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应当有堕胎的绝对自由吗?

作者&投稿:郯胃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妇产科医生火车上救人却反成被告”谣言参照《刑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哪几处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情节严重是指: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是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情节。
这个罪名的主体要件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

中国法律根本就不健全!

对的,女方打胎堕胎有绝对的自由。不需要负责法律责任。
但是因为该行为会影响家庭和谐,一般建议沟通后处理。

1、《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作为对等,男性也理应享有生育的权利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3、妇女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一些人从中得出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结论,一些人甚至得出法律不承认丈夫生育权和妻子可随意堕胎的结论。对这些理论上不通、实践上有害的观点的反驳,却相当不得要领。
贬低或否定丈夫生育权的观点其实连望文生义都谈不上,是“离文生义”地想当然。既然拒绝生育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是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以生育为内容的身份权是被最高法院承认的,只是不能因为生育权不能实现而向对方索赔罢了。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两个不种性质的生育权概念的产物。
第一种生育权是女人特有的,是女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格权、绝对权,是任何个人(包括丈夫)和政府都不得侵犯的。任何个人和政府都不得强迫一个女人怀孕,也不得强迫一个女人堕胎或妨碍她分娩;但是任何个人和政府对这种生育权也不负配合、帮助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没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女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就是不完整的,女人的身体、健康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女人的人格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产科医护人员当然可能有协助妇女生产或堕胎的义务,但那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妇女的生育权。
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观点,他们说男人也应该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假设男人也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大多是通过直接侵犯女人的生育权实施的。对于行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女人身上的这种侵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非只有丈夫或胎儿他(她)爸方可进行正当防卫。就事后的赔偿而言,由于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女人的痛苦要大得多,全部赔偿归受害女人是合适的。另一种侵害是损害男人的生殖器官导致不育。但是伤害导致耳聋并没有一个听的权利,导致眼瞎也没有一个看的权利,为什么伤害生殖器官就必须弄出个生育权呢?何况严重伤害身体其他部分同样可能导致生理上或事实上不育(难以找到配偶结婚)。所以对于男人生殖器官的损害,还是定性为侵犯身体、健康权比较合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是这种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男人没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算不算歧视男人呢?即使算歧视,那也是上帝的歧视,不是法律的歧视。
女人特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女人可以随意堕胎。世界各国限制堕胎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宗教教义,更多地是基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任何自由权在他人的生命权面前都应当止步。无论如何,当一个胎儿成熟到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取出母体单独养活的时候,必须禁止堕胎。由于医学的发展,这个时间还会不断提前,法律不宜规定得过晚。何况晚期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极其有害。
我国法律上堕胎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许多地方性法规禁止了持证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孕妇堕胎。不过以防止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作为禁止大月份堕胎的理由并不充分,正如何亚福所说,允许做性别鉴定后堕掉男胎更有利于矫正性别比失衡。因此,还是应该跟国际接轨,以尊重生命和保护妇女健康(因此当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生命或严重威胁母亲健康时自当例外)作为禁止晚期堕胎的理由。这样一来,就不必分有证、无证了,这对于阻止性别比进一步失衡的作用也更大。
第二种生育权是身份权,相对权,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配偶另一方,它的实现要求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但是由于生育权的非财产权性质,它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并(或)转化为损害赔偿。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对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还是胡扯。
不能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计划生育义务”而没有规定配偶的“生育权”,就否定这项权利的存在。法律上从来没规定丈夫有权跟妻子同房,难道妻子可以一直当处女,甚至在本地租房住而不回家?生孩子也一样,古今中外都是婚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中国法律只规定了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规定与配偶权相对应的其他义务,但那些义务比扶养义务更根本,更不言自明,在女子就业率超高的今日中国尤其如此。这些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生育义务。如果同居、忠实、生育义务都不存在,配偶权只剩受扶养权一项,那么配偶权与债权何异?夫妻与路人何异?不尽这些义务,家庭迟早解体。家庭解体之风盛行,民族、人类迟早灭亡。
同居、忠实、生育义务并非仅仅是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同样也是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丈夫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回家、跟别的女人乱搞或者坚持戴套不给妻子怀孕、做母亲的机会,同样违反配偶义务,妻子可以据此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如果妻子怀孕后丈夫要求堕胎,妻子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生出孩子来丈夫照样须负抚养孩子的义务。既然妻子执意生孩子丈夫必须承受,那么丈夫要孩子妻子也得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该走人,不当妻子就没有生育义务了。
生育的权利固然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婚前约定或婚后协商做“丁克”并无不可。但是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权的时候另一方便负有生育的义务,生育的义务当然不能容忍不生育的自由,正如同居义务不能容忍不同居的自由、忠实义务不能容忍不忠实的自由、扶养义务不能容忍不扶养的自由。
