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投稿:符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船舶进出境的管理,便利兼营船舶的运输,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兼营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第三条 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书面申请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并签发《海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国内运输。第四条 兼营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以备海关核查。第五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第六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由国外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国外。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驶往国外。
  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第七条 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完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第八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数量,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继续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第九条 经海关结关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如需再改航国外、经营国际运输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装出口货物或无货出口结关开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报,并交验《签证簿》。第十条 兼营船舶。船员从国外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按《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兼营船舶连续经营国内运输满一年,即视作不再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将《签证簿》交原登记海关注销。第十二条 海关对兼营船舶进行监管时,船方应予支持和配合。兼营船舶进出设关港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对其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兼营船舶及其船员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以下简称监管方式),即现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由于海关对不同监管方式下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征税、统计作业的要求不尽相同,因此为满足海关管理的要求,H2000通关管理系统的监管方式代码采用四位数字结构.其中前二位是按海关监管要求和计算机管理需要划分的分类代码,后二位为海关统计代码。一、一般贸易是指我国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本监管方式代码为“0110”,简称:一般贸易。二、适用范围(一)本监管方式包括:1.以正常交易方式成交的进出口货物。2.贷款援助的进出口货物。3.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4.外商投资企业用国产原材料加工成品出口或采购产品出口。5.供应外国籍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国产燃料、物料及零配件。6.保税仓库进口供应给中国籍国际航行运输工具使用的燃料、物料等保税货物。7.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以实物投资带出的设备、物资。8.来料养殖、来料种植的进出口货物。三、一般贸易方式主要有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海关对其的监管也是由此四个环节展开。(一)进出口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进口货物为进境之日起十四天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或关境,采用电子资料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海关以申报资料(商业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对照报关进行审核。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资料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撤销。(二)配合查验海关为确定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海关编码、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通过实际核查,检查报关单位是否伪报、瞒报、申报不实,同时也为海关的征税、统计、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查验的实施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执行,也有特殊的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执行的。海关查验的方法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查验的操作分为人工查验和设备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配合查验,查验结束后,海关查验人员填写《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查验过程如因查验人员的责任发生损坏,属海关赔偿范围的,海关依法赔偿。(三)缴纳税费货物经过申报、查验环节后,海关核对电脑计算的税费,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办理税费交付手续或通过网路进行电子支付。(四)放行(提取或装运货物)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申报资料及相关单证,并且货物通过上述申报、查验、征税环节后,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在实行“无纸通关”申报方式的海关,海关做出现场旅行的决定后,通过电脑将资讯发送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列印海关放行通知书,提取或装运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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