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监狱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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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宋代的监狱管理制度~

第一 宋代的监狱体系完备,规模庞大
那时,监狱既是刑事被告、未执行犯人和干连证佐之人的看守所,又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收容所;既是已决犯的羁押地,又是死刑犯的候刑场所;既是协助审判的司法机关,又是催索逋欠的行政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宋政府设置了自上而下完备的监狱体系
(一)中央监狱,是指设在京师而隶属于中央官署的监狱,主要有:“御史台狱”,是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的下辖机构,主要关押犯罪的官吏。宋太祖时,为防大理寺用法之失,将中央监狱移至御史台,时称“台狱”。御史台狱专门拘押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实质上成了皇帝惩办臣僚的御用书房。“大理寺狱”,宋初太祖改唐旧制,不设大理寺狱,宋神宗继位后,恢复大理寺狱,负责羁押“在京三司,诸寺监官吏犯徒以上重罪者”。由此,形成大理寺狱与御史台狱并存的局面。“开封府狱”。宋在首都开封设置监狱,兼具中央监狱和地方监狱双重职能。还有四排岸司狱和同文馆狱,属于行政官署的监狱;殿前司狱及马步军司狱就是军事机关的监狱。
这些直属中央的监狱规模比较大,据北宋曾肇《曲阜集》卷三《重修御史台记》载,御史台设东西两监狱。《宋会要.职官》二四载,大理寺设左右两狱。开封府也分为府司狱,左右军巡院狱和左右厢巡狱,仅左右军巡院便有狱房百余间。据《长编》卷三四九记载,元丰元年(1078年,当时大理寺和开封府囚禁犯人达千人以上。由此可见,开封府诸狱的容量不会少于五六百人。关于三司监狱的规模,真宗咸平元年(998),一次释放所禁之囚达三千人左右。即使考量到狱房的超负荷及狱外关押的情况,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央监狱规模也是很大的。
(二)地方监狱,宋在州县两级设立监狱。宋朝地方行政机构有路、府(州、军、监)、县,路是指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一级政府,一般不设监狱。但是,各路设立提点刑狱使司(又称宪司),掌一路下辖州县的刑狱之事。《宋史.刑法志》记载:“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由此可知,宋在诸州设司理院狱和马步军院狱,司理院狱是民狱,马步军院狱是军狱。县狱仍行旧制,无军事监狱和非军事监狱之分。
各州监狱的规模也相差很大,每州一般设两处监狱,即为州院狱和司理院狱。一些重要的大州,司理院又分为左右或东西两院,共有三狱。如南宋洪适《盘洲文集》卷七十所载《广州狱空道场疏》便提到广州“三院空虚”。有的僻远小州,因为案件不多,却只设一狱,有的即使设了三狱,最后也要合并。神宗元丰元年(1078)四月十一日,丹州地方就上言:“本州僻山,管宜川一县,每有公事,止于司理院当直司勘鞠,乞并州院人司理院。”从之。
关于县级监狱的规模,南宋雷孝友《新昌狱记》载,刚修葺完毕的新昌县狱,“凡为室六,储廪湢浴以至治狱之具,皆料理中律。”按此记载,新昌县的监狱,具有六室的规模,显然县狱的规模要小的多。
第二 宋代监狱与囚犯的管理制度完善
监狱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规定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羁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现象发生。
(一) 门卫及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密
宋代监狱的门卫制度很严。凡收押犯人,由负责者填写案状,犯人入狱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金刀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一律皆不得入。《宋会要.职官》卷九五载:对向犯人提供违禁器物的人,视后果予以处罚;没有产生不良后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伤或伤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杀,杀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脱,虽无杀伤他人的情况,也要处以二年徒刑。但是,还规定监狱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随身携带的合法物品,违者,“杖八十,因而盗取,以自盗论。”
