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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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书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1号出版社 中国民航出版社开本 32开版本 1996年7月书号 ISBN 7-80110-105-7/V·051定价 1.50元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 安全检查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同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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