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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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和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寺院)。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以下简称僧尼)。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所开展的活动(以下简称佛事活动)。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第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五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佛事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第十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三章 寺院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第十二条 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迁建、扩建、改建寺院及寺院内新建房屋和构筑物,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属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寺院及佛学院、学经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为僧尼或者进佛学院、学经班。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活佛转世灵童除外,但应当由州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利用宗教作掩护,欺骗或者诈取信徒财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财产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保障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藏传佛教各教派、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一律平等,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藏传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第七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二章 政府管理第九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和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和消防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广播电视、书籍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寺院文物古迹和旅游业开展监督检查,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佛教活动场所纳入普法范围,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佛教活动场所用地、建筑规划进行审批,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助、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取缔佛教活动场所非法办学活动;
  (七)支持佛教活动场所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五)协调解决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矛盾纠纷;
  (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
  负责与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第三章 佛教协会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协会是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第十四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本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工作,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推选工作;
  (四)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举办佛教学习培训班以及佛学论坛等活动,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七)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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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珊清脑: 西藏藏族信教群众信仰的宗教主要为藏传佛教.此外,西藏本土宗教苯教在一些地区还有一定的影响,还有少量群众信奉伊斯兰教和天主教.藏传佛教是佛教的一个分支....

颍州区17761903190: 海南榆林属于哪个市 -
叔珊清脑: 您好,海南榆林属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位于青海省西北部,是青海省的一个县级市,也是果洛藏族自治州的中心城市.海南榆林历史悠久,是藏传佛教的发源地之一,也是西部文化的重要摇篮.海南榆林拥有自然风光秀丽,景色宜人,拥有藏传佛教的古迹和历史遗迹,以及许多名胜古迹,是一个具有浓郁藏族文化气息的旅游胜地.

颍州区17761903190: 西藏的佛教是否允许到汉地来传播 -
叔珊清脑: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第三十三条规定: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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