另外,对监狱看守也有较强的纪律约束,以保证监狱的安全。狱中每间牢房有专人负责,收禁犯人,须逐牢差定狱子,分明交与人数,不是狱中防守人,不得入狱中。每天晚上,由两三狱卒轮流值班,对该值班而不坚守岗位者,依法杖八十。为了督促狱吏坚持岗位,狱官不定时查岗,索牌点视,使当值狱吏尽心尽责。”
在严加看守的同时,宋代更加注意用惩罚来防范狱吏失职,对越狱,劫狱和盗囚的制裁尤其严厉。犯人如果在狱中出现意外,狱吏也要受到惩处。《庆历条法事类》卷七十五《刑狱杂事》规定:“诸囚在禁故自伤残者,吏人、狱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由于监狱所禁主要是未决犯,所以宋代严防走漏狱情和串供。不准狱中犯人与狱外人接触,亲友送来衣服食品,必须由看门人交给里面的狱卒,再由狱卒转给犯人。在押往受审地点的途中,犯人不得纵与外人言语,亦不得于店肆暂住。《宋会要.刑法》也设有专条法律,严防他们泄露狱情。“系公人漏泄狱情,杖一百。”又引《大观开封府六曹通用敕》规定:“诸左、右狱内只应人(指狱子、行人、产婆、医人之类,但可传达漏泄者皆是)并三人为一保,如通言语漏泄者,情重者,杖罪,五百里编管;徒罪,配千里牢城,同保人失觉察,各杖八十,勒停,永不收叙,即经停而别投名者,许人告。条法仍有告获似此之人,赏钱五十贯。”
为了减少泄露狱情的可能性,宋代还就狱卒的使用作了一些回避规定。《宋会要.职官》卷二四载:看守若同犯人有亲戚关系,必须另行派人代替。规定 “大理寺手分、狱子,令本寺于外州军差拨。”
对越狱行为,《刑统》卷二八《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规定:“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私窃逃亡,以徒亡论”,即依流徒犯在服刑期间逃亡论罪,按日计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对劫狱和盗囚制裁更严。《刑统》卷一七《劫囚》规定,“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而且强调“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至于窃囚,如果成功,窃者与囚同罪。“如果未能得逞,即未离禁系之处,窃者也需减囚二等科罪。窃死囚未得,徒三年;窃流囚未得,徒二年半。因窃囚而故意杀伤人者,构成抢劫事实,按劫囚法论处。”
(二) 狱具使用制度日趋规范
宋代正规狱具主要有枷、杻、钳、锁和盘枷。《历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载:枷是一种束颈狱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种;长五尺至六尺,颊长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阔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径三至四寸。锁是一种脚镣,长八尺至一丈二尺。钳也是一种束颈狱具,重八两至一斤,长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与枷相似。宋代,盘枷的使用广泛。“县送徒至州,州送囚于他所,催理官物,督责赋税,锢身千里之外,荷校连月之间,”都要使用盘枷。
关于狱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术性规定。上狱具之前,囚犯须经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情况,如果是女犯,还要检查是否怀孕,再决定是否戴上狱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宽的熟铁片和厚生牛皮各两道;轻囚只用铁片两道,再用软麻绳把枷身缠紧。带长枷的重囚,夜间枷上,还得用长索串连,并在索上系响铃。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书大字写上犯人姓名,并且三、五日一换标签,使字迹清楚可辨。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狱具。同时,宋代仿效前朝,对一些特殊犯人在狱具的使用上实行减等或散禁。犯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者,以及废疾、孕妇和侏儒之类,实行散禁---即不戴狱具关押。属于议、请、减范围,以及可用官当罪者,虽为流以上罪,也只锁禁;如果所犯徒罪属于公罪,一律散禁。
对违犯狱具法规的行为,《刑统》卷二九《应囚禁枷锁杻》还规定了制裁标准:“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而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杖罪笞二十,徒罪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如果犯人自行脱去及更换狱具,也按上述条文治罪。对依法不应用狱具而随意施用狱具者,杖六十。
