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

作者&投稿:箕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

附条件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你所说的期待权要受法律保护,其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当事人所附的条件,应当是自然地而非当事人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即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不实现;恶意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若还不好理解,请参阅以下案例(顺便有利于你理解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某地农民某甲决定自己出资购进一套机器设备,办个家庭塑料制品厂,因资金不够,向朋友某乙暂借两万元。某甲对某乙说,我付了钱即可提货,预计两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两个月内开工没问题,到那时资金周转过来了,我保护把钱还给你。  某乙说,如果时间不长的话,我并不着急用钱的,利息我也可以不要,不过你得先打一借条,某甲就写了一张:“暂借某乙人民币两万元整,待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的借条。  设备运到后,某甲发现眼下搞塑料制品生产还不如倒卖塑料加工原料钱来得快,所以某甲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机械租给了同村的塑料加工专业户某丙,利用某乙这一笔不要利息的借款,自己去倒卖塑料加工原料了。  快到半年了,某乙见某甲有钱作买卖却无钱还他,就上门索款。某甲觉得赖帐更有利,反正用多长时间也不必付利息,就说原来在借条上写得很清楚,设备安装好开工后的第二个月才还钱。现在设备有了,但原料还没搞足,所以还开不了工,故等过几个月后原料全搞到了,开工后才能还钱。我想咨询您一个问题,那就是某甲能否以没有开工为由拒绝还某乙的借款呢?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某甲认为,他与某乙间的借款是附不确定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开工后第二个月偿还”当然说的是期限问题。既然工厂尚未开工,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只要不符合事先双方约定的条款,当然某甲可以依据双方约定的这一期限,等到他的工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再还所借的两万元。  而某乙则认为,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而工厂开工要受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不是一件完全依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事情,故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某甲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应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就本案而言,从理论上看,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还借款,实际上是一种“非纯粹随意条件”,这一条件的成就,既取决于债务人某甲的个人意思,也受经济形势的一定影响。所以这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由于在什么情况下条件算业已成就,在什么条件下不算成就,决定着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以,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这个问题被称作“条件的效力”问题。对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对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听其自然发展,而决不能为了自己利益,恶意促使或阻碍条件的成就。  在本案中,既然在当时依自然发展,塑料制品厂是可以开工的,但借款人某甲感到利用某乙不要利息的借款去倒卖塑料加工原料,更有利可图,为长期不还借款,某甲宁可将所购设备出租他人,也不自己开工,这显然是以不正当的行为阻碍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条件业已成就。  某甲系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所以原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视为业已成就,某甲应归还借某乙的钱,并赔偿因此给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的发生与否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存续的意思表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从行为成立到所附条件成就这段期间内其权利、义务并不生效,但这段期间内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 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 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2

