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最高法院,谁来监督?

作者&投稿:阮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在美国监督法院的机构是谁~

 美国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拥有最高司法权,其判决为最终判决。9名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如无失职,将终身任职。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独立,也是由於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於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一、联邦司法权属於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於维护司法独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独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於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於民×程序。
  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党人都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而民×党人则都是民×党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党成员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党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於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法官在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说法是艾森豪威尔(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两个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意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可以相对独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应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 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於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 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 由於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 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理想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质量也有著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 J. Simpson ) 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目前,全美各大电视台都设有专门的司法节目,邀请司法界人士评论时下的重要案件。近几年又出现了一个专门的“法庭电视”频道,全天播放美国各地的司法新闻,报导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当地媒体做详细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由於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美国司法机构领袖是美国大法官,美国司法部长虽然名字中有司法两个字,实际属于行政部门,不属于司法部门。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是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门的领袖,并主管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司法部长行使的是行政权,是美国司法部的最高行政长官,属于行政机构里而不是司法机构。
美国司法部长,是美国司法部的最高行政长官。司法部长被认为是美国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他职责是替美国政府处理法律事务及对美国司法部门进行监督。美国司法部长是美国总统的内阁成员之一,是内阁中唯一不使用“Secretary”作为名称的内阁成员。

扩展资料:
美国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是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门的领袖并主管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是美国最高司法官员,领导最高法院的事务并在弹劾美国总统时主持参议院。同时,按近现代传统,首席大法官还主持美国总统的宣誓仪式,但这样的做法没有《美国宪法》和任何法律作依据。
现任即第十七任首席大法官是约翰·罗伯茨,他由乔治·沃克·布什总统任命,2005年9月29日获美国参议院通过。
美国司法部长:
是美国司法部的最高行政长官。司法部长被认为是美国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他职责是替美国政府处理法律事务及对美国司法部门进行监督。
美国司法部长是美国总统的内阁成员之一,是内阁中唯一不使用“Secretary”作为名称的内阁成员。美国司法部长在总统继任顺序中排名第七。美国司法部长是在美国总统上任后提名,由美国参议院批准产生。总统有权随时解除司法部长的职务。
参考资料:美国首席大法官-百度百科美国司法部长-百度百科