(三) 拘押和分类监禁制度完备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应具备什么条件和履行哪些手续,监狱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规定,凡是将被收押的囚犯,须先有狱官写明犯罪事由,办理登记手续,然后由狱医检查有无疮、病、残疾,妇女是否怀孕,并且严格检查犯人随身携带物品,不符合规定的物品严禁入内。最后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分类收押。
我国早期监狱,多是无限制的混羁杂居,这是狱制混乱落后的重要表现之一。《新唐书》卷四八《百官三》载:唐朝初步实行“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宋代不仅沿袭唐制,而且实行“轻重异处”。宋《狱官令》规定:“妇人在禁,皆于男夫别所,仍以尽可能杂色妇女伴守”;“重囚有病,须别牢选医医治”。可见宋代不但男女分开关押,而且有病也另行关押。
另外,对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担心串供,也要分开关押。但也有例外,为了和解纠纷尽快息讼,也有把当事人双方关在一起,便于融通感情。据南宋《叶适集》载:宁海县知县周淳中就这样做过,效果很好。有叔侄二人因财产诉讼系狱一年多,周淳中将其叔侄系于一室,并晓以亲义,最后叔侄二人相泣而息此讼。由此可见,宋代统治者意识到禁系方式对审判的影响,并利用这种影响协助审判活动。这表明,封建统治集团的司法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第三 法内施恩的悯囚制度
悯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到了宋代得到完善,体现了他们“布德恤刑”的思想。不过,宋代更重视从保障囚犯的基本生活的立法方面来体现其悯囚愿望。
(一)衣食供给制度
对于囚犯的衣食,宋代有一些细节规定,如凡有家属者,由家属负责供给衣粮。无家属或贫困不堪者,官府供给,管给衣粮,每日每人二升(相当于当时社会标准口粮)。当然,要求自备衣粮,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无告的穷人以狱中衣粮为生计。
北宋叶梦得《避暑录话》卷下曾记载苏轼在狱中的情况:“苏子瞻元年间赴诏狱,与长子迈俱行。与之期,送食惟菜与肉,有不测,则撤二物而送鱼,使伺外间以为候。迈谨守,逾月忽粮尽,出谋于陈留,委其亲戚代送而忘语其约。亲戚偶得鱼鲊送之,不兼他物,子瞻大骇,知不免,将以祈哀于上而无以自达,乃作诗寄子由,祝狱吏致之。”
这是“乌台诗案”的一件有名轶事。但是,并非每个囚犯都有条件由家人供送衣食,有的因离家遥远,有的因贫困难支。对前者,《刑统》卷二九载:“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对后者,《宋会要.职官》卷五五载,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九月诏:“禁囚贫乏无家供送饮食,依法官给。”当时的盐菜津贴标准是,临安二十文,外路十五文;如果囚犯是寄禁犯人,只能得到标准定额的一半。
特殊情况犯人的口粮,尽管有规定可执行,但实际上很少兑现。在州一级,官府还有一定的财力,可在常平仓或义仓内支给,但在县一级,情况就十分凄凉。《通考.刑六》载:嘉泰四年(1204)有臣僚上言:“窃见县狱苦无囚粮,而城下之邑尤甚。法许于运司钱内支,往往县道不敢支破,例多陪办于推狱,私取于役户,分甘于同禁之人。箪食入狱,攫拿纷然,极可怜悯。” 宋政府只得再次规定,《宋会要.刑法》卷六载:县囚之粮“申州就于平米支拨,岁终州县实支数申提举司出豁。”为了保证囚犯的口粮供应,嘉定八年(1215),进而建“囚粮历”,“日具支破姓名,取其著押;不愿支者,亦明书何人馈饷,俾随禁历月申提刑司以备参考。”
(二) 病囚管理制度
为防止犯人瘐死,宋代在监狱医药卫生方面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宋史.刑法志》载:“诸狱皆厚铺席褥,夏日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重病者脱去枷锁钮,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待”。为加强对病囚的管理,由各州府颁发“印历”,各监狱狱官将囚犯病状,负责医治的官吏,医人姓名及治疗结果填写明白交本州长官签押,每年一换,以备检查。如果囚犯死亡,须经验尸后查明死因,方允许收葬。
设病囚院是管理病囚的一种重要方式,后唐长兴年间即有这方面的敕令,宋初编《刑统》时也继承了后唐的规定,在州府一级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宋代的狱医,称为“医人”,由懂医民户轮充,为宋代职役之一,官府建有医人名册,对其进行管理调用。如果有病囚,在册狱医须随叫随到,不准他人代替,并由当职官亲自点检。
保外就医是管理较轻罪犯的一项措施。北宋时期适用于杖以下罪犯,南宋时期适用于范围有所扩大。《宋会要.刑法》卷六载:“虽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凶恶者,即行责保知在,州委元差押医,每三日一次看验,如委实病损,即时申所属,却行勾追赴狱听候断遣”。还有“邸店养疾”,是适用于无人作保的病囚的管理方法。此外,有的地方还建立“安济坊”之类的慈善部门“以居病囚”。