至于女人怀孕和哺乳辛苦,这到底是上帝对女人的歧视还是上帝对女人的特别恩赐,恐怕永远也争不出个结论;因为怀胎和哺乳而结下的母子(女)之情是做父亲的永远得不到的,不但使许多男人非常羡慕,也是多数女人不愿意放弃的。不信你搞个调查:来生愿意做男人的女人有多大比例?妻子怀孕和哺乳期间丈夫必须负起养家糊口的全部责任,女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比男人短但领退休金的时间比男人长(因为女人人均寿命比男人长)。差异不等于不平等,男权社会也不应该变成女权社会,我们应该建设的是男女平权的社会。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引起热烈的讨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一些人从中得出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结论,一些人甚至得出法律不承认丈夫生育权和妻子可随意堕胎的结论。对这些理论上不通、实践上有害的观点的反驳,却相当不得要领。
  贬低或否定丈夫生育权的观点其实连望文生义都谈不上,是“离文生义”地想当然。既然拒绝生育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是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以生育为内容的身份权是被最高法院承认的,只是不能因为生育权不能实现而向对方索赔罢了。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两个不种性质的生育权概念的产物。
  第一种生育权是女人特有的,是女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格权、绝对权,是任何个人(包括丈夫)和政府都不得侵犯的。任何个人和政府都不得强迫一个女人怀孕,也不得强迫一个女人堕胎或妨碍她分娩;但是任何个人和政府对这种生育权也不负配合、帮助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没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女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就是不完整的,女人的身体、健康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女人的人格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产科医护人员当然可能有协助妇女生产或堕胎的义务,但那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妇女的生育权。
  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观点,他们说男人也应该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假设男人也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大多是通过直接侵犯女人的生育权实施的。对于行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女人身上的这种侵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非只有丈夫或胎儿他(她)爸方可进行正当防卫。就事后的赔偿而言,由于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女人的痛苦要大得多,全部赔偿归受害女人是合适的。另一种侵害是损害男人的生殖器官导致不育。但是伤害导致耳聋并没有一个听的权利,导致眼瞎也没有一个看的权利,为什么伤害生殖器官就必须弄出个生育权呢?何况严重伤害身体其他部分同样可能导致生理上或事实上不育(难以找到配偶结婚)。所以对于男人生殖器官的损害,还是定性为侵犯身体、健康权比较合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是这种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男人没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算不算歧视男人呢?即使算歧视,那也是上帝的歧视,不是法律的歧视。
  女人特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女人可以随意堕胎。世界各国限制堕胎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宗教教义,更多地是基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任何自由权在他人的生命权面前都应当止步。无论如何,当一个胎儿成熟到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取出母体单独养活的时候,必须禁止堕胎。由于医学的发展,这个时间还会不断提前,法律不宜规定得过晚。何况晚期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极其有害。
  我国法律上堕胎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许多地方性法规禁止了持证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孕妇堕胎。不过以防止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作为禁止大月份堕胎的理由并不充分,正如何亚福所说,允许做性别鉴定后堕掉男胎更有利于矫正性别比失衡。因此,还是应该跟国际接轨,以尊重生命和保护妇女健康(因此当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生命或严重威胁母亲健康时自当例外)作为禁止晚期堕胎的理由。这样一来,就不必分有证、无证了,这对于阻止性别比进一步失衡的作用也更大。
  第二种生育权是身份权,相对权,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配偶另一方,它的实现要求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但是由于生育权的非财产权性质,它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并(或)转化为损害赔偿。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对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还是胡扯。
  不能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计划生育义务”而没有规定配偶的“生育权”,就否定这项权利的存在。法律上从来没规定丈夫有权跟妻子同房,难道妻子可以一直当处女,甚至在本地租房住而不回家?生孩子也一样,古今中外都是婚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中国法律只规定了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规定与配偶权相对应的其他义务,但那些义务比扶养义务更根本,更不言自明,在女子就业率超高的今日中国尤其如此。这些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生育义务。如果同居、忠实、生育义务都不存在,配偶权只剩受扶养权一项,那么配偶权与债权何异?夫妻与路人何异?不尽这些义务,家庭迟早解体。家庭解体之风盛行,民族、人类迟早灭亡。
  同居、忠实、生育义务并非仅仅是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同样也是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丈夫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回家、跟别的女人乱搞或者坚持戴套不给妻子怀孕、做母亲的机会,同样违反配偶义务,妻子可以据此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如果妻子怀孕后丈夫要求堕胎,妻子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生出孩子来丈夫照样须负抚养孩子的义务。既然妻子执意生孩子丈夫必须承受,那么丈夫要孩子妻子也得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该走人,不当妻子就没有生育义务了。
  生育的权利固然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婚前约定或婚后协商做“丁克”并无不可。但是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权的时候另一方便负有生育的义务,生育的义务当然不能容忍不生育的自由,正如同居义务不能容忍不同居的自由、忠实义务不能容忍不忠实的自由、扶养义务不能容忍不扶养的自由。
  至于女人怀孕和哺乳辛苦,这到底是上帝对女人的歧视还是上帝对女人的特别恩赐,恐怕永远也争不出个结论;因为怀胎和哺乳而结下的母子(女)之情是做父亲的永远得不到的,不但使许多男人非常羡慕,也是多数女人不愿意放弃的。不信你搞个调查:来生愿意做男人的女人有多大比例?妻子怀孕和哺乳期间丈夫必须负起养家糊口的全部责任,女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比男人短但领退休金的时间比男人长(因为女人人均寿命比男人长)。差异不等于不平等,男权社会也不应该变成女权社会,我们应该建设的是男女平权的社会。

