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翟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行政区域。
  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第四条 自治区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建立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的投入,做好护边员补助、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等边境管理经费保障工作。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管理区社会治安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行检查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防部队)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防管理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第十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临时出入国(边)界的,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第十三条 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可以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
  (二)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四)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五)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的需要划定和调整,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防管理、反恐维稳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在特别控制期间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和外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第七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界管理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于实施作业15日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边境地区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构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和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第七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界管理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构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构的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不得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暂住或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严控制,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机构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并服从公安边防机构的管理。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由公安边防机构出面交涉追回,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构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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