为了督促狱官重视病囚,对病囚的生死负责,宋代制定了比较详细的狱官责任制。神宗治平四年(1067)十二月诏:“应诸州军府、军巡、司理院,所系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者,推司、狱子杖六十,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七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
《宋会要.刑法》卷八载:孝宗淳熙元年(1174),又颁布“州官连坐法”,各州监狱管理不善,死亡人数过多,其狱官,令佐、守卒“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另一方面,对病死囚犯少的地方官吏,中央予以褒奖。《宋会要-刑法》卷六载,绍兴五年(1135),“宣州上收禁三百五十五人,及无病死人数,以最少去处当职官各转一官。”由此,官员得到了提拔重用。

宋朝的监狱是与其中央专制政权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的。
一是御史台狱。宋朝建国之初,太祖认为中央监狱设置在大理寺不太妥当,有“用法之失”之疑。于是一改前朝的遗制,将中央监狱建在御史台,史称“台狱”。
御史台狱关押的大臣不是一般的大臣,而是一些位高权重的朝廷重臣。也有的是望族钦点之囚犯。
二是大理寺狱。隋唐时,中央监狱均设置在大理寺,把大理寺的职责专定为办理天下所奏的疑案,不设狱。大理寺办理的案件不负责“听讯”之事。
元祐三年,罢大理寺狱。
宋朝设在京畿的监狱很多,其职责各有不同。大都由皇帝直接控制。
宋朝地方监狱不仅有州县监狱,还有“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地方监狱主要羁押本州、本县及本军的违反人员。从史书的记载来看,地方监狱的押犯可谓五花八门。

扩展资料:
奴隶制国家监狱:
以复仇主义为目的,刑罚手段主要是生命刑和肉刑。监狱是用来关押等待执行刑罚和未决罪犯的地方。
封建制国家监狱:
以威吓为目的的,监狱制度和监狱管理残酷黑暗。
我国当前的监狱是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监狱体制,贯彻的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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悯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形成于西周、秦汉各项制度基本形成,三国至南北朝得到进一步发展,隋唐已形成完整的体系,宋至明清时期得到完善,其对当前的监狱改革和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和借鉴价值。宋至明清时期如下:
1、继承完善了前世悯囚制度的优良传统。(1)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方面。宋代高宗诏定:“禁囚无供饭者,临安日支钱二十文,外路十五文。” 元代规定,“诸在禁囚徒,无家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自给者,日给仓米一升,三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 说明了这时已有了囚粮标准。元代也对囚犯病医做了规定,并开始设置专职医官。如元成宗大德七年(公元1303年)“始专置官部医一人,掌调视病囚。” 明清关于罪囚的食粮、罪囚防病和病囚的处理规定的更加详尽。《大明令•刑令》规定,“枷杻带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食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药医。”明宪宗成化十二年,“广设惠民药房,疗治囚人”。 明朝还规定:对患有瘟疫传染病的囚犯要“移房调理”,准予脱去戒具,允许家人入视,并设炕灶便利调养。徒罪病囚还准许保外就医。 至清朝,禁囚口粮一律由官府供给,正式确立了“罪犯吃皇粮”的制度。规定无论禁囚是否家贫,其食粮一律由官府供给。在数量上“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 《刑部处分则例》明文规定:禁囚“凡应禁之一切铺监收费永行革除”,也就是禁囚的生活用品均由监狱配给,不再收费。(2)继续采取宽仁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特定群体采取特殊的处遇方式。宋朝对怀孕妇女,“虽犯罪亦散禁”。 元律规定,“诸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 明清对妇女犯罪,在囚禁上更加宽仁。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犯者交本夫或亲属邻里看管,一般不予囚禁。明律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者交本夫者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于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尽禁。” 清律规定,妇女非实犯死罪者,由承审官拘提供后,即交“亲属保领,听侯发落,不得一概羁禁”。 而对年老人、未成年人、废疾人等,明代总结历代尤其是唐宋悯囚制度的优良传统,对上述人员决定予以单独关押. 《明会典》载: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 清律亦有此规定。
