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判定证据链的形成

作者&投稿:井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如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

一定要有一个核心,即你要证明什么。然后去找证据,所有证据都要和这个核心有关。所有证据的内容还要求必须是指向一致,不能是正反两方面都有的证据。第三是这些证据要足够多,足够充分,形成链条。

凡是从事过法律工作的的人都知道,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任凭你讲的天花乱坠,没有证据一切都是白搭。你问的问题很宽,尤其体现在“国内外有何不同”上,对不起,我没有学过比较法学,在此无法作出评断,相信百度知道里面能够完全答复者寥寥。诉讼的本身是一个还原客观事实,适用衡平规定并据此作出结论的过程,这一过程势必与逻辑思维相结合,因此,法律院校的课程里专设了法律逻辑学,数理逻辑不是法律逻辑的全部,因此,不可能有什么数学工具适用一切案件的审判,之所以用一切,法律学科涉及的范围庞杂,窄而言之,不可能不涉及数学领域,宽而言之,不可能造就某一公式套用以解决所有诉讼实体,程序可以设定,实体的设定就不可能一劳永逸的实现,记得数年前江浙一带某法院拟对刑事案件的裁判电脑化,在电脑里设定程序,然后输入数据,由电脑最终确定量刑结果,这种设想初衷是好的,可以改变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但是,畅想者忘了物质世界的多样性和发展性,忘了法律的渊源根本来自于人而非机械和电脑或计算机这一事实。记得一律师朋友说过一句话,人生在世,最难做的事是人做人事,个中的内涵无需多言。所以,不可能有一尘不变的案件等着电脑或说某一数学工具来套用,法律的难处就在于它的世事相异,没有可能存在亘古的定律适用日新月异的客观。至于证据链的形成,也因案件而异,有时甚至无法通过双方的证据评断是非曲直,这种案件也是实践当中最容易形成诉累的情况之一,这里面就会牵扯到自由心证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自由心证不是授权自由乱证,内心的确认也必须依据基本的法律理论或说设定的认证规矩进行。民事诉讼除去原来已有的规定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一司法解释,里面个人认为最关键的原则为,一、当事人自证原则,即当事人举证主义;二、结合案件情况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原则。因此,法律的至高追求在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这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要求,但在确实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时,按照法律设定的原则确认证据即是根本要求,即便因此无法还原客观事实,甚至得到的结论与客观迥异也需遵循。毕竟断案者不是土地亦非神仙,只能通过证据来决断事实。

一、至少包括两项独立来源的证据 

1、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至少为两项,那么这两项以上证据的来源是否必须为独立来源的呢?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认为印证“主要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对各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作出的验证。”

2、如果两项证据不是通过独立来源获得的,即一项证据是根据另一项证据提供的信息线索发现的,那么这两项证据之间必然会具有内在联系且具有共同的指向,能够相互印证,否则无法根据一项证据发现另一项证据。 

3、来源不具有独立性的证据不能为彼此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支撑,其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与其他通过独立来源获得的证据印证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故而构成证据链的证据必须至少有两项独立来源获得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证据链中至少有一项核心证据 

1、构成证据链的证据为两项以上的证据,其中有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距离案件待证事实很近,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强;有些证据蕴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待证事实相距甚远,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

2、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一旦错判或误判对被告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为防止误判或错判需要设置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据链中至少要有一项证明力强的核心证据,否则即使非核心证据数量很多,也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三、出现“反印证”应以新印证消除 

1、如果综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判断,发现矛盾或疑点即出现“反印证”现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印证以消除矛盾或疑点。在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不能仅仅片面重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综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

2、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疑点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印证消除矛盾或疑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片面重视控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相互印证,而忽视辩护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倾向容易导致案件的错判或误判,造成冤假错案,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证据链的要求:

一、证据链中的证据必须适格

1、所谓适格就是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可采性要求证据必须满足:1.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2.证据没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包括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

二、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

1、证明对象作为证明的最初环节,指的是证明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指的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227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和程序要件事实。

2、证明对象的实体要件事实包括:

(1)被指控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一般认为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

(2)与认定犯罪行为轻重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三、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 排除合理怀疑

1、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2、无论是控诉方提供的控诉证据还是辩护方提供的辩护证据,法官在采纳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证据必须得到与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全案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应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据链



凡是从事过法律工作的的人都知道,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任凭你讲的天花乱坠,没有证据一切都是白搭。你问的问题很宽,尤其体现在“国内外有何不同”上,对不起,我没有学过比较法学,在此无法作出评断,相信百度知道里面能够完全答复者寥寥。诉讼的本身是一个还原客观事实,适用衡平规定并据此作出结论的过程,这一过程势必与逻辑思维相结合,因此,法律院校的课程里专设了法律逻辑学,数理逻辑不是法律逻辑的全部,因此,不可能有什么数学工具适用一切案件的审判,之所以用一切,法律学科涉及的范围庞杂,窄而言之,不可能不涉及数学领域,宽而言之,不可能造就某一公式套用以解决所有诉讼实体,程序可以设定,实体的设定就不可能一劳永逸的实现,记得数年前江浙一带某法院拟对刑事案件的裁判电脑化,在电脑里设定程序,然后输入数据,由电脑最终确定量刑结果,这种设想初衷是好的,可以改变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但是,畅想者忘了物质世界的多样性和发展性,忘了法律的渊源根本来自于人而非机械和电脑或计算机这一事实。记得一律师朋友说过一句话,人生在世,最难做的事是人做人事,个中的内涵无需多言。所以,不可能有一尘不变的案件等着电脑或说某一数学工具来套用,法律的难处就在于它的世事相异,没有可能存在亘古的定律适用日新月异的客观。至于证据链的形成,也因案件而异,有时甚至无法通过双方的证据评断是非曲直,这种案件也是实践当中最容易形成诉累的情况之一,这里面就会牵扯到自由心证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自由心证不是授权自由乱证,内心的确认也必须依据基本的法律理论或说设定的认证规矩进行。民事诉讼除去原来已有的规定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一司法解释,里面个人认为最关键的原则为,一、当事人自证原则,即当事人举证主义;二、结合案件情况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原则。因此,法律的至高追求在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这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要求,但在确实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时,按照法律设定的原则确认证据即是根本要求,即便因此无法还原客观事实,甚至得到的结论与客观迥异也需遵循。毕竟断案者不是土地亦非神仙,只能通过证据来决断事实。

一个事实要有多个证据佐证,孤证不为证,证据要能够证明事实,两者之间存在或者符合因果逻辑关系,证据与事实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引起与被引起的前后关系,一个行为从理论上来说都会或多或少的留下蛛丝马迹,这就给案件的侦破提供了理论支持。

补充:当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痕迹物证有秩序的衔接组合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主要环节,能够完整地证明其犯罪过程,方可判定其有罪并对其采取必要的刑事控制措施。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或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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