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案情]
原告 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 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
被告 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1986年12月4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1987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问题]
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
[简析]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被告 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
被告 苗捷,男,40岁,职工。
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1985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品种,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其中副品有4个品种,499件价款为2836.2元。合同约定,每隔15天结算一次;副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理,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品种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负责赔偿;货物自提。苗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但“华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华茂”将正品部分售出8个品种,84件,价款为725.07元,各品种均未售出三分之一。“四达”多次派人催促“华茂”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未曾委托其购买不畅销货物灿,拒绝进行结算和汪点货物。“四达”人员及车辆多次空载往返,损失265.34元。“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部分清点完毕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725.07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66元未付。“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定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副品退给“四达”,“四达”不同意退货。双方各持已见。
法院审理认为:“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华茂”违反合同规定,拒不进行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华茂”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华藏综合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2836.2元,运费222.7元,差旅费42.64元,包装损失费66元,共计 3168.09 元。
[问题]
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经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简析]
本案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分给功捷10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苗捷具有代理权。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确交待苗捷购买货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与被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被告“华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被告“华茂”,被告“华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苗捷代理被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4、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 振兴炒货厂。
被告 临江果品公司。
第三人 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
1984年9月29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振兴炒货厂。为便于联系业务,炒货厂聘请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50元。1984年1027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振兴炒货厂生产10万市斤傻子瓜籽供给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0.8元,总金额为8万元。交货时间是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1984年12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经营部联系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经营部同意购进6700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11900市斤,综合经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经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订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经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订的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领导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聘请单位(炒货厂)签订合同,这是违法行为:(3)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订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一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炒货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试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与事予以说明。
[简析]
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以追认。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这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始终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担。民法通则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5、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 张吉成,男,27岁,干部。
被告 陈 震,男,25岁,干部。
被告 谭 兵,男,28岁,工人。
原告张吉成和被告陈震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张吉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张吉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14英雨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陈震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张吉成给陈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20英雨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刘兵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陈,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谭对陈说,你可以给张写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毛病了,图像不清,要他降低价格出售。陈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谭关系不错,经常让谭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陈出去买啤酒,陈私自把啤酒拉运到自己家中两箱,谭知道此事,若说出去对自己不利。陈即按照谭的意思给张吉成写了信。张吉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按低一些的价格卖掉。于是,陈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张的彩电卖给了谭。张吉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谭返还彩电,谭坚持不还。张吉成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谭买卖彩电的行为无效,谭返还彩电。
[问题]
被告陈震、谭兵买卖彩色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谭兵应否返还张吉成的彩色电视机?
[简析]
本案被告陈震、谭兵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所谓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三个特点: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二是这种串通的目的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非法利益;三是这种串通是故意实施的。本案被告陈、谭在买卖电视机的过程中存在着双方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并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张吉成要求被告谭兵返还彩电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6、无权代理事后被追认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04研究院
被告 大路实业公司。
第三人 江宏,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
原告04研究院于1985年5月8日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协商,由大路实业公司供给04研究院天津产“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40台。江宏未征得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04研究院当时交给江宏空白支票一张。江宏将支票金额填写为57200元后,入到大路实业公司帐户内。大路实业公司于1985年6月24日和7月13日先后两次供给04研究院“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9台,“黄河”牌20英雨彩色电视机12台,计价款33528元。尚有价值23762元的货未提供。04研究院几次催大路实业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货款,大路实业公司总以“此事是江宏干的,与我们无关”为理由拒绝供货、退款。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后,经审理认为:江宏是在没有接受本单位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同04研究院达成买卖彩色电视机的口头协议的,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大路实业公司事后接受价金和先后两次向04研究院提供电视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江宏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大路实业公司对江宏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路实业公司在管说谎中提出“不知道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大路实业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给04研究院,并酌情赔偿04研究院的部分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路实业公司于1986年6月10日前退还04研究院购电视机余款23672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问题]
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要由被告大路实业公司承担?
[简析]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未受委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就以单位名义与04研究院口头订立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并代理大路实业公司预收货款,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大路实业公司对归入自己帐户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先后两次交付彩色电视机21台,使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对大路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是对江宏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大路实业公司应当对江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27、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 于淑华,女,32岁,个体户。
被告 胡春香,女,28岁,个体户。
被告 胡秋香,女,18岁,待业。
上列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均为黄县城北乡农民。1987年初,被告胡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于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揽生意发生过矛盾。1987年4月26日,被告胡春香因抢占原告于淑华的摊位而与于淑华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起来。正在此时,被告胡秋香路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忙”,也与于淑华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于淑华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1.2元。原告于淑华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赔偿其全部医药费用。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春香因抢占摊位与原告二淑华发生争打,对纠纷的挑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胡秋香也参与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的伤害,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秋香目前尚无经济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春香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251.2元。
[问题]
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伤害,由被告胡春香一个承担全部医药费用是否正确?
[简析]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合作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其重要特点是任何一个合作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法律规定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受伤系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二人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胡春香与胡秋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胡秋香没有经济收入,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由被告胡春香负责赔偿是正确的。

28、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柳大华,男,26岁,工人。
被告 章若华,男,24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系某市3523厂汽车驾驶员。1987年1月21日下班后,章若华因私事擅自驾驶一辆“达特桑”轿车去火车站。晚上十时许,章若华驾车从炎车站返回,行至西三环北路时,因为“犯困”,没有很好注意路面,同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与躲闪不及,同在马路上违章骑车逆行的柳大华相撞。幸好,在撞车时柳大华被甩入路右侧沟内,只造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章若华当即将柳大华关入附近医院医治,经医院检查治疗,15天后出院。至1987年5月初,柳大华的伤彻底痊愈。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工资等费用的赔偿,柳大华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章若华赔偿其合部医疗费456元,赔偿其就医期间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420元(每月基本工资70元,将金等70元),赔偿营养费、家属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300元。而被告章若华则认为,原告对造成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
此案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若华行车“犯困”,又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柳大华骑车违章,也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若华赔偿原告柳大华医疗费456元、误工工资210元,合计赔偿675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柳大华自己承担。
判决后,原告柳大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问题]
本案判决是否恰当?
[简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损害的发生,只有致害人有过错时,致害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章若华在行车当中违章驾驶造成伤害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章若华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柳大华违章骑车逆行,主观上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时,适当减轻被告章若华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9、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钱存柱,男,40岁,农民。
被告杨 杨 雄,男,36岁,农民。
原告钱存柱与被告杨雄系某县官山乡同村邻居。1986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杨雄看见原告钱存柱正往家中搬运右料,准备翻盖新屋,主动推出自家手推车去帮工。下午,杨雄推着一车石料从西山回村,当行至村西头花溪小桥上时,桥上大石板桦动,杨雄连入带车坠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节骨折,造成下肢截瘫。第二天,杨雄向钱存柱借款1500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半年后基本痊愈。1987年3月25日,杨雄由北京返回官山乡。钱存柱去看望杨雄,并提及1500元借款,钱说,现在房屋马上就要动工,正缺钱用,希望能将借款早日归还。而杨雄则说,去北京治疗,仅医药费就花了2700多元,现在家里的生活紧张,不同意钱存柱还钱的要求。钱存柱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雄偿还借款。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雄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存柱承担其1500的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雄在主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意外造成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都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存柱承担被告杨雄医疗费1500元:(二)上项钱款以原告钱存柱借给被告杨雄的钱款折抵。
[问题]
本案中原告钱存柱是否应负担被告杨雄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公平原则和体现。它有利于解决并非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实际问题。本案被告杨雄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由于桥上石板动,杨雄跌落河中,造成了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受益人。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是正确的,体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