2、确立并发展热审和寒审制度。“热审”与“寒审”是明清统治者为了宣扬悯囚恤刑,在每年最热的五、六月份与最冷的十、十一月之间,对系囚中的轻罪犯者,暂予释放回家,过后返狱收监的制度。“热审”定制实际始于明成祖永乐三年,开始仅限轻罪。不久,并“宽及徒流以下”。至明宪宗成化年间 ,“热审”之制进一步完善,始有“重罪衿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等具体规定。 清沿明制,清朝热审之例,始于顺治八年,定制于乾隆年间。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行热审,除军流徒犯窃盗斗殴伤人不准减免外,其他杖罪人犯各减一等,笞罪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待立秋后照例减等补枷。“寒审”,历朝皆无此制。明成祖永乐四年十一月,法司每月收留系囚数百人,大辟仅十分之一,多数皆非死罪。由于天寒,如久系不决,必有瘐死者。故成祖下谕,对“杂犯死罪以下月二百,系准赎发遣”。
3、完善保外入视制度。保外制度是我国古代监狱管理中,主要对病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保外就医或保外侯判的制度。宋太宗雍熙年间,根据“诸州所奏狱状有系三百人者,乃令门留、寄禁,取保在外”。 清朝对徒流以下的病囚,允许“保外调治”。对徒刑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由狱官提出名单,承审官验看属实后,即由所在地方官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
4、实行存留养亲或留养承祀。是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的情况。留养承祀适用于非“十恶”案件。在唐律中曾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明清律中正式确立存留养亲制度。按《大清律例》:“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 体现了重法与顾情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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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制氯普: 宋代有专门城市治安管理机构———厢.它的任务是“止令分地巡逻, 治烟火盗贼公事”.[ 8 ] (卷七十三)日本学者加藤繁在《宋代都市的发展》一文中说:“厢的制度是作为都市人口的增加、都市地域的扩大的结果而产生的东西.”宋代...

湘阴县19222265790: 清朝时期的户部\吏部\兵部\礼部\等等相关的部门都具体做些什么工作呀! -
针制氯普: 六部 特指明清中央行政机构中直接对皇帝负责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及工部.汉光武帝刘秀在尚书台设三公、吏部曹、民曹、客曹、二千石曹、中都官曹等六曹尚书,为六部前身. 吏部 中国古代官署.东汉改尚书常侍曹为吏曹,又...

湘阴县19222265790: 监狱管理到底是做些什么?
针制氯普: 你的提问不好回答,不知道你指的是哪一方面.监狱管理如果说是监狱的职能那就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以改造人认为宗旨”. 如果你想报考监狱的公务员也就是监狱警察,就是到监狱的第一线工作,管理岗位指到犯人的劳动、日常生活现场等方方面面的监管、教育和管理.一般一个星期是有1-3天的休息时间(包括上夜晚班的补休,所以才有3天),但不是固定在星期六、日休息.监狱里的犯人是要24小时监管的,所以有时要上夜班,星期六、日也要有警察值班呀.

湘阴县19222265790: 监狱的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可以获得赔偿吗
针制氯普: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湘阴县19222265790: 监狱犯人劳改是干什么工作
针制氯普: 监狱犯人劳改一般是干车床、纺织、煤矿、农场种地、养殖等工作,如果有特长的可以做电工、厨师、木工、医疗、教师等工作.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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