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基本信息

作者&投稿:昌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在企业中如何应用~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条;《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省委中部崛起若干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参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旅客运输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站运站管理规定》;参照外省作法;本省实际)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站运站管理规定》第10条;本省实际;3.参考湖北省作法)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但应具备的车辆数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二) 从事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客车6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三) 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或者有高级客车12辆以上、客位360个以上; (四) 从事跨省班车客运经营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五) 从事包车客运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旅游公司或旅游社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自有高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上述车辆数量需要调整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9条) 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在90日内正式营运,90日内不能投入车辆的,应当在90日内提出延迟经营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180日内不投入运营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7条;3.本省实际) 运管机构可以采取干支线捆绑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班线。 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投放运力。 第十条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本省实际)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 经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车辆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向市级),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省实际) 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出租车里程利用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出租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后确定。 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为4至8年。 第十四条 (本省实际)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定班定线的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应当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装置里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绕行,并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提供票据。 第十五条 (本省实际)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运行,并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径和终点站名,首末发车和车距时间。 第十六条 (本省实际)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线路编号标志,并配有报站设施、电子收费信息装置。 第十七条 (本省实际)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运输途中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旅客消费。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6条) 因特殊情况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的,运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3条;本省实际)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通过公众媒体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运管机构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公布客运运力投放及线路布局。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半年公布一次,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7条)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中标服务承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二节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条;本省实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含货运出租)、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际)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在批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反规定载客。 前款所称货运出租指承运人使用1吨(含)以下厢式货车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停车待租,为托运人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0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22条;《道路客运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7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的维护和检测,营运车辆在配发车辆营运证前,以及车辆实施年度审验时,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六条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近期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的通报》(安监总危化字〔2005〕93号);交通部《关于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57号);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预防群死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 800公里以上线路的营运客车、高速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出租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重型货运车辆,应当装置符合标准的GPS卫星定位仪。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际) 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级运管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35号))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按月汇总向运管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重大、特大道路运输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地运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延迟报告。 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投保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运管机构应在确认经营者已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后,再予配发车辆营运证。 鼓励以团体方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条 (本省实际;参考《山西省公路养路费管理条例》; 参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运输业务的,须到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登记,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调驻本省连续经营道路运输业务3个月以上的。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际)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规划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适当数量的长途客车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本省实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站场建设的多元化投资。 第三十三条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65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际) 县级运管机构在作出准予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同时根据站场站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该站(场)接纳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和数量接纳车辆进站。 第三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8条;本省实际) 客运站经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按时结算。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发车,逐步推进客运经营者自主择站,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参考《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鼓励发展以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动车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容的快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11、13条; 交通部《关于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32号))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和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10、11、12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场地、教学设备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42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学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四十条 (参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场地及设施、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本省实际)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向省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省级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19、21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5、36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和变相参与或开办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业务或企业;不得要求营运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或检测。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四十三条 (参照《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8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校正,确保其技术性能指标达到标准要求。用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等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检测、计量仪器不准确或者逾期未进行强制周期检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校正或者检定,并移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条;本省实际) 从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物运输代理、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相关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经营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实际)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45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0、51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理方法,查验有关凭证。不得受理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八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规费、票证和价格

