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西方司法独立原则。

作者&投稿:汝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主要区别。
1、司法独立原则是比较彻底,比较全面深刻的三权分立的结果,与国家机关治理结构有很大关系。
2、审判权独立基本上还是很有限,仅仅限于法院审判案件这样的过程中。而与国家治理结构,也就是法院相对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地位,没有涉及。
3、司法独立在国外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独立在国内指的是法院这个机构的独立,两者差别很大。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第一种是法院独立于立法(议会)、行政(政府)之外,不受任何干涉,注意是“任何”,但检察院属于行政机关。第二种是法院和检察院(或检察官)独立于立法、行政之外。
这样的制度下,法官(不包括检察官)由议会选举并任命,此后议会就管不了了,除非他有刑事犯罪,那时候行政机关来管他。
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人民政府)之外,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决定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注意,可以免),另外根据宪法的规定,要服从党的领导。

以天赋人权观和人民主权观为基本原则。“天赋人权”是西方式民主赖以生存和生长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原则,这一理论最完整的阐释者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认为,出现国家之前人类社会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人人过着充分自由的生活,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和侵犯,每个人都平等地享受着生命、财产、自由的权利;但是,自由的自然状态却不是纵容的或放任的,理性即自然法是自然状态的根据和原则;自然法约束力的有限决定了自然状态不能长期存在,为了更好地确保人类天生具有的权利,人们选择了新的权利保障形式,这就是国家。正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说,“造物者赋予每个人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一真理是不言而喻的”,这明确地肯定了天赋人权对于美国革命的指导性意义。天赋人权思想投射到国家政治实践中,体现为人民主权原则。法国启蒙学者卢梭从自然法理论出发,提出所谓政治共同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的就称为人民。”这一表述,就是著名的“国家主权应该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观。“天赋人权”及“人民主权”迄今为止仍然是西方式民主政治发展中不可超越的理念。

以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为例,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扩展资料

司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美国司法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于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独立,也是由于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于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
一、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于维护司法独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独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于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于民×程序。
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于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党人都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而民×党人则都是民×党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党成员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党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法官在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说法是艾森豪威尔(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两个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意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可以相对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应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 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于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 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由于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理想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质量也有著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 J. Simpson )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目前,全美各大电视台都设有专门的司法节目,邀请司法界人士评论时下的重要案件。近几年又出现了一个专门的“法庭电视”频道,全天播放美国各地的司法新闻,报导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当地媒体做详细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由于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美国的司法体系
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的基本任务和职责,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裁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各类纠纷和争执,法官做出裁决,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必须独立进行审判。司法独立,首先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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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原则及其意义、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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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独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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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美国司法独立但是还很少有司法腐败,怎么做到的?
其实,司法独立是由于三权分立,三权分立,做到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相互独立、相互监督 这样更利于保持司法的廉洁

求助:名词解释
2、官僚主义指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做官当老爷的领导作风。如不深入基层和群众,不了解实际情况,不关心群众疾苦,饱食终日,无所作为,遇事不负责任;独断专行,不按客观规律办事,主观主义地瞎指挥等。3、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

炉霍县13970495208: 司法独立(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详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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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霍县13970495208: 请问 什么是 司法独立 呢 -
尚宜复方: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理念有三个特点:一是司法活动过程的排他性,即要求司法活动的进行只受法律和法官良知的影响,而排除其他任何渠道的干扰.二是所排除的干扰通常具有权力性或政治性,即影响司法独立的干扰一旦发生,则会影响政权的权力结构,造成权力构架的失衡,而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容.三是维护独立的自觉性,即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通常只产生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因此司法独立原则的遵守更多依赖于有可能干扰司法的人员、机构的自觉性.这也是树立司法独立理念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

炉霍县13970495208: 1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原则和制度主要有:( )①司法独立原则②无罪推定原则③不告不理原则④法官保障制度⑤辩护制度2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机关的立... -
尚宜复方:[答案] 1 2 5 1 5234 4 1

炉霍县13970495208: 如何认识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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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霍县13970495208: 如何理解西方国家的法官保障制度 -
尚宜复方: 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任期制.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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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霍县13970495208: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真正实现了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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