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作者&投稿:祢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家赔偿法1994年12月31日前如何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进行处理:具体是: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适用国家赔偿法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对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依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但持续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的,分别适用当时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刑事错捕错判案件,根据当时有关文件的规定,主要通过平反纠正、消除影响、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给予生活补助或救济等方式做好善后工作,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申请国家赔偿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递交申请书,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也可以口头申请。提出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根据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不同情况,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属于行政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刑事赔偿的,又分两种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公安、检察、监狱管理机关或看守所的,赔偿请求人需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出于继续保持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避免因旧事重提而引发新的混乱或纷争,以及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轻装上阵,从而集中精力解决当前工作的焦点问题,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的目的,我国采用了不溯及既往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依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不但不能在实际施行中封住1995年以前因受到不法侵害而获得国家赔偿的“口子”,而且在法律逻辑上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发生矛盾而遭遇种种尴尬。
  假设受害者的赔偿事项不在《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按照“不溯及既往”原则,国家似乎便可以不予赔偿了。可是,早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的1982年(以及后来历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有了这样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后来,我国通过的《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从不同方面对国家赔偿问题作了相关规定。比如,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由此可见,1995年之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国家赔偿法》,但是却已经制订有关的国家赔偿制度。换言之,早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不但有了《宪法》赋予的权利,而且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司法细则。
  可是,现实中情况相当尴尬,基本所有法院针对这个问题,会援引《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所以,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任重而道远。

无过错原则处理,当然的要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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