一些人从中得出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结论,一些人甚至得出法律不承认丈夫生育权和妻子可随意堕胎的结论。对这些理论上不通、实践上有害的观点的反驳,却相当不得要领。
贬低或否定丈夫生育权的观点其实连望文生义都谈不上,是“离文生义”地想当然。既然拒绝生育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是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以生育为内容的身份权是被最高法院承认的,只是不能因为生育权不能实现而向对方索赔罢了。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女性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妻子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两个不种性质的生育权概念的产物。
第一种生育权是女人特有的,是女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是人格权、绝对权,是任何个人(包括丈夫)和政府都不得侵犯的。任何个人和政府都不得强迫一个女人怀孕,也不得强迫一个女人堕胎或妨碍她分娩;但是任何个人和政府对这种生育权也不负配合、帮助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没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女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就是不完整的,女人的身体、健康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女人的人格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产科医护人员当然可能有协助妇女生产或堕胎的义务,但那是基于医疗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妇女的生育权。
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观点,他们说男人也应该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假设男人也有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大多是通过直接侵犯女人的生育权实施的。对于行将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女人身上的这种侵害,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非只有丈夫或胎儿他(她)爸方可进行正当防卫。就事后的赔偿而言,由于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女人的痛苦要大得多,全部赔偿归受害女人是合适的。另一种侵害是损害男人的生殖器官导致不育。但是伤害导致耳聋并没有一个听的权利,导致眼瞎也没有一个看的权利,为什么伤害生殖器官就必须弄出个生育权呢?何况严重伤害身体其他部分同样可能导致生理上或事实上不育(难以找到配偶结婚)。所以对于男人生殖器官的损害,还是定性为侵犯身体、健康权比较合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是这种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男人没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算不算歧视男人呢?即使算歧视,那也是上帝的歧视,不是法律的歧视。
女人特有人格意义上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女人可以随意堕胎。世界各国限制堕胎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宗教教义,更多地是基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任何自由权在他人的生命权面前都应当止步。无论如何,当一个胎儿成熟到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取出母体单独养活的时候,必须禁止堕胎。由于医学的发展,这个时间还会不断提前,法律不宜规定得过晚。何况晚期堕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极其有害。
我国法律上堕胎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许多地方性法规禁止了持证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孕妇堕胎。不过以防止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作为禁止大月份堕胎的理由并不充分,正如何亚福所说,允许做性别鉴定后堕掉男胎更有利于矫正性别比失衡。因此,还是应该跟国际接轨,以尊重生命和保护妇女健康(因此当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生命或严重威胁母亲健康时自当例外)作为禁止晚期堕胎的理由。这样一来,就不必分有证、无证了,这对于阻止性别比进一步失衡的作用也更大。
第二种生育权是身份权,相对权,是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配偶另一方,它的实现要求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但是由于生育权的非财产权性质,它不能通过强制履行实现,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并(或)转化为损害赔偿。这种意义上的生育权对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还是胡扯。
不能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计划生育义务”而没有规定配偶的“生育权”,就否定这项权利的存在。法律上从来没规定丈夫有权跟妻子同房,难道妻子可以一直当处女,甚至在本地租房住而不回家?生孩子也一样,古今中外都是婚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中国法律只规定了相互扶养义务,没有规定与配偶权相对应的其他义务,但那些义务比扶养义务更根本,更不言自明,在女子就业率超高的今日中国尤其如此。这些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生育义务。如果同居、忠实、生育义务都不存在,配偶权只剩受扶养权一项,那么配偶权与债权何异?夫妻与路人何异?不尽这些义务,家庭迟早解体。家庭解体之风盛行,民族、人类迟早灭亡。
同居、忠实、生育义务并非仅仅是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同样也是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丈夫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回家、跟别的女人乱搞或者坚持戴套不给妻子怀孕、做母亲的机会,同样违反配偶义务,妻子可以据此诉请离婚并要求赔偿。如果妻子怀孕后丈夫要求堕胎,妻子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生出孩子来丈夫照样须负抚养孩子的义务。既然妻子执意生孩子丈夫必须承受,那么丈夫要孩子妻子也得有拒绝的正当理由,否则就该走人,不当妻子就没有生育义务了。
生育的权利固然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婚前约定或婚后协商做“丁克”并无不可。但是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权的时候另一方便负有生育的义务,生育的义务当然不能容忍不生育的自由,正如同居义务不能容忍不同居的自由、忠实义务不能容忍不忠实的自由、扶养义务不能容忍不扶养的自由。
至于女人怀孕和哺乳辛苦,这到底是上帝对女人的歧视还是上帝对女人的特别恩赐,恐怕永远也争不出个结论;因为怀胎和哺乳而结下的母子(女)之情是做父亲的永远得不到的,不但使许多男人非常羡慕,也是多数女人不愿意放弃的。不信你搞个调查:来生愿意做男人的女人有多大比例?妻子怀孕和哺乳期间丈夫必须负起养家糊口的全部责任,女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比男人短但领退休金的时间比男人长(因为女人人均寿命比男人长)。差异不等于不平等,男权社会也不应该变成女权社会,我们应该建设的是男女平权的社会。