  美国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拥有最高司法权,其判决为最终判决。9名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如无失职,将终身任职。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独立,也是由於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於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一、联邦司法权属於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於维护司法独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独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於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於民×程序。
  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党人都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而民×党人则都是民×党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党成员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党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於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法官在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说法是艾森豪威尔(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两个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意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可以相对独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应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 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於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 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 由於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 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理想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质量也有著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 J. Simpson ) 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目前,全美各大电视台都设有专门的司法节目,邀请司法界人士评论时下的重要案件。近几年又出现了一个专门的“法庭电视”频道,全天播放美国各地的司法新闻,报导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当地媒体做详细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由於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
分别由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掌权
三者相互监督及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是当今西方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和制宪理论,他们称它是最理想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所谓“三权分立”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掌握,并独立行使的一种制度。制衡理论则是指议会在行使立法权、总统在行使行政权、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相互监督、互相制约,以达到“三权”在国家政体中的平衡。如现今美国所实行的制衡方式是:总统有对国会两院法案的否决权,但立法机关复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成为法律;总统任命行政官员、缔结条约要争求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国会有对以总统为首的行政官员的质询、弹劾的权力;司法部门有对政府官员审判的权力,以及对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权;总统和国会结合起来行使对法官的任命权;国会参与部分司法权,有司法性的宣告叛国罪和对总统审判的权力。
“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作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和制宪理论,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创造出来的,更不是当今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首创。它有着一定的历史渊源,并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一、“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最早应追溯到西方奴隶社会古罗马国家的共和时代,探索这一原则和理论的乃是罗马第一个法律思想家波里比阿(公元前204年—公元前122年)。当时罗马帝国采取的政体形式是一种混和政体的国家政治制度,在这种混和政体中,罗马帝国内部存在着三种势力:执政官(或行政官)代表君主势力;元老院代表贵族集团势力;平民议会代表民主势力。
罗马人花了半个世纪的时间,扩大版图,征服了很多国家,成为地跨欧洲大陆和地中海沿岸的强大帝国,原因何在?波里比阿发现,它的秘密就在于:上述三种势力是相互制约的,所以就可以防止必然退化与衰败的趋势。这便是西方最早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罗马统治阶级是在毫无意识地、不自觉地加以应用这一原则和理论,没有将它真正上升到政治理论的高度,它只不过是各种势力争夺政治权力的结果。但它却成为后来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代表人物孟德斯鸠的理论和美国制定宪法者援用的法律根据。
二、西欧中世纪(封建社会)时期是从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公元17世纪中叶,共延续了1200年之久。这一时期,由于统治阶级的世界观本质上是神学世界观,所以国家政治制度是一种君主制度,君主作为上帝在人间的代表披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统治着人类,“君权神授”,上帝只将权力授予君主一人,而不应该再有其他什么人掌握国家权力,君主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这便是中世纪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由于中世纪的上述特点,“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没有在西方国家得到应用,更不可能在统治阶级内部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
三、西欧资产阶级革命最早产生于17、18世纪,以荷兰资产阶级革命为先导,英国、法国、美国以及德国等西欧主要大国相继开展了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资产阶级以自然法学说为指导,提出了“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等一系列理论。“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作为这些理论的具体内容,在这一时期成为了资产阶级的制宪原则和与封建贵族斗争的思想武器之一。但由于资产阶级势力在各个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所以“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也在各个国家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和内容。
1、17世纪中叶暴发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人类历史上一次重大革命,它标志着世界近代史的开端。“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初步的运用和发展,但由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具有妥协性和不彻底性,所以他们所提出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之间妥协的一种产物。
在英国,当时资产阶级进行革命时,它的力量很薄弱,封建势力依然强大,从封建地主阶级中演化出来的新的封建贵族,他们一方面鼓吹改革旧的封建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害怕资产阶级否定和推翻已有的体制,所以新的封建贵族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障碍和主要对象。在资产阶级与贵族之间的斗争中,英国资产阶级表现出软弱的一面,他们始终不能把资产阶级革命完整地、彻底地进行下去。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洛克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即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掌握,其中行政权由国王(君主)行使,但要根据议会的决定;立法权由民选的议会行使;对外权仍由君主行使。可以看出洛克的“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君主掌握着更加广泛和至关重要的权力,而且洛克的“三权分立”不是资产阶级内部对权力的划分,而是两个不同阶级对权力的分享。它与后来法国和美国资产阶级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有着明显的差别。
2、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是意义异常深远的革命,这场革命是法国社会内部矛盾日益激化的结果,革命的指导思想是:彻底突破封建专制主义藩篱、宣告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要在法国乃至整个世界取得根本胜利。在这种革命思想的指导下,法国资产阶级对封建专制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其彻底性和不妥协性是英国资产阶级所没有的。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运动中,也涌现出了大批启蒙思想家、学者,如孟德斯鸠、卢梭、百科全书派、摩莱里、马布利和罗伯斯比尔。他们把资产阶级的法律学说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法国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后,他所面临的任务是如何巩固革命胜利果实?如何确立适合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政治法律制度?孟德斯鸠在他的宪政理论中,又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并且进一步提出了互相制约、反对滥用权力,以求实现政治自由的制衡理论。他所主张的“三权分立”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独立,分别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国王行使行政权、法院与陪审官行使司法权。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从形式上确立了近代和现代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的概念,但在内容上仍与近代美国和现代资产阶级国家中所说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有着一定的区别。它在三权的享有上仍保留了封建贵族的一部分势力,仍然给封建制度在国家政体中留了一席之地。与英国相比,只不过是封建贵族的权力要小的多,这与孟德斯鸠主张实行君主立宪政体理论是有一定联系的。
3、18世纪70年代美国的独立战争(美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7、18世纪英、法资产阶级革命不完全一样,它的特点是:第一,革命的矛头和锋芒所向是反对英国的殖民统治和反对民族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第二,这次革命的性质是资产阶级的民主革命,但其内容主要的不是反封建,这是因为北美殖民地没有经过封建社会发展阶段而直接走上资本主义发展的道路,虽然欧洲殖民主义者带来某些封建残余,但并未构成社会的主要势力。这些特点是英、法资产阶级革命所没有的。
1776年7月4日,北美13个殖民地会议通过了由杰弗逊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宣告与英国脱离,成立共和国。它标志着美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完全的胜利,美国资产阶级成为独立的联邦共和国的统治阶级。为了实行资产阶级的民主,实现联邦中央政府与各州关系的协调,克服民主共和党人(现在民主党的前身)与联邦党人(现在共和党的前身)的党派之争,美国建国初期的政治家、宪法学家汉密尔顿提出了具有完整意义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他所主张的“三权分立”仍然是按照孟德斯鸠的方式将三权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由国会、总统、法院分别独立行使上述三种权力。与英、法资产阶级国家不同的是:三种权力的行使中不存在任何封建贵族的势力,资产阶级是三权的唯一享有者。
为了使资产阶级内部能充分合理的行使“三权”,达到资产阶级内部的自由和平等,汉密尔顿进一步强调了他的制衡理论,他认为,为了防止侵权,必须平衡三个部门的权力,使每一个部门的权力不具有绝对压倒其他部门的优势,使三个部门彼此在权力、力量的对立上形成均势。平衡三个部门的权力就是要削弱议会的权力,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加强司法独立。议会内部设置两院,参议院的地位高于众议院,参议员的资格应有更严格的限制,加强议会内部的自我约束,以削弱议会的地位。
汉密尔顿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成为当时美国立宪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对后来美国政体的确立和发展起了一定的稳定作用。美国现代法制的发展虽然出现了现实主义法学、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主义法学等各种法律思潮,但对近代资产阶级提出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都不曾有过任何动摇。
从以上“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不是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产生的,它有更早的历史渊源和理论根据,只不过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而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无论从时间上、内容上,还是社会阶级的主要矛盾上,都与中国当时的社会现状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如果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资产阶级能够承担起反帝、反封建的任务,取得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那么孙中山所倡导的“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应该比西方资产阶级所主张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更加完善和科学。


