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业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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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法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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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厂 长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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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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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 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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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 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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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 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 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 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 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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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 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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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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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这里可以看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573

主要有: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该规定适当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它是初步改革中国工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法规。1961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是一个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它明确指出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基本权限和责任,国家对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原则等内容。
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5个改革管理体制的文件,提出企业有利润留成等 10项权限和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等9项义务。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和1982年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是保障职工民主管理企业权利,加强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重要法规。前者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后者对于厂长的任免、责任、职权及奖惩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法规以及中共中央1982年 2月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共同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这是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对中国工业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和管理制度作出的概括。
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是80年代中国调整国营工业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综合性法规。《条例》共10章84条。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见所有权),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条例》还对企业的开办和关闭,企业的权限和责任,职工的权利和责任,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奖励与惩罚等,都作了规定。 1961年中共中央曾发布《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这两个规定使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初步制度化、规范化。
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是80年代中国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法规,共8部分,30条。条文明确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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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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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

芒康县18223736767: 全民所有制企业 -
衷叶止血: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又称为国有企业,但广义的国有企业还包括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

芒康县18223736767: 入规入统企业标准条件
衷叶止血: 1、入统企业也称列统企业,是指列入政府统计部门名单,需要按时上报相关统计报表的企业 .列统企业在统计制度规定上称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是指所有的国有企业及...

芒康县18223736767: 2013年3月17日,中国铁路总公司正式挂牌成立.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注册资金1036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全额出资.它... -
衷叶止血:[选项] A. 集体企业 B. 中外合资企业 C. 国有企业 D. 混合所有制企业

芒康县18223736767: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和地位是 -
衷叶止血: 该法第二条做了确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芒康县18223736767: 中国邮政属于企业还是事业单位? -
衷叶止血: 属于事业单位,工资是企业内部发的,有养老金和退休金,由地市级局发放.下面具体说明一下: 1、邮政企业的性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

芒康县18223736767: 中国邮政有编制吗? -
衷叶止血: 没有.中国邮政是企业单位,工资由企业内部自己发的,当工作时间达到一定时间,一般大型企业都有养老金与退休金.企业单位一般是自筹资金的生产单位.企业单位分为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国有企业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是个体独资企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法组建的,所以,中国邮政属于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邮政服务应按照万国邮政服务的义务运作,并由政府进行竞争性邮政业务的商业运作.在政府依法监管和企业自主经营的新的岗位制度下,中国邮政集团将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科学管理、服务好、突出主营业务、名牌、国际国内的竞争实力,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芒康县18223736767: 企业形式有哪些 -
衷叶止血: 企业主要分类有:合资、独资、国有、私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有限责任等等. 分类依据 企业种类的确定一般有两个标准,即学理标准和法定标准.学理标准是研究企业和企业法的学者们根据企业的客观情况以及企业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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