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作者&投稿:政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第四条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行定期议事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下设执行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内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同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河道生态基流用水。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雷鸣寺至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的范围。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
  (五)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关闭并恢复原有地貌。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适度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城市地下水。
  引黄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价格制度。第十一条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收回取水许可证,关闭自备水井;
  (三)在规划的引黄水供水范围内,一般不得审批新建水源工程项目和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件;
  (四)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五)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引黄水的方案。

  山西省人大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在近几年来,主要散见于各项条例,现将部分有效、正在执行的法规提供如下:
  1、·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 [有效]
  颁布时间:2008-11-28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2、·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有效]
  颁布时间:2009-03-26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 [有效]
  颁布时间:2008-05-16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8-05-16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5、·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
  颁布时间:2007-12-20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6、·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修订) [有效]
  颁布时间:2007-12-20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有效]
  颁布时间:2007-09-26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8、·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2007) [有效]
  颁布时间:2007-06-01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9、·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7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7-06-01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10、·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5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5-09-29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11、·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修订) [有效]
  颁布时间:2004-11-27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12、·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颁布时间:1999-09-26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此外,陕西省颁布的关于环保的法规可能还有很多,鉴于篇幅原因不能一一列举。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汾河干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支流的入河口,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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