你对堕胎的看法是?
有些做母亲的一个劲儿的描述自己怀孕时怎么感受到生命的喜悦,但是要明白,你喜悦是因为怀孕是你主动愿意接受的,当你怀着恶人的孩子的时候,当你深知只要肚子里是女孩就绝对不会要的时候,你又如何会喜悦呢?父母之爱子,必为之计深远,我决定生下你的时候,就承诺付出所有保护你、呵护你,哪怕有些...

和女朋友谈了快2年了,最近发现她曾经堕胎过,我该怎么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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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文章主题,你介意你的女朋友不是处吗?小狼想说,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扪心自问,你自己是不是处男?如果你说是,那么你理直气壮,如果你不是,那么就不要当了婊子立牌坊。大家都是成年人了,身体是自己的,自己有权利做主,但是自己也要为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任。贞操并不在女人的阴道里。而...

该不该堕胎?堕胎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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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选择堕胎时,应当征得丈夫的同意吗
法律上:貌似没有硬性规定,不过不少听说因此离婚的。两性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全面禁止女性堕胎,美国为何会这么规定?
在美国当地提出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有一些女性面临着高龄生产都会有一定的风险。对于高龄产妇在生孩子的时候就会容易增加难产的情况,即使美国当地的医疗政策都比较好,但也应该出于女性的年龄考虑和身体考虑。而不能因为考虑到人口的减少,就开始大量的要求女性生孩子,也绝对不能把女性当成生育...

美国法律到底有没有规定不能堕胎
从民调结果中可以看出,有 55% 的美国人认为应该无条件的,或在大多数情况下允许堕胎,而有 41% 的美国人认为,应该无条件的,或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对堕胎。美国对堕胎的法律,也大约是这样两个对立观念的反映:允许堕胎,但有条件限制。而且,这些限制也不是一成不变。由于支持 堕胎的人占大多数,反对堕胎者,实际是处于...

女人为男人堕胎意味着什么
当一个女人为心爱的男人怀孕的时候是幸福的 当她为了男人堕胎.. 意味着她对这个男人的爱已经很深很深 而这个男人的责任也随着变得更重 她会害怕.会有些不知所措.但是有他在身边陪着,什么事都有他顶着.这份爱会更坚固.