  属于擅自改装!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6)15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依法打击非法改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依法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
  主要包括:
  1.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指擅自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丰、专用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
  2.擅自改变车辆颜色。指擅自将驾驶室和车身改为与原车辆不同的外观颜色。
  3.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指擅自更换与原车型不—致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或者车架;擅自更换车辆车身或者罐车罐体;擅自改变车辆悬架形式(空气悬架、复合悬架、钢板弹簧式悬架等悬架形式之间的改变)。
  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道路运输车辆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4.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指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拦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擅自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将破坏车辆本身的结构和性能,给车辆行驶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会造成道路运输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协调发展,危害很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的规定,严格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
  二、坚决防止非法改装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严把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入关。对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允许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对准许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规范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的改装行为
  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确需改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交由合法改装企业实施车辆改装作业。改装完毕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变更手续,并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
  四、规范对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的执法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不得扩大认定范围.对允许或经批准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处罚。对经确认的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以消除违法违章行为为目的,督促运榆经营者采取措施恢复车辆原状。拒不改正的,发放《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实施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黑名单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和执法检查,完善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将非法改装较多的车型纳入重点监管车型,实施重点检查和管理。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督促相关车辆生产厂家直接设计生产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的车型,引导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直接选购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标准的车型。
  六、建立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改装企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车辆专项整治活动,查处非法改装企业,并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对源头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改装企业信息,定期向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通报,力争从源头上消除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非法改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作为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或者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维修机具设备或者驾驶培训教学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他营运证明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或者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自有车辆或者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未实时监控或者未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八)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八)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面包车拉自己的行李会被查么
面包车拉自己的行李在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的基础上同样会被罚款。如符合载质量,且面包车所有人需能够证明车内行李属自己”私用“的私人物品,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货运“行为,则一般情况下不会面临罚款等处罚。

哪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问答题?
哪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问答题? 近期我要举办一期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知识竞赛,但又没时间出题目,哪里有现成的问答题,是最好不过了。烦请各位帮帮忙,将感激不尽!... 近期我要举办一期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知识竞赛,但又没时间出题目,哪里有现成的问答题,是最...

面包车拉多少货算客货混载有没有规定?
有规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自己买货车运输,要办营运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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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车拉货要办什么证
面包车拉货需要办理相关的证件,包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等。这些证件是合法从事货物运输的必备条件,也是确保运输安全的重要保障。【加入货拉拉司机,百万货源等你拉】首先,车辆行驶证是车辆合法上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在办理车辆行驶证时,需要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购置证明...

个人购买菅运货车需要提前申清吗?
因为非营运指的是自己家的东西,由某一地方运到另一地方,不涉及买卖、交易、经营,从开始到结束,货物都是属于自己家的,而且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才是非营运。除此以外都属营运(经营性运输)。其中包括拉货出去卖和到外面拉买回的货物都属营运,都需要办理营运证。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

公司自购货车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没有办理营运证,要不要罚款?
一、罚款。二、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并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

一吨以下的货车要不要做营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说的“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向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合法凭证...

车子非法拉客被扣了,需要要罚多少钱?严重吗?
非营运车辆非法拉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

什么是倒卖旅客
近几年来,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的准入、监管、退出机制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日趋完善,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但在经营过程中,一些客运企业出现了部分车主和驾驶员以转让客运车辆为名,私下转让和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非法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烈山区1398862139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 -
貊要枫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烈山区13988621394: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中附则“关于城市公交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笔带过了
貊要枫蓼: 楼主现在国家对公交车和出租车还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而且以上两个部门也是近年刚刚由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划转到交通运输部管理,所以现在交通运输部对以上两方面的管理还是以道路客运管理办法进行(车辆多是参照营运车辆)管理.

烈山区13988621394: 山西《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的行为有哪些 -
貊要枫蓼: 不得为证件不齐全的车辆装载货物,我就记得这一个.其他记不得了

烈山区13988621394: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中超宽指的是什么?货物不超宽,车厢自然的变形叫超宽吗?
貊要枫蓼: 是车辆不符合要求,可以进行处罚(货运车辆有二级维护,车厢变型后季检肯定不合格).

烈山区13988621394: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貊要枫蓼: 属于擅自改装!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6)15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依法打击非法改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烈山区13988621394: 取消蓝牌营运证的省份,到底是取消了吗 -
貊要枫蓼: 取消蓝牌营运证的省份有山东和河北.车辆营运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合法凭证,如果车辆没有营运证,那么就是无证经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黑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烈山区13988621394: 在山西省,驾驶货车从事道路运输却没有从业资格证,应受到什么处罚,依据是什么? -
貊要枫蓼: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德,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烈山区13988621394: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内容 -
貊要枫蓼: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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