美国总统与最高法院相比,谁的
谁的权利更大?美国是政法分离的,司法系统独立,并且监管政府,美国有7位大法官,他们联名投票超过半数,便可罢免总统。司法系统只根据法律作出裁定,不能干扰政府,同理政府违法行为,或总统违法行为,法院都可以针对性作出判罚。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享有终审权、最大案件审判权和最高...
【正确】A【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题干说法正确,故选A。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宣誓由谁主持
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其委托的资深法官领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第五条: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集体宣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其委托的资深法官领誓。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根椐1787年宪法的规定,掌握立法权的是 A.美国总统 B.最高法院 C...
D 试题分析:根椐1787年宪法的规定,掌握立法权的是国会,总统掌握行政权,最高法院掌握司法权,故选D。点评:关于美国1787年宪法,学生要知道它是在华盛顿的领导下颁布的,该法律确立了美国的联邦政体,实行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原则。

英美两国政治体制建立的历史意义分别是什么
总统虽保持强有力的联邦行政权,但也受到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一定程度的制约。 英国君主立宪制的特点是:以议会内阁制为核心;责任内阁制为在下院大选中获胜的多数党领袖首相负责组成,责任内阁制对议会和首相负责;首相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最高决策者和领导者;内阁控制下院等。内阁掌握实权,国王统而不治,虽是国家元首,但只是...

法院会用1069开头的号码发信息吗
而如果真的被立案,一般是会电话通知、当面、邮寄送达的。一般来说,1069诉讼通知短信是不可信的,因为如果平台向法院起诉欠款用户,法院会打电话要求当事人领取。如果电话没有接通,会通过面对面送达和邮寄送达来通知。法院立案短信是12368,不是1069。12368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国法院系统通用的司法...

国家司法考试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两法修正案附则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由谁来来监督?
(八)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九)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十)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十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

异地被起诉了用去吗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除设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外,还设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为恨么中国司法机关没有违宪审查权
法院同样要对该违宪的法律的法律效力表明态度,这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判词中所明确宣告的所谓的“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因此,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含违宪审查权,这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 2〕”,换句话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适用...

河曲县15582579732: 在美国监督法院的机构是谁 -
圭梦尿激: 美国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拥有最高司法权,其判决为最终判决.9名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如无失职,将终身任职.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

河曲县15582579732: 美国最高法院受谁的领导?总统组建政府有什么要求? -
圭梦尿激: 独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由人民选出的,而是由参议院提名及同意后,总统方可任命.司法的权力不能简单地以人头数来赋予(民选),法官不是投票选出,而是通过特殊的优选程序来选出的,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 美国最高法院.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因此,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是由参议院提名及同意,总统任命的,但一旦这些被提名人当上终身制的法官,他们就无需再服从其原先的政党、总统、参议院的意志来审判.

河曲县15582579732: 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如何监督 -
圭梦尿激: 只有通过任命这一个渠道进行监督和制约.一旦经总统任命,国会批准.大法官即为终身法官.除违反法律时受法律追究,不再受任何其他干预.这也是司法独立的一个方面.

河曲县15582579732: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有陪审团吗? -
圭梦尿激: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是没有陪审团的.它只有首席大法官1人和大法官数人(目前大法官的人数,包括首席大法官,是9人).听审时,不见得所有大法官都会到场,也有的是根据书面资料给出终审裁决意见的.判决以大法...

河曲县15582579732: 美国的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是怎么样的? -
圭梦尿激: 三权分立,典型的西方权力构成,总统的决定要经国会同意,国会的决议要经总统批准,(弹劾总统就不用批准了)法院对他们所有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裁决

河曲县15582579732: 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
圭梦尿激: 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典型代表有两种类型,即立宪制和共和制,其中立宪制以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为代表,共和制以美国的总统制联邦制的共和制为代表,两种制度都统称资产...

河曲县15582579732: 美国的法院组织体系是怎样的? -
圭梦尿激: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

河曲县15582579732: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的案子也由陪审团来定罪吗? -
圭梦尿激: 英美法系,陪审团的任务是确定案件事实,确定罪与非罪是法院的职责.

河曲县15582579732: 一道历史问题 -
圭梦尿激: 美国国家权利中心--总统美国是总统制民主共和国,总统由选民选出,他与他组成的政府只对选民负责而不必对国会(议会)负责.美国总统兼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统帅,总统是行政组织的核心,享有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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