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时候,让女方去堕胎,有那么十恶不赦吗
我们经常在网络上可以看到一些女孩子的求助,大致的情况就是意外怀孕了怎么办?一般来说这个时候,肯定需要有一个人来承担这个责任的,但是一旦这个承担责任的人不在了,那么只剩下这个女孩子去面对未知的恐惧以及巨人的眼光,那么就未免太过于残忍了,在这个情况下,这个男生绝对是要被众人谴责的。但是题...

堕胎到底有多残忍多可怕
总之,堕胎是一种杀人损己的行为,应当尽量避免,或做好防护措施。怀孕49天以下,堕胎犯中下品杀罪,如果是怀孕49天以上,堕胎犯上品杀罪算是破根本戒,这是很严重的的杀业,千万要谨慎小心,绝对要避免堕胎!会来投胎当父母的小孩,那都是和父母有很深的缘份,如果怀孕已经好几个月了,还利用人工...

彬县18450919045: 我可以自己决定打掉孩子吗?
陀葛金匮: 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不需要男方的同意,你完全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打掉孩子的,这是法律规定的. 你的想法是对的,等到孩子生了,就要爱惜小生...

彬县18450919045: 一个关于打胎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请有经验的律师朋友支招. -
陀葛金匮: 1、你没有任何办法阻止她:只要她想打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如果一个女孩动不动就用肚子里的孩子来威胁你,你是否觉得将来在一起共同生活会受制于她?3、如果已经没有感情了,不如早散也好;如果你喜欢这孩子、想留下,就只能好哄她、让她不再有打掉孩子的心了.

彬县18450919045: 丈夫不同意妻子人工流产怎么办?
陀葛金匮: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法律上给予妇女的特珠保护,妇女自行终止扭娠的这项人身权利,有权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同意.医院根据妻子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因此,医院的行为没有过错,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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陀葛金匮: 堕胎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故意结束妊娠,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为.在中国,人们普遍不对堕胎做任何生命伦理方面的讨论,在一胎制的背景下很多人采取自愿堕胎,或被有关部门实行强制堕胎.父母强制堕胎一般情况是子女未婚先孕或对子女配偶不满意.在中国大陆,全国性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少数地方政府法规有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使得人口结构合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父母强制堕胎的行为是违法,父母的行为侵犯了女儿的生育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彬县18450919045: 当事人不同意别人有权强行让她做人流吗 -
陀葛金匮: 当事人不同意别人无权强行让她做人流,理由如下:一、我国的《宪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对公民的身体权有明确规定“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二、也就是说,公民的身体应由其自己主动支配.怀孕的妇女也包含在公民中.所以,不论该怀孕的妇女是否结婚,其都应当享有自由支配其身体的自由,不应受任何外在的强制力压迫.

彬县18450919045: 未婚先孕女方有权决定拿掉孩子吗? -
陀葛金匮: 未婚先孕女方有权利拿掉孩子,但要看看男方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尽可能结婚毕竟是生命,也不要拿自己身体健康开玩笑,轻易堕胎也是一种罪过.

彬县18450919045: 女人私自打胎没经过我可以吗犯罪不
陀葛金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不算犯法.“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第一,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女性的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的生育决定权;第二,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双方的合意与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配合自己实现生育权,不得干涉对方的“拒绝生育权”.

彬县18450919045: 怀孕几个月,故意打掉小孩,需要判杀人罪吗 -
陀葛金匮: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妇女有生育的自由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即妇女怀孕可以打胎.而且胎儿在法律上不属于完全的生命体,打胎不构成犯罪 . 但毕竟怀孕生育不是一个人的事,涉及到家族、丈夫等.因此 ,私自打胎后,男方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的,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彬县18450919045: 又正在闹离婚,我可以私自去引产吗 -
陀葛金匮: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婚姻法解释三对流产的解释规定如下 :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彬县18450919045: 新婚姻法中 “妻子可自行决定堕胎,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权"是什么意思 -
陀葛金匮: 浙江孙律师: 这个解释的渊源其实应当从两方面理解: 1、胎儿不是物.即胎儿不是夫妻的共有物,双方对于胎儿不存在共同的权属关系. 2、一方面,我们强调男女双方都有生育权,另一方面也强调合法的生育权不受干涉,即生育自由. 结合上述两方面,如果女方不愿意生下小孩,女方拒绝生育的自由应当被保护,而男方的生育权实际上并未被侵害.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是被认定为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即女方所生孩子非男方亲生.可以这样理解,基于婚姻关系,孩子原则上应当是夫妻共同的生理作用而产生的,即男女双方的生育权都应当被尊重.若是他人所生,那么男方的生育权就被侮辱,从而导致生育权被侵犯.这种侵犯的被告应当是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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