在刑罚属性中的地位加强,正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我国刑罚特别重视刑罚的教育性。它通过对犯罪的谴责,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在思想上受到深刻的教育。因此,如果没有教育这一因素,刑罚同样不成其为刑罚。而且可以肯定,随着社会进步、文化发展,刑罚中的教育性这一属性将在我国刑罚中越来越占重要地位
  (三)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
  在我国刑罚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条件、互为前提的,两者不能互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一再强调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们应当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意义上,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
  三、刑罚的外在特征
  刑罚的内在属性,必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为外在特征。根据刑罚的外在特征,我们可以界定刑罚的外延,把它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区别。我认为,刑罚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强制程度的严厉性
  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这在它所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得到充分体现。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其强制程度的严厉性昭然可见。而其他任何强制方法,都不可能达到这样严厉的程度。
  (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刑罚只能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适用,无罪的人绝对不受刑事追究。可以说,将刑罚的适用对象限于犯罪人是刑罚正当性的基本前提,这也是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根本区别之一。
  (三)法律程序的专门性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专门的法律程序适用。为了使刑罚适用公正合理,我国专门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管辖权限、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的,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则按照方法则按照其他的程序适用,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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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犯罪?犯罪的概念和三个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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