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作者&投稿:燕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年之后必须赔的解释~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
  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仍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的,仍继续承保,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险金后又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请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保险合同文本的认定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
  第八条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九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及撤销】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未表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随时撤销。被保险人撤销其作出的同意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进行审核,导致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受益人补交保险费的处理】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除投保人明确拒绝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种方案: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第三种方案: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份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如何处理。在指定如何处理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倾向于此种方案。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通知后的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可以自风险显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险费。受让人、投保人拒绝增加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补交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仍按原约定收取保险费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应期限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之后,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外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者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第十八条【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处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主张权利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仍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另一种方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解除。
  被保险人、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时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受益人。
  另一种方案:投保人负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强制解除该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参照保险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这个是老的司法解释二,新的如下:
中国网3月22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通知,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修订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遇到了不少复杂、疑难问题。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就《保险法》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进行司法解释。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进而公正、妥善化解纠纷,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建议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二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 insurancelaw2012@sina.com,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条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印)或签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确认
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视为同意承保。
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合理期间内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过错,投保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行业核保规范的通常标准予以判定。
第五条 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询问,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形。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又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体检结果仍然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费退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保险费退还,是指保险人将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健康险、意外险和其他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按照保险行业惯例(或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
续保或同一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连续二次以上签定同种类保险合同,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一致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可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
保险凭证的内容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已对保险凭证的不一致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但其能够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以保险单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该非格式条款未履行报批、报备程序的除外;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手写”的优于打印的、“附贴批单”优于“正文”、“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后批注”优于“前批注”、“书面”的优于“口头”的。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但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保险人主张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核定”期间的起算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的有关证明或者资料时起算。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证明和有关资料的,补充提供证明和有关资料的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中断。
另一种意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责任保险时效的起算
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保险法第三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等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添加或修改而形成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专业术语的解释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作出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解释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确定该专业术语的意义。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未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之一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认定结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的确定
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案件受理问题之被保险人、受益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向第三者获取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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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条 哪些属于 禁止性规定
法律禁止性规定很多。比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等等等。而且最后都有一个庞征博引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所以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不胜枚举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该版司法解释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以防范道德风险。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法司法解释
法律客观: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关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则可以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产生效力,那么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该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二、重大过失情形的认定在法律上,过失与...

交强险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交强险司法解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

保险法 司法解释三二 诉讼时效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或者...

海安县13636854868: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
植葛耐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

海安县13636854868: 代位追偿多久到账
植葛耐信: 1.时间不一定的.有的就是通过诉讼解决的,有的是几个月有的甚至是几年.代位追偿的意思是指,如果与对方车辆相撞,交警判对方全责.但是因为对方只购买了交强险,个人经济能力也不佳,无法进行赔付.这时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申请先把修车的钱理赔,然后由保险公司去向对方追讨赔偿款.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海安县13636854868: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如何解释?
植葛耐信: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海安县13636854868: 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由哪个承担举证责任?
植葛耐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海安县13636854868: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怎么理解 -
植葛耐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海安县13636854868: 保险合同解除的限制条件有哪些 -
植葛耐信: 很多购买保险的民众都觉得一旦购买了保险自己可以高枕无忧了,事实却并不是这样的,保险合同是可能被解除的,那么,保险合同解除的限制条件有哪些呢?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海安县13636854868: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如何有效抗辩求解答 -
植葛耐信: 一、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法定义务,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主要的法定义务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和危险增加...

海安县13636854868: 保险法中的物上代位制度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
植葛耐信: 《保险法》上有代位求偿制度,《物权法》上有物上代位制度.代位求偿制度:《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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