30、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案情]
原告 封开,男,28岁,工人。
被告 王强,男,52岁,农民。
原告封开与被告王强是邻居。1986年4月24日,王强在拆除自己从某开发公司购买的一间旧房时,不慎将公用电线砸断。王强找到本村农民赵军,请他帮助接上线。赵军不懂电工技术,误将火线和地线接到一起,致使封开使用了两年的一台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电容器等部件烧坏。上海牌彩色电视机是用进口散件组装的,其零配件国内供应少,封开买不到进口的电容器,故要求王强赔偿一台新的同样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只同意设法给封开修好电视机和承担全部修理费。协商不成,封开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强找赵军接线,赵是为王的利益而损坏了封开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对封开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检验,封开的电视机只是显像管和电容器某些部件烧毁,整机其他部分并未受到损坏,更换受损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虽然该机为进口原件组装,但所坏部件国内产品完全可以代替,至于由此造成整机价值减少的损失,可由王强予以补偿,封开坚持要求王强赔偿自己一台电视机的要求显然过高、同时考虑到国产零件的性能同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有差别,王强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调解,双方砺协议:(一)王强负责将封开的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修理好,修理费用全部由王强负担:(二)如所换国产零件在一年内损坏,王强负责更换新件并承担所需费用。
[问题]
本案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妥当?
[简析]
修理是对遭受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财产损坏而产生的纠纷时,应考虑受损的物品是否能够经修理而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经过修理而能继续使用,并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首先应采取修理的方式,修理费和受损物因受损而降低的价值,应由责任人补偿。本案被告王强并非故意造成封开电视机的损坏,而且损坏的零件更换后并不影响电视机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封开只是由于买不到进口零件而坚持要王强给其更换一台新的彩色电视机,要求不合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本身就具备了表达意愿的力量,对参与者产生约束作用。首先,当涉及到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条件达成,它会促使一方获取权利,相应地,另一方则需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反,附解除条件的行为中,一旦条件达成,一方会失去权利,而另一方则会解除先前的义务或恢复原...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类型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1)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它指的是那些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未来不确定性因素。附有条件的行为,即我们所说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在于条件与意思表示的紧密关联。条件并非先于行为独立存在,而是作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嵌入其中,由行为人自行设定,并非他人强加或法定规定。条件的作用...

哪些可以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
网友咨询:哪些可以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陈志华律师解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从是否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条件看,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诺成行为仅需达成合意,交付标的物为履行义务,如买卖合同;实践行为则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后方能生效,如保管合同。此外,根据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是独立存在的,从行为则依赖于主行为的实现。最后,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类型
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类型主要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以及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是以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为区分标准,延缓条件使行为效力延迟,解除条件则在条件实现时终止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延缓条件,例如甲乙约定甲迁移北京后出售冰箱给乙,条件为“甲迁移北京”。在此条件下,买卖行为...

讨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各个种类,并用案例加以说明。
【答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种类如下:(1)按照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

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分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法律依据:...

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及所附条件的特点。
【答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是:(1)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3)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4)应是合法的事实。

附条件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来的。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时并不希望立即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时又不希望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一直存续,而是愿意在一定的事实发生...

丰镇市19737786478: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的特点? -
禽儿长富:[答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的特点: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名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像矛盾的事实.

丰镇市19737786478: 什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
禽儿长富: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就发生效果意思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丰镇市19737786478: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什么呢?
禽儿长富: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 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 法律效力的根据的...

丰镇市19737786478: 103.B.〔解析〕 本题是考查民法的题.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 -
禽儿长富:[答案] 你的问题是不是还没问完啦?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就发生效果意思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

丰镇市19737786478: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哪些特点?
禽儿长富: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下列特点: (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

丰镇市19737786478: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的特点? -
禽儿长富: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的特点:(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名不能肯定的事实.(3)须为合法的事实.(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像矛盾的事实.

丰镇市19737786478: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生效 -
禽儿长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丰镇市19737786478: 哪些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
禽儿长富: 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按条件的内容可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为肯定条件,反之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丰镇市19737786478: 什么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
禽儿长富: 楼主好.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附款的形式指明某一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所设定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某种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具有如下特征:1、条件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条件并非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由当事人所确立的,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2、条件的成就与否能够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3、条件时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4、条件时合法的事实. 以上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丰镇市19737786478: 一道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题目. -
禽儿长富: 附条件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你所说的期待权要受法律保护,其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当事人所附的条件,应当是自然地而非当事人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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